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阮建泰
阮建良阮慧玲阮麗明阮雅智阮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彭瑞芬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金秋食品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秋公司)股東,被告竟利用被繼承人阮鏡秋昏迷之際,移轉金秋公司股權至其名下,並推選其為公司董事,則被告是否為金秋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此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阮鏡秋第一任配偶之婚生子女,被告則是阮鏡
秋死亡時之配偶,阮鏡秋生前一手創立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秋公司)。惟被告明知阮鏡秋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往生前,早於同年9月29日即因癌症末期呼吸窘迫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且於同年10月1日接受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治療、同年10月14日接受氣切手術、10月17日轉感染隔離加護病房後,其意識狀態呈現嗜睡及昏迷情形,之後於同年11月18日因病況危急而自動離院返家並於同日病逝於家中,竟利用阮鏡秋生前已經毫無意識之情形下,先於同年10月28日偽造阮鏡秋之署押,簽立金秋公司「股東同意書」,將阮鏡秋所有之500萬元出資移轉於被告,又於同年10月31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股份移轉登記,並將相對人登記為金秋公司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董事。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金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與金秋公司間之股東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與訴外人阮鏡秋於8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1年7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於83年5月8日結婚時即存在配偶關係。
阮鏡秋生前自84年起即罹患鼻咽癌,91年間又罹患舌癌、98年底發生小中風、100年4月間鼻骨壞死手術住院、100年9月又因鼻咽癌復發骨頭壞死,於101年間罹患憂鬱症等疾,故訴外人阮鏡秋自84年間罹患癌症起身體健康已亮紅燈,無法正常工作,且需被告長期照顧,為維持整個家庭生計,被告乃於87年9月、10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成立金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菱公司)經營水產、漁漿製品等業務以維生計,而金菱公司設立成立資金均係被告所出資,阮鏡秋及原告阮建泰、阮建良、阮麗明只是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阮鏡秋及原告均未實際出資,且上開金秋公司實際對內對外之營運乃皆由被告全權負責。
㈡嗣被告因欲另拓展開發經營農產品加工業,故於93年6月24
日自被告經營漁產品之金菱公司帳戶提出200萬元投資設立成立金秋公司,當時為了給夫家名分,經阮鏡秋同意,借名登記其為金秋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但阮鏡秋並未實際出資,有關金秋公司於94年8月間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廠房及其土地,所需資金自備款400萬元也是被告經營之金菱公司所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則係向銀行貸款支付並由金秋公司按期繳付貸款)。其間金秋公司歷次增資資金皆由金秋公司盈餘出資或被告資金出資委由會計師辦理登記。
㈢阮鏡秋於102年9月29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前二星期約
102年9月中旬,即在其與被告之林口住家,向被告表示自覺身體狀況可能發生變故,為使金秋公司能永續經營運作,避免其前妻兒女即原告等人衍生繼承紛爭,釀成公司無法經營之窘境,遂同意將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金秋公司股權更名返還登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全權辦理相關股權過戶手續。但被告因忙於照顧阮鏡秋及處理金秋公司業務,未能即刻辦理。於102年10月28日欲委任會計師辦理股權過戶時,阮鏡秋已無法簽名,被告方依阮鏡秋前所為同意及授權,於股東同意書上以阮鏡秋名義簽署其名並委任會計師辦理股權過戶及選任被告為執行業務之董事,以利金秋公司永續營運。
㈣綜上,被告為金秋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阮鏡秋
僅是被告借名登記人,金秋公司實際係由被告所營運,阮鏡秋亦已同意將金秋公司股權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退一步言,被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阮鏡秋之繼承人即原告阮建泰、阮建良、阮慧玲、阮麗明、阮雅智、阮雅玲及訴外人阮慧珊為終止金秋公司股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對金菱公司及金秋公司之出資、營運均為外人,只圖阮鏡秋死亡後繼承阮鏡秋之遺產,不顧金秋公司存亡執意提起爭奪公司股權訴訟,釀成金秋公司業務停滯受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金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金秋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阮鏡秋於8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1年7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於83年5月8日結婚時即存在配偶關係。
㈡原告等均為阮鏡秋於82年8月10日與阮李仁芬離婚前所生子女。
㈢阮鏡秋生前自84年起即罹患鼻咽癌,91年間又罹患舌癌、98
