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 告 連嘉莉被 告 簡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 及繳費狀況答詢表3紙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