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王天來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朱瑞陽律師被 告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自民國86年間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惟自91年起
,被告公司即未發給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分配盈餘給股東。原告欲了解被告公司之狀況,而向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查詢,始發現被告公司竟於93年6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致原告喪失董事資格,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03年7月29日聲請選派檢查人,詎料,被告公司獲悉此事後,旋即於103年8月8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訂於103年8月29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並欲一次通過90年至102年計1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營業報告書。原告認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目的顯係為規避檢查人之選派,遂於103年8月13日聲請假處分,阻止被告公司此一脫序行為,然遭鈞院駁回,原告雖提抗告,仍不及制止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召開股東會,是以原告僅能委任律師到場就該次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之各項違失為反對之主張,仍無力阻攔股東會作成決議,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以維權益。2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
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2項:「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以,各類財務報表之附註亦屬財務報表之一部,應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各項財務報表前予以揭露。查被告公司自91年起即未召開股東會,於103年8月29日卻以一次會議通過13年度之財務報表,已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有所不合;且依被告公司於當日通過之財務報表,僅列各年度財務報表之內容,以及會計師之查核意見,並未揭露各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則股東並非依據完整之財務報表進行議決,其決議程序自有違失,應予撤銷。
3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
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如公司召開股東會並未賦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表冊之機會,形同迫使股東在無從完整知悉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貿然於股東會上為贊成或反對之投票,自與上開規定相違。查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一次承認90年至102年之財務報告,較諸一般股東會僅需查閱1年份之財務報告,其複雜程度與所需勞費不能相比,承此,即使被告公司於股東會召開前10日將此等財務報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股東亦須每日查閱1.3年度之財務報告,始有可能於股東會召開前查閱完竣,顯然違背立法者之預設,未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帳冊之可能。尤有甚者,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至被告公司抄錄各項帳冊時,被告公司僅提供3至4個年度之財務報告供閱覽,更禁止抄錄,是以原告於股東會召開以前,根本沒有任何機會就表決通過之各項財務報告先行查閱,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4被告公司於90年至95年均有獲利,累積未分配盈餘高達21,
940,000元,然96年度之虧損竟達26,141,000元,遠高於歷年累積之獲利,此後更幾乎連年虧損,102年累積虧損高達53,084,864元,其間被告公司之經營策略是否合理,各項表冊(含附註)是否正確,均非無疑。股東於90年至95年間確實應得向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係於96年後始因公司連年虧損而無從請求分派,被告公司以一次股東會通過13年度財務報表,即使係區分不同年度而分別表決,仍將導致股東無從請求分派90年至95年間之盈餘,是而此一決議方式侵奪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應予撤銷。
5請求勘驗當日股東會錄影光碟。並請傳喚103年8月21日被告公司接待原告委任律師之人員作證。
6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1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訂於103年8月29日,而被告公司早於
103年8月8日寄發開會通知書,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開會20天前通知之規定,原告於股東會當日亦有委託他人出席,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任何不法。
2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6,000,000股,103年8月29日股
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4,575,000股,已佔總發行股數76.25%,且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議案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3,800,000股決議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已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出席總數83%,係因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有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符合公司法第174規定之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率爾主張撤銷該決議,顯違背股東多數決之意思,並無足取。
3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表決各年度財務報表之各議
案,即系爭90年至102年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並送監察人查核,此有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承認報告書在卷可憑,自不得率認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原告所辯,純為臆測之詞,殊無足採。退步言,即便原告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程序缺失之情事(被告否認之),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4原告固以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系爭股東會程
序有違失,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被告公司召開今年股東會,及禁止通過財務報表云云。惟查: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對公司董事處罰鍰而已,並非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再按經濟部91、7、24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經主管機關處罰緩後,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是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但仍應擇期召開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並無不法。
5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
23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程序顯有違失,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查,上開法條之違反,與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有間,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再按經濟部79、3、21商20325號函釋:「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乃關於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內部權責分工之規定,其所定之三十日期間,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之時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故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而已,尚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準此,即便倘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尚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亦不得率爾撤銷股東會決議。
6原告主張財務報表未揭露「附註」,有違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而認應將股東會決議均撤銷云云。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上對於會計師所為之財務報表並無異議,茲摘錄系爭股東常會譯文(被證7):「張律師:那蔡大律師有這樣的意見及疑問,是不是可以讓完成查核完,客觀、公正的第三人會計師表示意見。蔡律師(即原告委託出席之人):我們對於會計師沒有任何意見」,是以,原告於股東會當時對於附註並未異議,已喪失異議權。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財務報表有備註之缺漏而均應予撤銷云云,均不足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是以,即便原告認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妥之處,亦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主張構成股東會決議撤銷之事由云云,殊無足採。
7原告固以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認被告公司未給予股東合理
之查閱期間,即率然通過13年度之財務報表,其程序自有瑕疪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僅是要求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於股東常會召開10日前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供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不得作為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1年起即未召開股東會,於103年8月29日卻以一次會議通過13年度之財務報表,已與公司法第170條規定不合,程序自有違失之撤銷事由,審酌如下:
按公司法第170條固有規定股東常會應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惟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對公司董事處罰鍰而已,依前揭經濟部91、7、24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雖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但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是被告公司於103年度8月29日召開股東會,係回歸公司法要求公司要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自不能反而以此謂被告召開股東會係違法,是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未於每年召開股東會為由,主張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為不可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一次通過13年度之財務報表,且報表未揭露「附註」,決議程序自有違失,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至被告公司抄錄各項帳冊時,被告公司僅提供3至4個年度之財務報告供閱覽,更禁止抄錄,是以原告於股東會召開以前,根本沒有任何機會就表決通過之各項財務報告先行查閱,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按公司董事會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對股東會提出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各款表冊請求承認之義務,其經股東會承認因而解除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惟董事如有不法行為時,並不因股東會之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仍須就其不法行為對公司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一次提出13年度之財務報表、報表未揭露附註、股東會前僅提供3至4個年度供原告查閱、未給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表冊是否正確之機會等情,均係對帳冊有所質疑,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是否正確,而非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90年至95年均有獲利,累積未分配盈餘高達21,940,000元,然96年度之虧損竟達26,141,000元,遠高於歷年累積之獲利,此後更幾乎連年虧損,102年累積虧損高達53,084,864元,其間被告公司之經營策略是否合理,各項表冊(含附註)是否正確,均非無疑。股東於90年至95年間確實應得向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係於96年後始因公司連年虧損而無從請求分派,被告公司以一次股東會通過13年度財務報表,即使係區分不同年度而分別表決,仍將導致股東無從請求分派90年至95年間之盈餘,是而此一決議方式侵奪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應予撤銷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公司董事在有獲利之年度未召開股東會分派盈餘,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乃原告能否對公司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無涉,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