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林偉強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劉繼蔚律師被 告 林俊榮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被告成立買賣越南黃花梨(中文學名:降香)製傢俱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39萬元,其中含越南黃花梨製貴妃椅組3套(每套含貴妃椅、炕几及踏几各1個),每套140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639萬元予被告。

(二)上開買賣標的物於102年10月底交貨後,其發現2套貴妃椅組材質並非契約所約定之越南黃花梨,而係客觀價值僅數萬元,差異甚鉅之一般花梨木(中文學名:花櫚木)所製,與契約所約定之材質迥然不同。其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電聯,告知被告傢俱之材質不符約定,並促請配合處理,有原證1之通聯譯文為證,該手機通聯錄音譯文自6:

01起,兩造即就系爭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材質之事為討論,被告於言談中表示「我哪兩張不是黃花梨?(06:19-06:

21)」、「兩個貴妃椅是花梨木,為甚麼?(7:42-7:44)」、「你說這個,大家都看了這麼多次了,都看好了,怎麼會…(9:14-9:18)」,是被告數次就系爭標的物非黃花梨材質表示訝異,如兩造無於交易過程中表示系爭標的物應為何種材質,被告又如何甚感訝異。又原證2編號2之兩造間Line貼圖照片,被告亦表示「我不是職業買賣傢俱。賣給您的傢俱都是十幾年前買的。我們交易一向都是銀貨兩訖。第一批您看了幾次,成交後,您也說了買到假的。第二批您也看了又看,成交後,您又說買到假的。那以後就不要再買了,我不喜歡這樣,好像我跟您掉包。一碼歸一碼,歡迎來喝茶,就不交易了」等語,如兩造並無就系爭標的物之材質為約定,又何來真假之稱。被告實難就系爭標的物應具備黃花梨材質諉為不知,其一再宣稱兩造並無就系爭標的物有為一定材質之約定,顯然有違常情。故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狀已記載「如前述解除權不存在時,即按民法112條轉換之規定,以本狀表示撤銷締約時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新台幣0000000元價金」等語,是縱原告無物之瑕疵擔保之解除權,其既已表明如其欠缺民法359條之解除權時,解約之意思表示即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法理,轉換為締約意思表示之撤銷,則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時,契約縱未解除,契約亦應自斯時起撤銷。經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000號試行調解未能成立在案(見原證3)。

(三)系爭標的物原約定為越南黃花梨材質,然竟為一般花梨木之材質,是標的物究係何種材質,在交易上自屬相當重要,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應為「越南黃花梨」材質,已於締約階段一再強調,被告即明知若原告認識此2套貴妃椅組並非越南黃花梨所製,當不願為締約之表示。原告於締約時以刮、燒等等非專業鑑定人員得採取之方式努力識別,仍難辨別真偽,惟越南黃花梨及一般花梨木,外觀、味道上極盡相近,若非經由專業鑑定以放大鏡甚至顯微鏡觀察細胞紋理、鑽取心材等方法、耗費至少2星期餘鑑定,難以區辨。是原告縱已窮盡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仍難識別材料真偽,於標的物性質之錯誤自無過失。其得依民法88條第2項規定,將締約之意思表示撤銷之。

(四)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或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按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即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已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部分之傢俱價金280萬元。退步而言,縱原告未得解除契約,惟被告所給付之標的,亦欠缺依約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減少範圍之價金。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為木製傢俱愛好者,於十多年前即陸續購買木質傢俱作為居家使用及私人收藏,並未開店販售。101年5、6月間原告林偉強(自稱阿海)曾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3件木製傢俱,嗣於102年10月間,原告主動聯絡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被告收藏之傢俱,並親自赴被告家中挑選,且於現場以聞、刮、燒等方式進行檢驗,最後選中8件物品,原告先後開價550萬元、638萬元,經雙方議價後,於10月21日決定以639萬元成交,10月24日再次確認買賣標的物共8件,原告於10月24日支付30萬元、10月25日付款480萬元,尾款129萬元則於10月底原告運走標的物時以現金支付,此事實有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交易期間line之對話截圖可證(見被證1)。

(二)兩造交易經過係原告先至被告家中挑選物件,由原告自行對於傢俱進行聞、刮、燒等檢查後而決定購買之標的,被告從未向原告推銷收藏之傢俱,亦未阻止原告對被告收藏之傢俱進行檢驗,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係以被告放置家中之現有木製傢俱為交易標的,除就傢俱之品質並無約定應為越南黃花梨製外,更無3套貴妃椅組,每套價金140萬元之約定,此由兩造交易完成前即被證1相關line之對話內容可證。本件係屬特定物之買買,標的物共8件其內容詳如被證1中照片所示編號1至編號9,且為整批交易,買賣價金639萬元,每件傢俱並無個別之單價,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越南黃花梨製傢俱之契約,且貴妃椅組,每套價金140萬元,所言不實。

