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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珈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節原 告 京典電器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華原 告 杰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原 告 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宋瑞亭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郭睦萱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珈成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京典電器空調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杰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珈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珈成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京典電器空調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京典電器空調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杰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元為原告杰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珈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珈成公司)、京典電器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典公司)、杰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峖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珈成公司新臺幣(下同)271 萬6000元、給付原告京典公司37萬4000元、給付原告杰峖公司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原告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滙公司),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滙公司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9樓之1 房屋(即「新北郡」社區E2棟19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已裝潢完畢之實品屋,雙方約定應由被告另行支付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271 萬6000元予原告珈成公司、支付系爭房屋冷氣設備之買賣價金37萬4000元予原告京典公司、支付系爭房屋E 化設備之買賣價金13萬元予原告杰峖公司,共計322 萬元【計算式:0000000 +374000+130000=0000000 】。原告天滙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代銷公司,被告與原告天滙公司商議購屋事宜時,原告天滙公司之業務人員已向被告說明上情,並約定由原告天滙公司代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向被告以現金方式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行轉交。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及E 化設備之驗收,嗣於103 年1 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 年2 月18日與益騏公司完成交屋並入住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

322 萬元之款項。為此,裝潢工程部分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空調設備及E 化設備部分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珈成公司27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京典公司3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杰峖公司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滙公司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益騏公司所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有購屋需求,遂於102 年11月間與益騏公司聯繫買受系爭房屋事宜。惟系爭房屋早於被告前往購買前,即經益騏公司之合作廠商裝潢完畢,雙方遂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含內部裝潢設備)及所坐落之基地。原告所指之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既因附合而構成系爭房屋之一部,無從與系爭房屋分割而為選擇,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於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時所承買之標的,自係包含房地及其內部之裝潢設備。故被告係向益騏公司購買實品屋(系爭房屋含內部裝潢設備),與原告珈成公司間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亦與原告京典公司、杰峖公司見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縱然原告提出裝潢承攬合約書、裝潢驗收同意書、E 化設備驗收清單、驗收同意書,亦僅係被告於入住系爭房屋後,因原告珈成公司、杰峖公司向被告陳稱,為向建商請款,須取得住戶簽認證明已施作完畢,被告方才簽名於其上,非出於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天滙公司實為益麒公司之代理人,於其代理銷售系爭房屋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包括收取定金及價金,均屬有權代理,而直接對益麒公司發生效力。又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係出於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分別進場裝潢、提供冷氣設備、E 化設備,既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再者,訂購房屋證明單之房地價款上已蓋有益騏公司之收款專用章,原告並未證明該收款專用章係於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時即蓋用,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收款專用章係作為證明款項收訖之用,焉有可能於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時,於被告未為給付任何款項之情形下,由原告天滙公司加蓋收款專用章?參以益騏公司已於103 年1 月13日與被告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倘被告就部分價金猶有未付,益騏公司當無可能完成移轉登記,故被告實已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而支付上開款項予益騏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透過代銷公司即原告天滙公司向益騏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議定房地買賣價金外,亦確認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之價金分別為271 萬6000元、37萬4000元、13萬元,共計322 萬元,已於103 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 年2 月18日完成交屋及入住使用,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及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33 頁、第139 頁反面),並有訂購房屋證明單、裝潢驗收同意書、E 化設備驗收清單、驗收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交屋結算明細表、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0頁、第58至85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珈成公司271 萬6000元、給付原告京典公司37萬4000元、給付原告杰峖公司13萬元,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滙公司322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係與何人就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成立契約關係?②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共計322 萬元之款項?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先位主張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之契約關

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之間等情,業據提出裝潢承攬合約書、冷氣設備報價單、E 化設備報價單、裝潢驗收同意書、E 化設備驗收清單、驗收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其中裝潢承攬合約書第5 條已約明:雙方確實認知本裝潢為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珈成公司)兩造雙方之獨立契約,概與代銷公司、建設公司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裝潢驗收同意書第2 條亦約明:甲方(按:即被告)簽立本同意書係充分認知本裝潢不屬於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固範圍內,日後不得再以裝潢瑕疵之事向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請求,亦不得以裝潢相關事由藉故延遲點交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E 化設備驗收同意書第3 條則約明:

雙方確實認知本E 化設備不屬於益騏建設公司出售之設備,不在益騏建設公司保固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證人即原告天滙公司之現場業務人員曾泓翰復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實品屋之發包雖係由原告天滙公司統籌,惟僅負責居中代收代付,因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需要保固,是由客戶各別與廠商簽約,當時有向被告說明322 萬元與2478萬元要分別付給不同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審諸坊間一般代銷公司多係以廣告、行銷、公關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充其量僅有推薦合作廠商予客戶自由選擇,較無親自負責裝潢或提供專業設備,而自陷承擔後續保固責任之風險。堪認原告之先位主張較符合現今房屋代銷與社會專業分工之常態,縱認原告天滙公司統籌發包事宜,解釋上亦僅係立於代理人或管理人之身分,協調處理行政細節事項,並負責聯繫客戶與專業廠商。被告雖辯稱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之契約關係均係存在於被告與益騏公司間云云。然觀之訂購房屋證明單係分別欄位記載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之總價322 萬元與房地總價2478萬元,並於房地總價欄位下方記載「暫收款:20萬」,房地總價欄位旁則以手寫註記「此價格須經建設公司同意若建設不同意原金無息退還」之文字,至上開322 萬元之文字附近則無類此註記(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之322 萬元應與房地總價2478萬元分屬不同款項,而非與益騏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而係各別與專業廠商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難認可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業以現金支付上開322 萬元款項而清償完畢等情,無非係以訂購房屋證明單上所蓋用之益騏公司收款專用章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訂購房屋證明單之「特約條款」欄係以手寫記載「此戶為裝潢實品屋含冷氣、E 化設備飾品為322 萬須現金支付」之文字,並由被告在該文字下方簽名確認。從上開文字使用「『須』現金支付」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應尚未給付該322 萬元,方屬合理。至於該「322 萬」之文字上雖蓋有益騏公司之收款專用章,惟證人曾泓翰(亦為上開訂購房屋證明書下方所記載之收款人)業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尚未支付該322 萬元,伊在該「322 萬」之文字上蓋用益騏公司之收款專用章,用意係避免客戶塗改,伊也有在房地總價2478萬元上蓋用收款專用章,但不代表已收款,因為下訂時不可能就付2478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經核證人曾泓翰雖為原告天滙公司之員工,惟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上開證述情節合於一般房地交易之慣例,應屬可採。復參以上開

322 萬元之現金數量非微,被告辯稱其業以現金支付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提款單據以資佐證,亦與常情相違。更何況被告係與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縱認被告辯稱其已向益騏公司清償一節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能以此消滅其對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之債務,併此敘明。準此,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該322 萬元款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與被告間,分別就上開裝潢工程、冷氣設備、E 化設備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核其契約性質應分屬承攬契約、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準此,原告珈成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6000元,原告京典公司、杰峖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4萬4000元、13萬元,均為有理由。至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既經陳明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自毋庸審究,同此說明之。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珈成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京典公司、杰峖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珈成公司271 萬6000元、給付原告京典公司37萬4000元、給付原告杰峖公司13萬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原告珈成公司、京典公司、杰峖公司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