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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蕭万騰被 告 李家豔

康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有爭議,被告甲○○已對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此項爭議本院可自為調查裁判(詳如後述),且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交付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基於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承諾償還原告100萬元,並於民國103年7月12日簽發票載金額100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原告因未獲付款,故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不料,被告甲○○一面表示償還原告100萬元,另一面卻暗

地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致原告無法受償。經查被告甲○○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不動產,被告竟於簽發本票後,於103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即被告乙○○,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期後被告即未再清償債務,其行為意圖脫產而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事實甚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核諸前開說明,被告甲○○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以贈與方式設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甲○○既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卻仍執意為之,確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2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予以撤銷。

㈣被告甲○○於103年以投資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匡

稱投資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福公司)保證可連續獲利18個月並於期滿後返還本金,向原告索取100萬元,然原告交付100萬元後,因被告甲○○未給予任何憑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被告甲○○亦表示同意返還100萬元,故開立係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被告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⒈被告間103年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

係由乙○○與第三人李振華訂立不動產賣賣契約並簽發95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然依舉證責任規定,被告就其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乙○○簽立、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乙○○及被告甲○○父親所支付、房屋大廈管理費係被告乙○○繳納,主張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而已等情為據。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究因受贈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依其就該不動產是否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等情節綜合判斷之。

⒊查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提出被證4雖記載買方為乙○

○,惟締結契約當事人與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分屬二事。系爭不動產自甲○○100年購入以來,即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觀匯款單均記載匯款人甲○○、代理人乙○○,可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甲○○,而非乙○○,乙○○僅係代理甲○○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匯款。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乙○○及被告甲○○

父親所支付,觀甲○○之存摺明細,100年4月7日自網轉收乙○○500,000元;100年4月12日自網轉收乙○○500,000元;100年4月13日自網轉收乙○○300,000元;100年4月15日自網轉收乙○○100,000元;100年5月9日自網轉收李易聰1,300,000元。其後被告甲○○有定存收取利息、繳納信用卡費用、電費等,可知乙○○、李易聰乃係將自己金錢無償贈與甲○○,被告甲○○就其父母贈與之金錢有支配使用之權,被告甲○○已為上開270萬元之所有權人,由被告甲○○基於上開金錢所有權人購買係爭不動產。否則,何不由乙○○逕行匯款即可,而以迂迴方式先匯款至甲○○帳戶,再由甲○○支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足徵100年之買賣係由甲○○自其銀行帳戶支付不動產價金。就時間觀察,270萬元亦與購買不動產無任何因果關係,無從論斷不動產為乙○○所出資,況且上開270萬元乃分由乙○○及第三人李易聰匯入甲○○帳戶,難認自該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不動產所有權即屬乙○○所有。⒌依照財政部62.9.27台財稅第37365號函規定自98年1月23

日起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贈與人在同1個年度內,各次贈與給他人的財產總額累計在免稅額以下時,可以免辦贈與稅申報。查被告乙○○與第三人李易聰(2人為夫妻),100年度2人共計匯款予被告甲○○共計270萬元,假如270萬元獨由被告乙○○一人匯款予被告甲○○,即會超過法定贈與免稅額,故被告乙○○與第三人李易聰分別匯入1,400,000元與1,300,000元,目的乃是節省贈與稅金,益徵被告乙○○與第三人李易聰實是將270萬元贈與甲○○,由甲○○支配使用,難認定係徵不動產為乙○○所有。

⒍現今社會房價高漲,父母以贈與金錢方式資助子女購買房

屋乃台灣長期普存之現象,縱認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為乙○○所出資,惟甲○○100年時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8,500,000萬元,並以自身作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顯見甲○○具有所有權人地位,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借貸,顯見其具處分權,此與借名登記,係約定將他人之財產借名登記在人頭名下,惟財產仍由他人管理、使用、處分,借名之人頭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情形,迥異,是就此而言,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情形,與顯示外觀之客觀情形已有不符,難認系爭不動產係乙○○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⒏再查被告甲○○100年間曾以所有權人地位居住管理、使

用系爭不動產,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乙○○從未居於系爭不動產,其雖提出繳納管理費收據,惟繳納管理費與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亦不能混為一談,如繳納大樓管理費用即可認定為所有權人,實與不動產物權採登記公示原則相違。況且,本件收據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30日,更顯被告等在無其他事證情形下,臨訟製作。

