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韋寶倉
吳志乾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順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廖寬順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許王碧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8.55
平方公尺,分割自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許王碧麗名下,屬原告與許王碧麗公同共有:
⒈系爭土地原係許王碧麗及原告韋寶倉於民國68年間購入,價
金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由許王碧麗、韋寶倉各出資2分之1 ,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因原告許進順之兄長即訴外人許進添、韋寶倉、原告吳志乾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土地及建物,為確保通行及出入之便利,許王碧麗、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遂於70年1 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由許進添出資145,000元、吳志乾出資45,000元,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價金190,000元由許王碧麗、韋寶倉對半分配,許王碧麗及韋寶倉並願將系爭土地提供許進添、吳志乾永為共同使用,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應以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為權利人辦理1,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登記費用由許進添、吳志乾負擔。從而,許進添及吳志乾係以許王碧麗及韋寶倉購入系爭土地2 分之1價金190,000元,買下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斷非僅係取得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權,否則許進添及吳志乾應係支付相當於使用租金之代價,其數額應甚低廉、有限,絕不可能1 次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購入價金之2分之1。
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係借
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許王碧麗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則為原告與許王碧麗公同共有,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系爭土地若非借名登記,韋寶倉何須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並與許王碧麗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許王碧麗焉可能同意設定高於當時市價數倍之抵押權予原告?許王碧麗焉可能同意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且不得為任意變更?況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許王碧麗、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共同負擔,原告仍保有70年繳交地價稅之單據,許王碧麗於鈞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及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已符合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
⒊許王碧麗涉嫌侵占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起訴在案,足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原告與許王碧麗於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許王碧麗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而為處分行為,涉有侵占之不法。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103年3月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亦認定許王碧麗與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許王碧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王碧麗係為他人持有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處分土地,恐涉有侵占犯行。
㈡原告請求廖寬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許王碧麗之公同共有財產,僅係借名登記
在許王碧麗名下,然許王碧麗因積欠債務,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廖寬順,自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767條規定,請求廖寬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許王碧麗於鈞院103年9月29日審理時陳述:伊與廖寬順成立
買賣契約前,有提出系爭協議書,廖寬順也瞭解,願意承受,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要跟工廠走,所以就答應過戶,伊係賣工廠,系爭土地沒有買賣,系爭土地僅係連同廠房一起辦理過戶;伊知悉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不能買賣,也有告知廖寬順,代書、仲介都在場聽到;伊當時有跟廖寬順提到有人拿錢給伊,伊才簽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道路使用;當時伊與廖寬順間之買賣價金沒有包含系爭土地,只有計算廠房價格,廠房共209坪,原預計以每坪100,000元出售,總金額20,800,000元,第1 次出售後,因買方違約所以沒有成交,增值稅有增加,故第2 次找買方時,賣價又增加幾十萬元等語。參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示480、480-1地號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與買方,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足徵許王碧麗確有告知廖寬順,系爭土地有收受價金,供原告等人共同使用,廖寬順知悉後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許王碧麗才允諾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給廖寬順。否則,若買賣標的原已包含系爭土地,自無需使用「一併移轉」之用詞。廖寬順既知情系爭土地使用及處分權有爭議,且係一併移轉並無計價,廖寬順即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㈢如鈞院認為廖寬順係善意第三人而無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許王碧麗賠償許進順943,200 元、吳志乾314,400元、韋寶倉628,800元:
