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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詹凱琳訴訟代理人 詹秀鳳被 告 詹文義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被 告 蔡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詹文義於民國103 年

4 月1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蔡進發,並於同年5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詹文義於同年5 月6 日始寫信通知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並不合理,爰依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售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售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二、被告詹文義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不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至於被告蔡進發則以:被告詹文義於103 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之前,曾向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詹文宗親口告知此事,亦曾以掛號通知函通知原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然原告置之不理,今突然訴請售還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性質上係屬債權,是以,倘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四、查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被告詹文義通知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信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還原告,惟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使闡明權,經原告確認係依優先承購權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主張優先承購,然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優先承購權」僅屬債權性質,並無絕對物權效力。而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進發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共有人有優先承購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實或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有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之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