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 告 莊善棋
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原 告 陳珮玉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莊善棋、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龍堂、陳珮玉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5M道路)編號四九六之四(B)使用面積二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96-4號土地)具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75、380、381、384號土地),以及原告莊龍堂、莊善祺、陳佩玉(下分別稱莊龍堂、莊善祺、陳佩玉,合稱莊龍堂等3人)等3人共有之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地號土地,與系爭375、380、381、38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496-4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為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伊等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96-4號土地上,如其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042號卷第17頁,下稱本院補字卷)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8304號函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為基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496-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6M道路)編號496-4(A)面積
27.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原告僅係依其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其在系爭496-4號土地上有無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75、380、381、384等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系爭385地號土地為莊龍堂等3人共有。系爭原告土地僅有一面於系爭375、380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96-4號土地通往道路,且與現供公眾通行,並設置人行道之系爭496-4號土地相連之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之道路土地。伊等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通路,必須經由系爭496-4號土地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496-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6M道路)編號496之4(A)面積27.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49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6M道路)編號496之4(A)使用面積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496-4號土地地目為水,係水利用地,不得違反水利法第63之3條等規定妨害灌溉設施安全,原告曾向伊聲請承租系爭496-4號土地,因兩造對於租金數額未能合致而未成立。又系爭原告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5號土地)相連,系爭395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現編為新北市○○區○○路○○○巷○○弄,弄內並編定1至6號門牌,其上舖設柏油,系爭原告土地可藉由該既成道路,即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且縱認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㈠原告為系爭375、380、381、384號等土地之共有人,莊龍堂等3人為系爭385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為系爭496-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等14人為系爭395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原告共有之㈠土地,與㈡、㈢土地相連,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1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0137954號函所載,並未臨接計畫道路。
㈤上開被告所有之㈡土地,現場係空地,供為人行道及下水道
溝蓋使用,本院104年4月29日勘驗當時,上開土地經原告擺放貨櫃一只。
㈥上開新北市政府等14人共有之㈢土地,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04年5月14日新北莊工字第1042070640號函說明欄記載,目前編定門牌,且供公眾通行,該土地現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養護管理巷道;又該部分土地上有圍牆,其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8月12日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原告共有之㈠土地,現況因有㈢之土地上圍牆存在,無法利用㈢之土地出入。
四、原告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等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496-4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參。
⒉查原告共有之系爭375、380、381、384號等土地,以及莊龍
堂等3人共有之系爭385號土地,現為空地,為四周相鄰之系爭464-4地號、系爭395號及新北市○○區○○段374、376、
379、382、383-3、386、401、403、404、405、406、408、
409、410等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157-31、、157-32、157-33、157-34等地號土地所包圍,除透過系爭496-4號土地可連接新北市○○區○○路,以及透過系爭395號土地可連接新北市○○區○○路○○○巷,其餘周圍土地,其上若非蓋有建物,否則亦為溝渠或與其他私人土地相鄰,無法進出,且系爭395號土地上亦經蓋有圍牆等情,業如前述(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㈣及㈥),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29日、8月5日履勘現場屬實,除有勘驗筆錄可稽外(見本院卷第69至70、140頁),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8月12日北市地發字控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79至80、103、111、155至156頁),復據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以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4年2月9日新北城都字第1040225824號函(下稱新北市城鄉局函)所附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395號土地周遭之都市計劃圖、水利圖籍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至41、52至53頁),又系爭原告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劃範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未臨接計畫道路,僅得透過鄰接之被告所有系爭464-4地號土地與道路(化成路)相連(相鄰接)等情,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138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0915580號函,與同上機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2及112頁),是原告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64-4號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可由莊龍堂等3人