(三)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之電話通聯錄音、原證2之line對話截圖,二者發生時間均在兩造交易完成後,其中原證1譯文

00:01秒至04:54秒以前之對話內容,係與本件傢俱交易無關,兩造對話當時原告就購買系爭貴妃椅組已有反悔之跡象,故原告方於事後通話中虛捏每件貴妃椅之單價,並刻意告知被告系爭貴妃椅組材質並非越南黃花梨,顯為造成被告所交付傢俱材質不符約定品質之假象,原告事後之電話錄音及以line傳送不實交易內容,其動機可議,所提原證1、原證2之對話內容,不足以採為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越南黃花梨製傢俱契約之證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2套貴妃椅組材質並非越南黃花梨,欠缺約定品質及價值,且若其認識系爭貴妃椅組非越南黃花梨所製,當不願為締約之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所購買之傢俱均係被告於十幾年前所購得,而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並無約定品質(越南黃花梨所製),本件傢俱買賣,係屬特定物買賣,被告自僅就特定物現況之品質負擔保責任,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於購買前曾以刮、燒等等方式進行識別,原告如認系爭貴妃椅組現況品質不能接受,即不應購買。何況其事後反悔購買之主因,依原證1之兩造電話通聯錄音

04:55-05:07秒顯示「林偉強:我,你聽到就好啦。我跟你說,我太太不喜歡那兩張那個...貴妃、貴妃椅,能不能,唉,幫你換?(應指幫我換)」、05:52-05:57秒顯示「林偉強:蛤?啊?沒有,她不喜歡呱呱叫啊」等語,實係原告之太太不喜歡系爭貴妃椅組,而非系爭貴妃椅組現況品質有欠缺。

(五)綜上,兩造買賣契約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即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本件被告既已將特定物現況交付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無任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解除契約或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抑或請求減少價金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成立傢俱買賣契約,標的物共有8件,如被證1圖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買賣價金639萬元,原告已交付價金並收受如上開被證1圖片所示傢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為越南黃花梨材質,然實際交付並非越南黃花梨,物有瑕疵,且系爭貴妃椅組之材質其認識有誤,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部分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兩造間成立之傢俱買賣契約時,究竟有無約定傢俱材質應為越南黃花梨製。

(二)原告得否就系爭貴妃椅組之材質認識有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

四、兩造間成立之傢俱買賣契約時,究竟有無約定傢俱材質應為越南黃花梨製: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為越南黃花梨材質之情,無非以其事後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譯文為憑,然原告係擷取通聯內容中,關於被告不明確之對話「我哪兩張不是黃花梨」、「兩個貴妃椅是花梨木,為甚麼」為其主張,就此片段對話語意,並未確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越南黃花梨木約定之情。況被告就此期日雙方通聯內容亦抗辯稱對話之初,依原證1錄音04:55-05:07秒顯示原告先表明「我,你聽到就好啦。我跟你說,我太太不喜歡那兩張那個...貴妃、貴妃椅,能不能,唉,幫你換?(應指幫我換)」,其後原告又於05:52-05:57秒表示「蛤?啊?沒有,她不喜歡呱呱叫啊」等語,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太太不喜歡系爭貴妃椅組,致兩造交易後原告有所爭執,尚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除提出兩造通聯紀錄外,並未能另行舉證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材質約定事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示,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分配義務,故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之傢俱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材質應為越南黃花梨製,應屬可採信。至於原告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曾上銘為證,然此證人並未見聞系爭買賣過程,此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明兩造,從而此證人證據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得否就系爭貴妃椅組之材質認識有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締約之意思表示: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購買之傢俱均係被告於十幾年前所購得,原告購買前曾以刮、燒等方式進行識別,始行整批8件議價成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締約過程中,原告就交易標的物應具備之材質,並未為何具體意思表示。故本件傢俱應否越南黃花梨製,充其量為形成原告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只存在原告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被告所查覺,並非原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三)次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固為民法第88條第2項所明定。然本院審酌如被證1圖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之交易標的物,其造型做工均有手作傢俱之典雅性質,參以被告所述此係其於十幾年前購入之收藏品之情,足認交易標的物非僅供器物之用,尚兼有藝術觀賞價值。衡情本件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應非單以材質成分為斷,而加入年分、造型、做工等特性綜合判斷,依此而論,是否屬越南黃花梨製,難採為交易上重要性質,故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標的物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事實,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所辯兩造買賣契約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即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其既已將特定物現況交付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無任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無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應屬正當,為可採信。故原告訴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