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 告 華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炫鋒(YEE YUEN FOMG)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孫豪澤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旗下藝人余炫鋒(藝名:永邦)統包製作音樂錄影帶,原告給付被告製作經費新台幣(下同)111萬元,約定製作完成日期為103年8月8日前。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前已陸續給付111萬元予被告,其中有憑據者為107萬元,其餘4萬元為現金直接給付,此有被告簽收之請款單五張及原告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乙張可稽,並有證人莊琇筑為證。然被告自103年7月17日起即失去聯絡,未於約定之103年8月8日前製作完成音樂錄影帶。原告已於103年12月29日以高雄郵局第10支局第4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五日內履約,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原告已於104年1月23日登報,被告屆期仍未履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原告先前給付之107萬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莊琇筑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8日完成音樂錄影帶,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已屬給付遲延。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高雄郵局第10支局第4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五日內履約,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原告已於104年1月23日登報,被告屆期仍未履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契約解約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原告先前給付之107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104年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