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紀素玲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被 告 羅美玲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複 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原本之請求變更為「1,173,000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經理
,原告因被告之大力鼓吹購買個人骨灰室之優點,且保證已有其他客戶想要購買個人骨灰室,於購買個人骨灰室後即可立即脫手,賺取差價,加以原告當時甫喪夫,將一人扛起照顧3 幼兒之重擔,相信被告不會趁人之危,乃於民國98年2月28日購買龍巖公司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契約編號:
ZN42071-ZN42075 共20個,下稱系爭骨灰室)。惟原告購買系爭骨灰室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拖,而未予轉賣,原告再請求被告積極處理轉賣事宜,被告即簽署協議書表示將於
101 年7 月前協助處理轉賣事宜。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仍未積極處理轉賣事宜,而再於101 年5 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由業務乙○○於101 年6 月份起,每月貳拾伍日前固定代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存入客戶的帳號:戶名:甲○○、銀行名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於買賣契約編號ZN42071-ZN42075 分期款繳納完畢(103 年6 月份)為止,分期款繳納期間不得藉故逾期遲給或不墊付,若違反約定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然被告僅有於101 年9 月
3 日時匯款27,000元至上開約定之帳戶,且經原告一再催告後,被告仍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允諾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25,000元,並自101 年6 月起算至103 年5 月止,共24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00,000 元(25,000×24=600,00
0 ),其逾期應付之違約金為6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00 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此觀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中並無需負擔義務可知,且為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㈡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衡諸本件被告違約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龍巖公司所課與原告之滯納金約數千元,惟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高達600,000 元,相權衡之下,顯然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嫌,基於公平原則,法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為龍巖公司之經理,原告經由被告之遊說,於98年
2 月28日向龍巖公司購買系爭骨灰室,因被告未依約定為原告轉賣系爭骨灰室,被告乃先出具協議書,表示將於101 年
7 月前協助處理轉責事宜,嗣兩造再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業務乙○○(即被告)於101年6 月份起,每月貳拾伍日前固定代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存入客戶的帳號:戶名:甲○○(即原告)、銀行名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於買賣契約編號ZN42071-ZN42075 分期款繳納完畢(103 年6 月份)為止,分期款繳納期間不得藉故逾期遲給或不墊付,若違反約定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代墊期間有轉約機會以契約編號ZN23903-ZN23922 (按係原告於97年9 月26日經被告遊說而另向龍巖公司購買之20個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先轉,若分期款已繳納完畢尚未轉出,乙○○得繼續將買賣契約轉約完畢,當所有買賣契約轉約完畢,甲○○須無條件歸還乙○○所代墊的分期款項,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語,而被告僅於101 年9 月3 日匯款27,000元至上開原告帳戶,其餘未按期匯款等情,有被告名片、原告承購書、被告出具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開原告銀行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摺及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346 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第17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代墊27,000元,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代墊款之款項及違約金共1,173,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屬於贈與契約之性質?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代墊款之款項?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屬於贈與契約之性質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為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云云。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兩造係約定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24個月期間內有代原告分期繳納系爭骨灰室價款之義務,「當所有買賣契約轉約完畢」時,原告則負有返還代墊款項之義務,可見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協議(契約)並非僅被告無償將自己之財產給予原告,其性質非屬贈與契約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代墊款之款項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在所有買賣契約轉約完畢前代墊費用之義務,此義務不因原告自身以借貸方式等給付完畢而有所免除,僅於所有買賣契約轉約完畢前此條件成就後,原告始負返還代墊款項之義務,而被告僅代墊27,000元,且迄今未履行其轉賣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自屬有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為:「於上開24個月期間內代原告分期繳納系爭骨灰室之價款」,已如前述,並非對原告本人負有分期給付代墊款項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將代墊款存入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如被告拒絕履行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僅依上開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不能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代墊款,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73,
000 元(即:600,000 元-27,000元=573,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負之本件代墊款義務已匯款27,000元至
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可知被告已為一部履行,且原告雖因遲延繳納系爭骨灰室買賣價款而產生滯納金,惟龍巖公司基於服務之立場,業已全額減免不收取,亦有龍巖公司10
3 年10月21日龍(103 )總字第91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核屬有據。次查,被告因原告購買系爭骨灰室所得之承攬報酬為10,936元,亦有龍巖公司104 年1 月5 日龍(104 )總字第00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其購買系爭骨灰室時,曾提出眾多文件表示購買系爭骨灰室之優點,甚至以日本建築大師安藤忠雄作為號召,致原告誤認其得以購買之契約產品轉換為安藤忠雄設計之陰宅,亦據提出被告遊說原告購買龍巖公司產品時交付原告之文件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148 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無法享受其購買系爭骨灰室所期待之利益無訛;再者,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系爭骨灰室之全部買賣價金,其仍需籌款繳納以履行契約,倘原告無力繳納,龍巖公司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見亦有購買系爭骨灰室而受有損害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 元始為合理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