㈥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2人原為夫妻,均任職於亞福公

司,2人稱:亞福公司以銷售集團公司出品之牛樟之相關產品為業,若投資亞福公司,可保證獲利;2人除提出公司出品之牛樟之產品外,並出示渠等已參與投資之相關憑證,以取信原告等。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並向原告表明,投入資金可直接交給渠等名下帳戶,渠等再轉交亞福公司並負責辦理一概投資手續等,以示二人服務誠意。原告本於誠信待人,相信二人亦是如此,不疑有他,遂於103年5月間,將10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103年7月初,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突告知亞福公司負責人因炒作外匯失利,將資金全數虧空跑路,所有人的投資均無法償還。原告驚覺事情並非單純,故要求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提出投資憑證,因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支支吾吾無法清楚交待100萬元資金之流向,故原告向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請求返還103年5月交付之100萬元。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亦表示同意返還,故於103年7月12日開立係爭本票作為返還100萬元之擔保。

㈦原告持係爭本票向國稅局查詢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之

財產,發現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韋丞102年度財產所得有進口車輛及大筆存款,豐厚非常,惟103年9月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皆查無所獲,僅有一筆於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03年5月19日經訴外人黃淑娜扣押在案。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甲○○與乙○○間就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不動產;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總面積11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6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8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投資款100萬元,被告甲○○及其配偶林韋丞代收後確實已代行投資,交付亞福公司:

⒈原告自102年7月起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之「亞福萬馬奔騰」

(投資產品共9單)、「王阿福為會首」之民間會,並於102年12月25日標得兩會,標得會金共計為21萬8,000元,且均已領回,原告並無爭議,有LINE對話截圖及電腦畫面可證,原告加入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總共取得獎金及獲利計118萬600元,顯見原告確實長期委請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即甲○○配偶)代辦投資事宜。

⒉另佳福集團旗下之亞福公司於102年起推出「VIP借貸方案

」,即投資本金台幣100萬元,每月利息可得2萬5,000元之投資方案,原告得知後表示投資意願,原告方會於103年5月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請被告代行投資事宜,此等匯款為投資之目的,原告自始至終亦表承認,並無爭議。

⒊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於103年6月20日(於亞福公司

103年7月8日倒閉前),即將原告投資「VIP借貸方案」當月應獲得之利息(即2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資為憑,原告已於104年2月4日另案開庭時承認領取,可參當日筆錄,亦有訴外人林韋丞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可證。顯見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已如之前數次投資關係,將原告投資款交付亞福公司,方有代亞福公司轉交利息之舉。

⒋查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代原告丙○○及其配偶劉玲

亨辦理投資金額前後總計為495萬8000元,包含系爭本票相關之投資款,有計算明細可稽;再查,10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亞福集團成員,依起訴書附表1第3頁所列被害人第106號劉玲亨受害金額為100萬元及第122號蕭万(誤載為「萬」)騰受害金額為395萬8,000元,二人合計為495萬8,000元,與前呈被證10所列數字相符,顯見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已將系爭本票相關之款項轉交亞福公司,代原告辦理投資,業經檢察官調查確認亞福公司已將系爭款項列入原告及其配偶劉玲亨投資額而無誤。

⒌復查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

號對被告甲○○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丙○○投資明細,第91頁第7點所列原告丙○○損失總金額為289萬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劉玲亨投資明細所列劉玲亨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計為389萬80元,較被告計算之495萬8000元還少106萬7920元,顯見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並已自行扣除已領紅利106萬7920元,而提出訴訟主張。另原告104年3月15日陳報狀第一點主張匯入亞福公司2,628,000元,並未扣除已領紅利一百多萬元,併同說明。

⒍依亞福集團尚未倒閉前之作業流程,於投資款入帳後,一

般會於次月底提供投資憑證,按原告係於103年5月間匯入系爭投資款100萬元,本應於103年6月底取得投資憑證,惟當時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向亞福公司索取憑證時,均被一再拖延,而亞福公司於103年7月發生詐騙投資人及意圖捲款潛逃,很多投資客亦均未來得及取得投資憑證,有同為投資人之證人林秀禎、杜桂花於104年2月4日另案到庭證述篡詳。準此,被告實有將原告104年5月間投資款轉交亞福公司,只是因亞福公司臨時倒閉之故,肇致相關憑證未能取得,惟可對照前揭起訴書所列金額,確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亞福公司而無誤。

㈡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曾代收投資款,被告並未有擔保或代償之意思表示,亦無存在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

