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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莊裕棠被 告 廖浚宏

廖淑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經查:原告以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廖浚宏與廖淑娟間所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之同段12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廖淑娟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回復變更為被告廖浚宏;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變更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廖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回復變更為被告廖浚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9萬9,0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 萬7,175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103 年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51 萬6,625 元(計算式:56.77 平方公尺×97,175元=5,516,6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 萬6,6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648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550 元,尚不足5 萬4,0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