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55號上 訴 人 詹凱琳訴訟代理人 詹秀鳳被上 訴 人 詹文義
蔡進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度訴字第2955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院前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3731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上開裁定並未據兩造不服而確定。是本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555元外,尚應補繳3,7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