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⒉再按佳福集團位於桃園市○○街○○巷○○號之總部,以及位

於桃團市○○路○段○○○號之公司行政門市,於103年7月8日人去樓空,旗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伯可、總經理王啟訓及其配偶許仟垣、副總何泳樺及張瑞麟等人均不見蹤影,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均無法領到應得之投資獲利,故被告甲○○之配偶林韋丞與其他投資人遂對佳福集團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已起訴在案。

⒊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知悉佳福公司出事後,隨即於

103年7月9日將此事通知參加公司投資方案之客戶以及會員,原告知悉後,於同年7月12日邀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至渠等家中,現場還有其他投資人蔡建輝、謝幸枝及陳紫雲在場,被告於當天約下午一點本著說明現況之誠意到場,詎料原告根本不想聽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說明,而是一再半逼迫半恫嚇之強迫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簽立本票,如不簽立本票則無法離開,雖經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一再推辭拒簽,但原告一再聲稱:本票只是要用來證明原告確實有投資100萬元,等以後追討回來,再依比例交付原告即可,本票屆時即會歸還云云,最後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被迫簽立本票予原告及其他在場投資人,方得在下午約4點半離開。見諸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簽立本票時,雙方之合意僅是將本票作為投資證明之用,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並非有保證或代償之承諾或意思表示,故原告應無任何票據法上或民法上之請求依據。

⒋查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

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148至161頁頁附件8有關103年7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當日談判錄音譯文卷第155至160頁起很清楚的看出,原告當場要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簽立一個具體保障給原告,但被告一再表示:沒能力給什麼保證,沒有錢還款,現在連十萬元對我來說都是天文數字、沒辦法答應什麼,只表示一定會請律師向老闆力爭到底,也不會逃,因害怕父母的安危,但不敢給任何保證云云,甚至哭跪哀求原告,而原告一再表示:如被告出具保證,現在不會去軋、說不定真的告贏錢下來了,就把票還給你們,還不是一樣、重點我不是叫你現在付嘛,我沒有叫你現在要付啊、我說至少對我們來講是個保障,我現在不是要你現在付,我現在如果叫你現在付真的太強人所難、也太不通情達理、我們也沒有要強要你這段時間就要支付什麼,我們也知道大家的處境,我們現在共同的目標是老闆,老闆問題解決了,我們全部的問題就都解決了不是嗎?我們共同的目標是老闆,我只是對我們本身的一個保障而已,我又沒有一定要你們年底前一定要還兩百,我沒有這樣講吧,至於以後你們有工作了我們再來談嘛,本票還給你們,我們重新開都可以……等以後你們真的有穩定工作後,我就可以把那個票再還給你們嘛,至少對我們是保障嘛,出了這個門,什麼紀錄都沒有…..,我也不是說現在我們就去執行云云,顯見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簽立本票時,雙方之合意僅是將本票作為投資證明之用,被告並非有保證或代償之承諾或意思表示,原告也承諾不會拿本票來執行。詎料,原告竟隨後不滿一個月,即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當初被告被迫簽立本票之本意!⒌如前所述,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5317號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丙○○投資明細,第91頁第7點所列原告丙○○損失總金額為289萬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劉玲亨投資明細所列原告劉玲亨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計為389萬80元,較被告計算之495萬8000元還少106萬7920元,主因是原告已自承已領分紅逾百萬元,顯見原告確實係自願長期投資亞福公司,其等投資亦包括系爭本票相關之金額200萬元。準此,原告原始付款之含意本即認定系爭200萬元係作為投資款,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⒍另原告在104年2月4日另案庭訊中也當庭陳述其明知:被

告「現在沒有錢可以還這2百萬元」云云,則被告怎麼可能簽立一張即期本票作為馬上代償或保證償還之用?實不合常理!⒎復查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

號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丙○○投資明細,第91頁第8點及附件8劉玲亨投資明細第128頁第三點,原告丙○○及劉玲亨均自承系爭本票100萬元是要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被告否認擔保,但肯定日後二字),顯見系爭本票之開立,絕不是被告承諾要馬上還錢,而因此開立等同馬上還錢的見票即付本票,而應係如證人蔡建輝所言,系爭本票只是作為原告有投資200萬元之事實,待日後向佳福公司追討回錢後,再按比例分派給受害人。⒏原告就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請被告代為

