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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張嘉蓉被 告 徐德仁

徐德財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均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均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均發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就原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德仁、徐德財、徐學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德仁於93年12月9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後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7 月3 日止,被告徐德仁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6,058 元,及其中399,884 元部分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已於95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權公告讓與原告。㈡訴外人徐均發於90年4 月15日死亡,被告徐德仁、徐德財、

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為其繼承人(按徐均發之三子徐德和早於75年6 月1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徐學成代位繼承),徐均發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已於103年4 月18日代辦繼承登記。

㈢其次,經原告調閱徐均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發現其名下

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原告代位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再予辦理繼承登記。

㈣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

因其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足見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徐德仁財產之執行,且各公同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以,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徐德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㈤併為聲明:

⒈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均發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二、被告歐徐秀春、徐秀梅則以:伊等本來就沒有要繼承父親徐均發的遺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德仁、徐德財、徐學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均發於90年4 月15日死亡,被告徐德仁、

徐德財、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均為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徐均發之遺產,而徐均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已於103 年4 月18日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及被告徐德仁積欠原告406,058 元,及其中399,88

4 元部分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2 月

7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0767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63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27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歐徐秀春、徐秀梅所不爭執,且被告徐德仁、徐德財、徐學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登記之共有人之一仍為徐均發,有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36 頁),顯見被告5 人並未就徐均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徐德仁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徐德仁請求被告5 人應就被繼承人徐均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核屬正當。

㈢復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均為被繼承人徐均發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徐均發之遺產,而成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不動產之應繼分應各為5 分之1 ,故原告請求依被告5 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就上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5 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均發所遺如附表二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對被繼承人徐均發所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各5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附表一: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 ○號│4分之1 │繼承人:徐德仁、││ │ │ │徐德財、徐學成、││ │ │ │歐徐秀春、徐秀梅││ │ │ │。 ││ │ │ │應繼分:各5分之1│└──┴───────────────┴─────┴────────┘┌─────────────────────────────────────┐│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備註 │├──┼────────┼──────────┼────┼─────────┤│1. │新北市三重區五谷│新北市○○區○○路五│全部 │繼承人:徐德仁、徐││ │王一段128 建號 │段317巷3弄9之3號 │ │德財、徐學成、歐徐││ │ │ │ │秀春、徐秀梅。 ││ │ │ │ │應繼分:各5 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編號│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備註 │├──┼──────────────────┼─────┼───────┤│ 1 │桃園縣○○鎮○○段○○○段00地號 │16分之1 │繼承人:徐德仁│├──┼──────────────────┼─────┤、徐德財、徐學││ 2 │桃園縣○○鎮○○段○○○段00地號 │16分之1 │成、歐徐秀春、│├──┼──────────────────┼─────┤徐秀梅。 ││ 3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1 │應繼分:各5 分│├──┼──────────────────┼─────┤之1 ││ 4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1 │ │├──┼──────────────────┼─────┤ ││ 5 │桃園縣○○鎮○○段○○○段00地號 │16分之1 │ │├──┼──────────────────┼─────┤ ││ 6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1 │ │├──┼──────────────────┼─────┤ ││ 7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1 │ │├──┼──────────────────┼─────┤ ││ 8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9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1 │ │├──┼──────────────────┼─────┤ ││ 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16分之1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