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台北圓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延燦被 告 黃耀海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 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故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則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參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刑事判例、81年06月01日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黃耀海自民國99年4月1日任職被告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原告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原告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會費、停車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該社區所有維修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黃耀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友,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利用收取管理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之便,接續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43,537元、住戶停車費34,300元、支付廠商電梯保養費、清潔費及修理費120,364元,合計1,198,201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理中,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被告黃耀海及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已就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10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532號),主張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失1,198,301元,經法院受理尚未確定等情,業經原告自承明確,且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易字第985號刑事卷宗及附民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而本件係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起(見本院卷第3頁),依原告本件起訴時及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顯然亦係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黃耀海侵占原告公款1,198,201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經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認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前已起訴,復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顯然相違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自應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