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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被 告 俞驛均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民國76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員,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下列各項服務: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按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14條約定:「乙方承攬工作之範圍如下:招攬保險商品,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乙方完成第一條承攬工作者,甲方應依其所定報酬之相關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予乙方。」、「乙方於受僱期間內,不得製作虛偽保險契約、收購他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甲方得取消該部份之業績,乙方並應返還自該部份業績所取得之一切報酬」,被告自應返還冒簽保戶簽名之保單所取得之佣金。

(二)第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3年起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冒用保戶廖翊均、邱瑞從等人名義,偽造渠等簽名,投保新契約共53件,原告公司並給付被告佣金共新臺幣(下同)1,179,025 元。而前揭保險契約依上述保險法規定自始無效,聲請人公司遂註銷前揭保險契約,並將保費退還保戶。而被告事後自承,前揭共53件保險契約之投保文件均未經保戶親自簽署,並簽具聲明書:「保戶主張代簽名之保單,同意原告公司退還保費並無異議……且同意就原告公司註銷之保單退回一切業佣」等語,核屬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將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一切業佣,返還予原告公司。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第查,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告公司註銷,則被告自無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同意返還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佣金共1,179,025 元。

(四)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謂和解之內容為履行,然該等聲明書之內容係於公司調查本事件時,由稽核徐士鐸以被告業工作近25年,為免因而影響被告退休金領取,且公司不會對被告為追究之保證下,於半哄半騙之情況使被告簽立該聲明書,是該聲明書並非被告之本意;況就該聲明書之內容,均為被告讓步,原告有何讓步之有?且本件原告就刑事部分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就該聲明書之內容有何讓步之情事?又有何排紛解訟之情?足見該聲明書並非和解至明。

(二)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保戶聲明書中,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君固陳稱未收到第一次保費送金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然此並非事實,否則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君為何會繳納高額且急速增加數倍之保費?是就原告所主張非保戶親簽之保單之送金單之如何通知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君?即有必要請原告提出證據說明未送達之原因及其理由。另原告每年就保戶所繳納之人身保險金,於年度欲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寄發年度總繳保險金收據,以供保戶憑證扣抵稅額之用,是原告就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君亦應相同為之,則就該等收據之寄發及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君有無收受?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用為查明事實之真相。

(三)查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參照保險法第104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可知保險法第105 條第

1 項適用對象為第三人自任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部分為第三人邱瑞從、廖翊均本人者,乃保險法第

104 條所謂由本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顯非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範對象,自不因第三人邱瑞從、廖翊均事前未以書面同意及與原告約定保險金額,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再揆之保險法第46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不禁止由代理人代要保人本人訂立,則該保險契約對於本人是否生效,應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及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定之。而本件中所有所謂非親簽保單,第三人邱瑞從、廖翊均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用,顯見第三人邱瑞從、廖翊君確有授權亦有事後同意之情明甚,是就該部分,自無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適用之情。

(四)另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邱瑞從、廖翊均為要保人之53張保單中,就保障醫療終身、看護終身、開利年年、特定傷病終身等醫療、看護、躉繳還本之保險,均非以死亡為保險給付之保險,是亦無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至明。又查本件被告依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均所提出之繳交保費支票明細,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親簽及非親簽保單之繳費明細,加以整合後,匯集出如93年至101 年之保費繳交明細,經核其中就邱瑞從、廖翊均所稱非親簽保單部分,邱瑞從、廖翊均均有簽發支票繳付保費,是足見邱瑞從、廖翊確均有授權被告代簽投保之行為至明。

(五)併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人事資料、勞動契約書、保單明細表、佣金給付明細表、保戶廖翊均、邱瑞從之聲明書、被告聲明書,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均親簽保單繳費明細表、佣金計算明細表、業績獎金(分數獎金)計算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60至62頁、第70至79頁),又被告因偽簽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均之簽名於要保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2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另訴外人廖翊均、邱瑞從因上述遭被告偽簽要保書,而遭投保致渠等給付保險費之損害部分,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案件,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被詐欺始簽立系爭聲明書置辯,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所簽立之聲明書上其簽名為真正,自堪信上述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向原告簽立之上開聲明書表示保戶主張代簽名之保單,同意原告公司退還保費並無異議且同意就原告公司註銷之保單退回一切業佣乙節,理應對於其在聲明書處簽名所應承擔之責任知之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被詐欺因而在上述聲明書簽名之情,則被告即應依上述聲明書約定之內容,就原告註銷之保單其已受領之佣金負返還之責。

(三)次查,依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明載:「保戶主張代簽名之保單,同意原告公司退還保費並無異議……且同意就原告公司註銷之保單退回一切業佣」等語(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45565 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已為明確之意思表示,核屬和解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將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一切業績佣金,返還予原告公司。

(四)第查,被告自93年起分別冒用保戶廖翊均、邱瑞從等人名義,偽造渠等簽名,投保新契約共53件(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此有保戶廖翊均、邱瑞從之聲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6 頁),亦經本院調取上述102 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有系爭遭偽簽之要保書附卷足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2號卷)。又被告事後亦自承前揭共53件保險契約之投保文件均未經保戶親自簽署,此有被告聲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7 頁)。雖被告嗣抗辯系爭53件保險契約,僅代保戶簽名52張,且均有取得訴外人廖翊均、邱瑞從等人之授權始代保戶簽名於保單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其所書立之和解書,坦承有以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均為要保人偽造要保書,有和解書1 份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卷一偵查卷第31頁),而證人陳絲棉、程小翠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訴外人邱瑞從、廖翊均簽訂和解書時渠等在場,當時被告並有承認未經邱瑞從、廖翊均同意、授權製作要保書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67 至372 頁)。雖保戶邱瑞從、廖翊均有簽發支票支付保費,然保戶即訴外人廖翊均、邱瑞從在偵查庭均表示並不知道簽多少支票,因為信任被告,被告說要開多少保費的支票,就會開給被告,因為還有其他有效的保單,所以保戶也不確定所開的支票是繳納哪一筆保單,故並不能僅憑保戶有繳納保費即逕為推認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均有得到保戶之授權簽立,此外被告就有得到授權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49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給付被告佣金共1,179,025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給付被告之佣金,係屬承攬契約之報酬,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保戶廖翊均、邱瑞從同意簽立,縱使為第三人訂立,亦未經被保險人承認,屬自始無效。又我國保險實務雖有以「保險費之交付」或以「保險費之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爭議,惟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此一規定,為強制規定。因此違背此一強制規定之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未交付保險費者,不論是否保險人已簽發保險單,或當事人是否在保險契約內,業已約定保險費,其保險契約仍屬不生效力。細繹法條文義及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我國保險法係採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53件保險契約,既未得保戶廖翊均、邱瑞從同意簽立,原告公司遂註銷前揭保險契約,並將保費退還保戶,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2號卷第6 、7頁),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效,被告所受佣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佣金共1,179,025 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25日起(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45

565 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