年底發生小中風、100年4月間鼻骨壞死手術住院、100年9月又因鼻咽癌復發骨頭壞死,於101年間罹患憂鬱症等疾,之後於102年9月29日即因癌症末期呼吸窘迫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且於同年10月1日接受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治療、同年10月14日接受氣切手術、10月17日轉感染隔離加護病房後,其意識狀態呈現嗜睡及昏迷情形,之後於同年11月18日因病況危急而自動離院返家並於同日病逝於家中,原告等及被告均為阮鏡秋之法定繼承人。
㈣金菱公司於87年9月、10月間設立,登記董事為被告(出資
額80萬元),阮鏡秋及原告阮建泰、阮建良、阮麗明均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均為30萬元)。
㈤金秋公司於93年6月24日設立,原先登記股東只有阮鏡秋一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父親阮鏡秋於102年11月18日往生,於同年9月29
日即因癌症末期呼吸窘迫住院,且於同年10月1日接受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治療、同年10月14日接受氣切手術、10月17日轉感染隔離加護病房後,其意識狀態呈現嗜睡及昏迷情形,之後於同年11月18日因病況危急而自動離院返家並於同日病逝於家中等情,已經提出三軍總醫院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以「阮鏡秋」名義簽立金秋公
司「股東同意書」,將阮鏡秋所有之500萬元出資移轉於相對人,並選任相對人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10月31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股份移轉登記,並將相對人登記為金秋公司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董事一節,也提出金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1、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亦應認定屬實。
㈢就被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而言:
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父阮鏡秋既然於102年9月29日即因癌症末期呼吸窘迫住院,且於同年10月1日接受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治療、同年10月14日接受氣切手術、10月17日轉感染隔離加護病房後,其意識狀態呈現嗜睡及昏迷情形,之後病情也無好轉現象,自無可能於102年10月28日簽立金秋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其所有之500萬元出資移轉於被告。至於被告辯稱阮鏡秋早在102年9月中旬,即在兩人之林口住家,向被告表示同意將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金秋公司股權更名返還登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全權辦理相關股權過戶手續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既非經合法程序成為金秋公司董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金秋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㈣就被告是否具有股東身分而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中,被繼承人阮鏡秋於102年11月18日病逝時,原告等及被告均為阮鏡秋之法定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審理時即已陳稱「原告父親的遺產是當然繼承,所以原告6人當然取得金秋公司的股東身分」、「原告父親死亡時仍有金秋公司一半股權,所以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繼受成為金秋公司的股東」等情(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則被告同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自與原告等人一起繼承阮鏡秋之遺產,而成為金秋公司之股東無疑。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金秋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無法成立。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為金秋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阮
鏡秋僅是被告借名登記之人,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阮鏡秋之繼承人即原告阮建泰、阮建良、阮慧玲、阮麗明、阮雅智、阮雅玲及訴外人阮慧珊為終止金秋公司股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所載,金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金400萬元,是以短期借貸方式為之,即向一般俗稱金主者借貸,於87年9月15日借款,並於同年18日還款,400萬元是整筆匯入匯出,該帳戶不久即提空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台北商業銀行查詢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0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即無法認定金菱公司是由被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從而,金菱公司既非被告一人出資設立,被告也自認金秋公司是金菱公司於93年6月24自其公司帳戶提出200萬元所設立者,並以阮鏡秋一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股東,顯然是否有所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就金菱公司與阮鏡秋二者間為判斷,並無法認定被告個人與阮鏡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經合法程序成為金秋公司董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金秋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