共有之系爭385號土地,通行現為既成巷道之系爭395號土地,再通往新北市○○區○○路○○○巷,連接新北市○○區○○路等語,並舉新北市城鄉局函及所附都市計劃圖、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4年5月14日新北莊工字第1042070640號函、被告之水利圖籍及系爭39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52至53、61至65、88至89頁),惟系爭395地號及相鄰之同段401地號土地上,建有長度6.936公尺、寬度0.22公尺、高度為2.02至2.12公尺,具有整體性之外以水泥覆蓋之磚造圍牆,該圍牆兩側則與主要建造於同段
401、3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連接,依現況,系爭原告土地因有上開圍牆存在,無法利用系爭395號土地通行出入,遑論連接至公路,除經兩造不爭執外(見前述三、㈥),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0、140頁),並有上開機關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79至
80、96至97、102、111、143至145、155至156頁),足見原告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395號土地顯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等語,尚非無稽。被告又辯稱上開磚造圍牆為原告前手或更前之所有權人為圈圍管理系爭原告土地所建造,原告已繼受其處分權,且任何人不得無權阻擋既成道路之通行,原告於移除上開圍牆後,系爭原告土地因可通行系爭395號土地,即非袋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上開情節,已據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況觀上開圍牆坐落於系爭395號土地,而系爭395號土地又屬他人所有(見前述三、㈢),參照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告顯非前開圍牆之所有權人,無權逕予拆除,難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拆除上開圍牆通行系爭395號土地之方法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系爭原告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是否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
成?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因此,上開條文之適用,自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由土地所有人之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所致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原告土地係因分割、受讓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及分割、移轉前,已有適宜通路通行至公路等情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況依卷附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496-4號土地等登記謄本(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16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抗辯情節存在。綜前,本件尚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縱屬袋地,亦係出於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所為讓與、分割之行為所致,其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㈢被告辯稱系爭496-4號土地係水利用地,不得違反水利法第
63之3條等規定妨害灌溉設施安全,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租賃系爭496-4號土地,僅因兩造對於名義為「建造物使用費」之租金數額並無共識而不成立,有被告之公文簽註單(收文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2日桃農水管字第1030055517號函(稿)、103年12月23日桃農水管字第1030068816號函、水利會徵收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正。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公文簽註單及函文內容,原告等人係以「架設橋樑供工廠通行」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經被告審查原則同意,層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經核可,並以原告申請通行之水路為既成箱涵且已加蓋,引用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之規定,通知被告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
足見被告已認原告以通行之方法使用系爭494-4號土地,並無礙於水利法第63之3條之規定,參以主管機關亦無反對之意見,是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為上開抗辯,即屬無可憑採。
㈣如認原告有通行權,應如何通行為對系爭496-4號土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且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既係法律所明定用以達上開調和個人所有利害等之目的,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自不能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⒉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遭周圍地所包圍,除系爭
464-4號土地外,餘均蓋滿建物、或為溝渠,且被告所稱系爭395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因其上建有圍牆,阻絕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均如前述(見前述㈠、⒉、⒊)。本院斟酌原告聲明通行之範圍,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依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寬度3公尺、同條第2款機車寬度1.5公尺,並以應保留與機車道相當寬度之行人道1.5公尺為由,變更為附圖甲案(分割6M),編號496-4(A)範圍之土地,面積為27.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查,系爭494-4號土地之面積為522.83平方公尺,地目為水,為90年10月20日發佈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4年5月14日新北莊工字第1042070640號函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現代社會生活多以汽、機車代步,系爭496-4號土地於積極使用情事時固有使用汽、機車對外通行之需,惟如行人亦有使用系爭496-4號土地之必要,可與行進間之汽、機車互相禮讓,即足達其通行目的,要無針對行人行走情節,酌留與機車道相當寬度之需要,參以原告迄未陳報本件何以需酌留行人通行寬度1.5公尺以供通行之法理依據或實際需要,況觀原告原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96-4號土地僅需酌留汽、機車車道寬度分別為3公尺、1.5公尺,加計行人同行0.5公尺,合計寬度5公尺之通行權範圍即可達到通行目的(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若有車輛及行人之通常使用系爭496-4號土地之需要時,僅需酌留寬度5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5M道路)編號496-4(B),使用面積23.0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可藉由通行而與新北市○○區○○路之公路連絡,核係原告於使用人、車之通常使用方法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自無要求通行如附圖甲案(分割6M),編號496-4(A)範圍,使用面積為27.89平方公尺土地之需要。
六、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一併審酌原告之通行對於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所生損害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本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被告是否就其所述償金請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惟被告此後即未就此陳述意見,是本件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9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5M道路)編號496之4(B)使用面積23.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惟其超逾上開範圍之通行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