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高俊銘被 告 許博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原告於西元2011年初與被告在大陸廈門投資礦粉生意,投資璽德(廈門)建材有限公司,後因原告需在台灣照顧家庭無法長期派駐廈門,故在西元2011年4月初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退股,被告願意退還原告出資額人民幣25萬元,但被告拖延至今均未返還退股金,故依兩造間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人民幣25萬元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沒有同意退錢。公司成立是在2月份,當時有3個人,3個人都是股東,盈虧自負,如果增資按照比例,目前公司虧損,就按照當初的協議。公司已經解散,公司有負債,沒有財產。如果公司有蓋章,就按照公司的合約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西元2011年初與被告投資璽德(廈門)建材有限公司,於西元2011年4月初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退股,故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人民幣2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沒有同意退錢,公司已經解散,沒有財產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上開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均為李春美,收款人分別為倪泳橙、許趙淑媛,並非本件原告與被告或所成立之璽德(廈門)建材有限公司,而上開收據內容僅足證明原告曾於西元2011年3月間將人民幣20萬元投資款轉帳與璽德(廈門)建材有限公司之事實,已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人民幣25萬元作為投資款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稱:「阿博,我最近需一筆錢週轉,能麻煩你先挪一些我的投資款給我週轉一下,……。」等語,被告則稱:「我安排一下,這幾天給你消息,明天我就看看收款情況,不好意思,拖這麼久了。」、「同學,我現在在英國出差,週末回東莞。你的投資款一直還沒辦法還你實在不好意思,實在貨款不容易收,我也準備不再擴張的做了,在外面自己的應收款都達一千萬人民幣了。如果可以的話我在過年前把款收回來再還給你好嗎?實在抱歉。」等語,僅足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商討投資款事宜,至於原告是否有退股之意思,或僅係挪用投資款項作為週轉之用,及被告是否有同意返還原告出資額人民幣25萬元之事實,尚難僅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得知,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退錢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就返還退股金人民幣25萬元有達成協議之事實,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退股金,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