投資亞福公司,並無爭議。原告長期委請被告代為投資,對於投資風險應知之甚稔,原告匯付之100萬元實為投資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民間合會投資方案,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於同年6月間亦將原告所投資本金之獲利交與原告,因此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及亞福公司間,亞福公司負責人等捲款而逃,實非被告同時身為受害者所樂見(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受害金額逾億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欲取回投資本金,自應向亞福公司負責人等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韋丞也代所有投資人提起告訴,惟並不因此即表示被告有代亞福公司代償或保證償還所有投資款之義務。

⒐被告於103年7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確實僅係用來證明原告

確實有投資100萬元,並非有保證或代償之承諾或意思表示;另本票未寫到期日,也是因為不知何時才可以追回款項,並不是要即期償還款項之意,此有在場投資人蔡建輝於104年2月4日另案當庭作證可參:「(問:你知道原告(即本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和過程嗎?)當時我在場,因為我透過原告林韋丞(即本案被告配偶)向亞福公司投資1百萬元,所以我一同到被告(即本案原告)家要聽說明,當時因原告(即本案被告)沒辦法出具投資2百萬元的證明給被告(即本案原告),被告(即本案原告)無法向亞福公司追討係爭2百萬元的投資款,擔心將來從亞福公司所獲得的求償款向這2百萬元無法參與分配,原告(即本案被告)出具證明確保將來從亞福公司如有追償到款項,他這2百萬元可以獲得分配,被告(即本案原告)有說是要追討到才按照比例還給被告(即本案原告)就可以了,系爭本票只有發票日沒有到期日是因為不知何時才可以追討到款項,這2百萬元只是讓被告(即本案原告)可以拿來分配這2百萬元的投資款用,原告(即本案被告)說他會向亞福公司一併求償,求償到後按比例分配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但並未保證這2百萬元都可以向亞福公司拿回來,原告(即本案被告)也無承諾直接要還這2百萬元給被告(即本案原告),所以這2張本票是被告擔心若原告(即本案被告)從亞福公司那邊追償到款項,可是不將這2百萬元按照比例還給被告(即本案原告),被告(即本案原告)就可拿這2張本票向原告(即本案被告)追討。當天有寫聲明切結書,是因原告(即本案被告)擔心被告(即本案原告)會去騷擾他們的父母及家人,所以要求被告(即本案原告)寫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這張結書內容,但是我知道他們為了這個原因寫切結書)等語可資為證。按證人蔡建輝本身有正職工作,僅為亞福公司之投資人,證人當庭也證述其非亞福公司員工,其亦為受害者,原告丙○○指稱其為亞福員工,顯與事實不符。

⒑準此,被告當時被迫共同簽發本票之用意,僅係在作為原

告確有投資亞福公司100萬元之證明,並未有代亞福公司保證償還等其他用意,更未有馬上還款之意,兩造間實未存有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原告於被告簽立本票之時,明白告知不會執行系爭本票,卻在騙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後,馬上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實有違反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系爭房地係被告乙○○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為母女關係,被告乙○○自96年

10月調派至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擔任業務主管後,即於96年底為其配偶李易聰、被告甲○○、及其子在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開戶,作為被告乙○○借名投資帳戶,長期以來,被告乙○○配偶李易聰、被告甲○○、及其子之帳戶,均係由被告乙○○來管理、使用及匯出入金額,被告乙○○配偶李易聰、被告甲○○、及其子從未過問。

⒉被告乙○○計劃於100年3月24日退休前,即四處看房,期

望日後得以購屋出租,以安渡退休生活,惟直待100年5月間方覓得適合投資之物件(即系爭房地),當時因被告乙○○已辦理退休完竣,而無法適用台北富邦銀行在職行員低利率1.62%之優惠利率,為貸得較低利率,方會借用被告甲○○之名義,申請首次購屋利息優惠,並因申請首次購屋優息貸款,依規定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⒊系爭房地乃被告乙○○借用被告甲○○名義購買,可自購屋過程及借名帳戶間之款項進出方式得證:

⑴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委任永慶房仲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購買系爭房屋,買方為乙○○、賣方為李振華,有買賣契約為證。

⑵被告乙○○與賣方為李振華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載明買方為被告乙○○,本票950萬元之發票人亦為被告乙○○。

