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周應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原告,嗣以
聘僱原告為其煮飯打掃為由,於同年月24日傍晚6 時許,與原告相約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號之住處見面,詎在原告抵達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日晚間
7 時許,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頭部、以腳踹原告之身體,並自行取走原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強行脫下原告之衣褲,以手持刀具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原告口中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復於翌日上午7 時許,又強行脫下原告衣褲,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再次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被告出門,原告以電話向其母求救,並透過其妹婿及友人報警處理始獲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左眼窩附近紅腫淤青、左手1 公分乘以
1 公分之傷口紅腫、左腳2 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之3 處紅腫等傷害,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且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2000元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00 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精
神狀態不佳,而有自殺念頭,迄今尚需治療,於精神上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害(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宗第2頁至第4 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宗第1 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㈠被告固與原告有發生性行為,惟發生性行為前有詢問原告之
意願,一開始原告雖說不要,然第二次再詢問時,原告即沒有說什麼了。又被告因喝酒有與原告發生拉扯,然是否有無打原告,已想不起來,也不清楚。且被告雖有自原告之皮夾拿取2000元,然係因被告丟掉5000元,於詢問原告是否有撿到該筆錢後,原告將其皮夾拿給被告看,被告始打開原告之皮夾並拿出在內之2000元看有多少錢,惟因該2000元非被告丟掉之5000元,故被告很生氣的將該2000元放置於桌上。另原告本來就有在看病,非因此次事件始於精神上受有嚴重傷害。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被告與A 女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被告與A女有發生拉扯的行為。
3.被告有從A女皮夾中取出金錢。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對A 女為強盜2000元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2.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對A女為強盜2000元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房間床單、棉被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偵卷彌封袋),且原告經前揭醫院醫師採集其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甲○○(即被告)DNA-ST 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4110之負20次方」,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彌封卷、本院刑案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衡情原告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又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認識,透過電話聯繫聊天,之前沒見過面,兩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卷第9 頁反面),顯見兩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宿怨仇隙可言,且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獲救後立即於同日前往驗傷、報警,復無躊躇、觀望,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具有可信性。再者,由證人B 女、C 男、唐○○、賴致仲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A 女向渠等求救時之情境、陳述受害情形、獲救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狀況所為之情狀(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刑事卷第192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核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足見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前,確曾發生足以讓原告外在顯示出遭受驚嚇之情事,始於事後出現上述情緒反應及舉動,益徵原告前開指述之情節尚非虛構,堪以採信。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易佳郎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材料廠商,102 年9 月24日當天伊有去被告居住的工寮跟被告請款,被告前妻比我晚幾分鐘到,她拿吃的東西來,之後A 女搭計程車過來,被告自己走去付計程車費,A 女將行李拖進去後就出來坐在客廳門口跟我們一起吃東西聊天,後來被告前妻要跟被告拿錢時,被告才發現錢不見了,當時被告說會不會是掉在計程車裡面,被人撿走。被害人下計程車到被告說他錢不見之間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
2 年9 月24日晚間係懷疑是否於其支付計程車費時遺落在計程車上,並非被告所辯稱懷疑原告所竊,況被告若懷疑係原告所竊,何不於尚有第三人在場時即詢問原告或報警處理,需待其他人均離開後,始質問原告並要求查看其皮包,且被告亦自承不見金額係5000元,與原告皮包中之2000元金額顯不相符,被告明知其所遺失之金額並非2000元,猶自原告皮包取走2000元,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使其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2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強盜其所有之2000元及對其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有所憑據,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且被告上開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故意強盜原告所有之2000元,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財產損失,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所受損害,應屬正當。
3.又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提供工作機會為由,誆騙原告至其住處,並藉口遺失金錢,強盜原告身上財物,復在原告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曾向A 女表達歉意,亦未與A 女和解彌補其損害,造成原告心中所生之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精神上嚴重痛苦,暨原告為國中畢業,婚後與丈夫在傳統市場經營小生意,丈夫亡故後無業,由子女扶養,目前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從事水泥工,平均每月收入為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A 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第9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執行,特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