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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溫成美工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杰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元媛律師被 告 林怡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依民法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事實,同為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財產情事,且就該基礎事實,其攻擊防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5647元本金,嗣於103年3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35萬4410元本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受僱於原告,並於99年3月間至100年2月間,擔任公司會計兼出納之職務,負責保管原告公司收取之現金貨款及處理應付帳款之支付等工作。詎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自99年3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利用其兼任公司會計及出納之機會,將所保管之現金,部分交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杰收執,部分用以支付公司零用金開銷、上游廠商貨款、下游廠商找零款項、王世杰信用卡費用及公司支票存款款項,且於離職時返還溫成公司1萬元外,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總計35萬4410元侵占入己,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杰於100年3月間查覺公司帳務有異,始知受被告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又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被告就上開侵權所受利益35萬4410元,亦應返還原告,爰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訴訟標的為判決,並援用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稱於100年3月間查覺被告之侵權事實,然遲至102年6月間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已罹餘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部分,其願意返還35萬4410元予原告,然本件刑事涉訟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審理中,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35萬4410元,然原告拒絕受領,故被告另於1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35萬4410元,有清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債已消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受僱於原告,並於99年3月間至100年2月間,擔任公司會計兼出納之職務,負責保管原告公司收取之現金貨款及處理應付帳款之支付等工作。詎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自99年3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利用其兼任公司會計及出納之機會,將所保管之現金(除離職時返還溫成公司1萬元外),陸續侵占35萬4410元入己,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間查覺公司帳務有異,始知受被告侵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述引用刑事判決卷證為憑,此部分原告所述,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自陳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間查覺公司帳務有異,始知受被告侵害等情,故原告最遲應於100年3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逾2年後之102年6月25日始具狀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有起訴狀收狀戳之記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損害賠償之給付,為正當有據。

五、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抗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部分,其願意返還35萬4410元予原告,然本件刑事涉訟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審理中,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35萬4410元,然原告拒絕受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堪信被告就其利得35萬4410元,已提出給付而原告受領遲延,從而被告另於1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35萬4410元之法律效果,堪認被告已於103年3月18日清償原告不當得利35萬4410元,債已消滅,原告不得再憑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返還該35萬4410元本金利得。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利息,合於上開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償還請求權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故被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提存日之前1日即103年3月17日,負有返還原告附加利息之義務,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規定,核計該附加利息日數為262日,應再返還原告之利息金額為1萬2759元(計算式:35萬4410×5%×262/365=127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主張,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加利息1萬275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