⑶被告乙○○預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印花稅、買賣過戶

登記規費、契稅以及代書費等規費,此有預收費用單及服務費統一發票為證,載明客戶為被告乙○○。

⑷被告乙○○原在100年初尚未覓得系爭房地前,即將其

資金442萬元借名存於配偶李易聰之帳戶,待購得系爭房地,為支付自備款,才將其中之200萬元轉至借名登記房屋之被告甲○○名下帳號,其後再作為支付自備款之部分款項,當時被告乙○○配偶李易聰之帳戶尚有被告乙○○之資金242萬元(即442萬元- 200萬元)當未動用。是以,此200萬元之購屋款實係由被告乙○○支付。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乙○○配偶李易聰贈與被告甲○○之款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乙○○原在100年初尚未覓得系爭房地前,即將資

金578萬元借名存於被告甲○○之帳戶,待購得系爭房地,才將其中之367萬元作為支付其他自備款之款項,當時被告乙○○借名被告甲○○之帳戶尚有被告乙○○之資金211萬元(即578萬元- 367萬元,尚未扣除其後償還貸款之費用)當未動用。是以,此367萬元購屋款實係由被告乙○○支付。

⑹被告乙○○在100年5月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將資金45萬

9,000元借名存於被告甲○○之帳戶,作為支付購屋款、仲介費、規費等用途。是以,此45萬9,000元購屋款項及費用實係由被告乙○○支付。

⑺被告乙○○在購得系爭房地後,即按期繳交本息,其後

更在102年即開始大筆還款,先是陸續將資金共768萬1,777元借名存於被告甲○○之帳戶,並隨後將之用以大額還款,並將被告乙○○借名被告甲○○之其他帳戶力尚有被告乙○○之資金211萬元,其中至少81萬8,223元亦用以大額還款,尚存129萬1,777元(即211萬元-81萬8,223元)當未動用。是以,此等購屋款實係由被告乙○○支付。

⒋被告乙○○於購買系爭房屋並重新裝潢後,即以自己名義

為委託人委任永慶房屋代為尋覓房客,永慶房屋尋得房客後,被告乙○○遂與承租人訂立契約,租期為100年12月l日起至102年12月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又展延租期至104年12月1日),此有租賃契約可資為憑;承租人係開立兩年支票予被告乙○○以支付為期兩年之租金,被告乙○○收取之支票委託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並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往來明細可考,足證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訂立租賃契約、收受租金,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⒌另系爭房地之區權會通知被告乙○○參加,大廈管理費自

始至終均亦由被告乙○○支付,可參前呈被證七,另被證30為被告乙○○尚留存繳交103年及104年管理費之收據,日期均為當時實際繳費日期,付款人均是被告乙○○本人。

⒍準此,被告甲○○於100年時年僅27歲,並無經濟能力足

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係被告乙○○以自有資金購屋,並繳付系爭房屋轉讓所需之契稅、規費、代書費用、房仲服務費以及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甲○○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乙○○持有,該帳戶於購屋前,早就由被告乙○○長期作為借名投資使用,被告乙○○以其設定之網路銀行密碼於網路上操作,用來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買賣價金,購屋。自被告乙○○之戶頭與被告甲○○戶頭款項進出、轉帳頻繁,而被告乙○○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自行出租及繳交管理費,被告甲○○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亦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亦徵被告乙○○與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乙○○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予甲○○之意思,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援引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店簡字第292號判決,與被告

甲○○及乙○○無涉。且該案係涉及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係投資亞福公司之事實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以相同手法行騙,全然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房地因借名關係終止,而登記回復於被告乙○○名下:

⒈被告乙○○與其夫李易聰曾自100年11月25日起投資亞福

公司,投資全額共2000萬元,因亞福公司倒閉,亦血本無歸,身受其害,始要求被告甲○○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3年7月7日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此有離婚協議書第2項第3點可證。

⒉如前所述,借名登記雖於法尚符,惟實際辦理不動產過戶

時,並無法以借名回復或相似事由請求辦理土地登記,此可參被證31 -1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並無此規範此項登記原因,另參被證31 -2之土地登記申請表可勾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亦無可以回復借名所有權人或雷同事由辦理登記。

⒊查實務上辦理回復借名所有權人之登記,多半只能以買賣

或贈與方式為之。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以,因被告乙○○及被告甲○○為母女關係,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如要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依前揭規定,必須要證明有支付價款之確實金流證明,否則即需以贈與方式過戶,並被課徵贈與稅。因被告乙○○當時已無額外資金可以支付與被告甲○○作為買賣金流之證明,也不可能因此作假買賣,故辦理借名登記之回復移轉所有權,在現有法令可行之規定下,僅能以贈與名義勉予為之,並被迫繳交25萬3,475元高額贈與稅,此實係被迫不得己之方式,並非雙方真有贈與之合意,更非可擴及被告乙○○初始借名被告甲○○購屋有任何贈與之意。

