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李進順被 告 林順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臉書明目張膽指證「只有我老闆(李平等--這是假名)假借我的名義發出很邀友函文」。被告直指原告且指名道姓視為事實,因原告臉書自始都以李平等為藝名後面加註真名以合乎臉書的實名制,且有原告的詳明照片,實不容被告狡辯。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臉書指摘並連續公開到103 年1 月中以後,「老闆…惡人先告狀…」、「…像這種仗著自己有幾些的遺產,就姿意壓迫他人的人,我們基金會所有的職員被他逼走了…」、「…還要忍受他的譭謗說我貪他的錢財。是可忍,熟不可忍,就種人我如果沒有把他告到被法律制裁(被關),而私下跟他和解,那麼以後他將一直仗著自己的錢財--壓死人」。被告直指原告且指名道姓,汙辱原告為惡人、污衊原告仗著自己有幾些的遺產,就「恣意壓迫他人」的人、污衊原告逼走原告創建的基金會的所有職員、汙辱原告「就種人我如果沒有把他告到被法律制裁(被關)、「以後他將一直仗著自己的錢財--壓死人」,共五處,無有根據,污辱原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人權,國家將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實現自我意見之溝通,言論自由但不包括捏造之事實,而後更在加隊捏造之事實給予評論且貶摘他人。被告所言所答覆皆無事實之根據,且為捏造誣賴扭曲不實之陳述,且犯行是基於脫罪與貶低他人且用誣指別人已達任意批評顯耀自己或為自己犯行脫罪。
(五)聲明:被告應於臉書上公開道歉一個半月以上,因其毀謗文字放於臉書供眾人閱讀超過一個半月,並登報道歉,對其不實詆毀言論,還原事實,公開道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之,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等功能以得發揮。觀諸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及102 年12月10日只是表達對該事件經過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為主觀之判斷及個人內心之抒發,難謂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二)有關「假借我的名義,發出很多邀友函文」,按本人FB之朋友中,於102 年12月底前只有「李平等」,並沒有「李平等(進順)」,庭上可審查本人之FB即知。至於原告是否有假借被告名義發出邀友函文,只要比對原告及被告的FB即知,被告的朋友多為一貫道道親、國中同學及彰化同鄉等共同朋友,則可知原告有假借被告的名義邀友。不然,被告信仰一貫道,家鄉在彰化王功,而原告住新北市三重區,沒有宗教信仰,為何兩造FB中會有那麼多相同的朋友呢?
(三)「惡人先告狀」,原告因不滿被告之工作表現,於102 年12月5 日先po文妨害被告名譽,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將其授權給被告管理之網站文章刪除。原告PO文妨害被告名譽在先,被告才刪除其網站PO文在後。此豈非「惡人先告狀」?且被告已洗腎近30年,被告配偶罹患子宮頸腫瘤及兩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每週都要自費去看中醫,被告夫妻兩人每月只靠國民年金失能給付過日子,但原告身為慈善基金會創始捐款人及董事長,卻毫無一點惻隱之心,連19
7 元及莫須有的一分鐘對話也要告被個夫妻聯合毀謗,故意讓被告配偶為微罪官司疲於奔命而無法安心養病及找工作,此非「惡人」則何?
(四)其餘言論揭示被告任職於基金會年餘之親身經歷,為表達對事件經過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在內心徬徨無助時於FB上諮詢網友之意見--是否要和解。因身障者找工作不容易,且被告又要維持家計,配偶又罹病,為此而煩憂,乃PO文以抒主觀之價值判斷,可受公評,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之範疇。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而為,亦或目的僅在侮辱人之名譽,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情節,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且就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於其Facebook發表「惡人先告狀」、「像這種仗著自己有幾些的遺產,就姿意壓迫他人的人,我們基金會所有的職員被他逼走了」、「還要忍受他的譭謗說我貪他的錢財。是可忍,熟不可忍,就種人我如果沒有把他告到被法律制裁(被關),而私下跟他和解,那麼以後他將一直仗著自己的錢財--壓死人」之文章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解釋第
509 號可資參照。
2、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章係其在網路上刊登發表,惟觀諸被上訴人該日之言論及文章留言,可知被告係以其為原告之員工,替原告做個人事務所發生之互動,表達對該事件經過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被告進而為價值評斷,皆係因被告與原告之互動而為,非以妨害原告名譽為單一目的,在客觀上並無顯然不當處,況該日之文章係持平提出被告主觀之評論,顯非粗鄙之言語,客觀上亦無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縱恐致原告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客觀上評價受有影響,實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上開之言論既係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則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二)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於其Facebook發表「只有我老闆(李平等--這是假名)假借我的名義發出很邀友函文」之文章部分:
1、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之言論係因其與上訴人Facebook朋友中確曾有許多一貫道道親、被告同學及同鄉等共同朋友,是被告當時依照所獲得之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係為提醒Facebook朋友加以注意邀友函文,應屬合理之適當評論,難認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自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毀損其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臉書上公開道歉一個半月以上,因其毀謗文字放於臉書供眾人閱讀超過一個半月,並登報道歉,對其不實詆毀言論,還原事實,公開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