⒋被告乙○○為使被告甲○○具有資力而取得房貸之優惠利

息,故於其帳戶在民國100年內存進高達578萬元,以取得優惠房貸之資格,並非原告所稱贈與被告之父母子女間贈與220萬元,否則被告乙○○所存入之金額應少於220萬,豈有存入高於220萬元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以投資亞福公司為名,匡

稱投資亞福公司保證可連續獲利並於期滿後返還本金,向原告索取100萬元,然原告交付100萬元後,因被告甲○○未給予任何憑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被告甲○○亦表示承諾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並於103年7月12日簽發票載金額100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作為擔保。不料被告甲○○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投資款100萬元,被告甲○○及其配偶林韋丞代收後確實已代行投資,交付亞福公司,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曾代收投資款,被告並未有擔保或代償之意思表示,亦無存在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係被告乙○○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嗣因借名關係終止,而登記回復於被告乙○○名下等情置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依上說明,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有本票債權,雖提出系爭本票、本院

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裁定為證,惟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曾代收投資款,被告並未有擔保或代償之意思表示,亦無存在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經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㈣本件票據債務人(被告甲○○)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上述說明,為法所許可,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茲被告甲○○就其抗辯事由,已提出證人蔡建輝於另案(本院板橋簡易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之證詞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起訴書為證。經查,證人蔡建輝於另案(本院板橋簡易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你知道原告(即本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和過程嗎?)當時我在場,因為我透過原告林韋丞(即本案被告配偶)向亞福公司投資1百萬元,所以我一同到被告(即本案原告)家要聽說明,當時因原告(即本案被告)沒辦法出具投資2百萬元的證明給被告(即本案原告),被告(即本案原告)無法向亞福公司追討係爭2百萬元的投資款,擔心將來從亞福公司所獲得的求償款向這2百萬元無法參與分配,原告(即本案被告)出具證明確保將來從亞福公司如有追償到款項,他這2百萬元可以獲得分配,被告(即本案原告)有說是要追討到才按照比例還給被告(即本案原告)就可以了,系爭本票只有發票日沒有到期日是因為不知何時才可以追討到款項,這2百萬元只是讓被告(即本案原告)可以拿來分配這2百萬元的投資款用,原告(即本案被告)說他會向亞福公司一併求償,求償到後按比例分配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但並未保證這2百萬元都可以向亞福公司拿回來,原告(即本案被告)也無承諾直接要還這2百萬元給被告(即本案原告),所以這2張本票是被告(即本案原告)擔心若原告(即本案被告)從亞福公司那邊追償到款項,可是不將這2百萬元按照比例還給被告(即本案原告),被告(即本案原告)就可拿這2張本票向原告(即本案被告)追討。當天有寫聲明切結書,是因原告(即本案被告)擔心被告(即本案原告)會去騷擾他們的父母及家人,所以要求被告(即本案原告)寫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這張結書內容,但是我知道他們為了這個原因寫切結書)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1頁、第292頁)。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起訴亞福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起訴書附表1(冬股)第3頁所列被害人第106號劉玲亨受害金額為100萬元及第122號蕭万(誤載為「萬」)騰受害金額為395萬8,000元,二人合計為495萬8,000元,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甲○○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代原告等辦理投資。又查,原告於另案(本院板橋簡易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審理時自承:「系爭2百萬元的投資我們確實有拿到利息,但只有第1個月的利息」,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90頁),倘被告甲○○未將原告之200萬元交予亞福公司,則原告為何得以收取第1個月之利息?由此益徵被告甲○○確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屬實。被告甲○○僅係代原告轉交投資款予亞福公司,衡情被告甲○○豈有承諾原告保證返還系爭2百萬元款項之理?綜上,被告抗辯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證明被告甲○○曾代收投資款,系爭本票僅係債權憑證,被告甲○○並無擔保或代償之意等事由,應可採信。

㈤本件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曾代收投資款,被告

並無擔保或代償之意思表示,亦無存在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有如前述,原告對被告甲○○既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有何債權存在,從而,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甲○○與乙○○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不動產;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總面積11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8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不動有否信託,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