許王碧麗明知系爭土地係伊與原告公同共有,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寬順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許王碧麗已自承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00,000 元計價,則原告以每坪60,000元請求賠償自屬相當,故許王碧麗應賠償許進順(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3 )943,200元,賠償吳志乾(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314,400元,賠償韋寶倉(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2)628,800元。
㈣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1 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⒉廖寬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備位聲明:
⒈許王碧麗應賠償許進順943,200 元、吳志乾314,400 元、韋
寶倉628,800 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許王碧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寬順則抗辯:㈠伊係於100年3月26日與許王碧麗及訴外人許敏毅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伊以21,200,000元向渠2 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482、483、4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土地部分則合稱為系爭房地)。伊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許王碧麗及許敏毅亦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王碧麗所有,伊信賴土地之登記而向許王碧麗購買,並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伊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許王碧麗公同共有,借名登
記於許王碧麗名下一節,完全不知情。伊向許王碧麗購買系爭土地時,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示480、480-1地號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詳如地籍圖所示。」,另以手寫加註「且相鄰戶前面土地現況為共同出入使用部分亦應為本戶共同道路出入使用」,惟此乃係因許王碧麗向伊告知系爭土地為廠房及毗鄰廠房對外通行之道路,日後亦應繼續供通行使用,伊認為此項要求合情合理,遂予同意,然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文字另外註明,廠房前面土地現況有通行相鄰戶土地部分,相鄰戶亦應同意伊通行使用,以符合公平原則,雙方均無異議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難憑此項約定逕認伊知悉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王碧麗抗辯: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部係由渠自行繳付,渠雖有收受韋寶倉
、許進添、吳志乾1 筆款項,然該筆款項係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況且,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也未要求渠辦理過戶或分割,故渠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許王碧麗僅出售工廠予廖寬順,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廠房20
9坪,原預計以每坪100,000元出售,總金額20,800,000元,第1 次出售後,因買方違約沒有成交,增值稅有增加,故第
2 次找買方時,售價又增加幾十萬元,廖寬順一直向仲介與代書要求渠過戶系爭土地,渠向廖寬順強調曾與許進添等人簽立協議書,然因該協議書已遺失,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只記得有拿錢,金額不記得,也清楚記得系爭土地要作道路使用,不能買賣,廖寬順知情後願意承受上述協議書內容,且渠認為廖寬順亦需通行系爭土地,便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廖寬順。是以系爭土地沒有出售,僅係連同廠房一起辦理過戶。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嗣許王碧麗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廖寬順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
4 頁、第19至2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許王碧麗及韋寶倉於68年間購入,
價金380,000元由許王碧麗、韋寶倉各出資2分之1 ,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因許進添、吳志乾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土地及建物,為確保通行及出入之便利,許王碧麗、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遂於70年1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許進添及吳志乾向許王碧麗及韋寶倉購入系爭土地2分之1價金190,000元,買下系爭土地2分之1 持分,並繼續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然許王碧麗因積欠債務,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廖寬順,自屬無效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767條規定,請求廖寬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林宏典到庭證稱略以:(當初許王碧麗將系爭土
地賣給廖寬順,當時你擔任何工作?)代書,該筆買賣我有經手。(兩造是否有對系爭買賣契約提出修改?)許王碧麗一直強調答應隔壁,系爭土地要給隔壁作為永久道路出入使用,且要在契約上記載,廖寬順在簽名前當場表示系爭土地既然要給隔壁使用,隔壁土地原先作為道路出入使用的時候,也要給廖寬順使用,契約也針對這部分註記,雙方也都簽約。(許王碧麗當時說是供給大家使用,是否有問為何要供大家使用?)許王碧麗有說答應隔壁要作為道路使用,所以不能蓋,也不能圍起來,沒有說不能買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第85頁),又證人李奐陞到庭證稱略以:(是否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事實經過?)知道,是我們仲介處理,我是賣方仲介。(系爭土地當時許王碧麗跟你接洽的時候,情形為何?)因為許王碧麗住文山區,我們先跟許王碧麗的兒子許敏毅接洽,他給我們1 個總價2200萬元或2300萬元,包含土地及建物,沒有提到其他條件。(你與許王碧麗接觸的時候,許王碧麗提出的條件與他兒子提出有無不同?)她有提到系爭土地,鄰居通行3、40 年,要告知買方系爭土地一定要給鄰居通行。(當時許王碧麗有無告知你系爭土地,他跟別人共有沒有辦法做買賣?)沒有,我不知道有共有情形。(有無問許王碧麗為何要無償給鄰居通行?)她說3、40 年前有跟別人簽協議,但是內容她忘記了,她印象中系爭土地就是不能蓋起來。(有無把這樣條件告訴買方?)有,把賣方告訴我的內容,轉述給買方知悉。(當時有無去找當時相鄰的住戶去瞭解狀況?)我代看過程中,有碰過有遇到過許進順,他是跟我說買賣系爭土地要很小心,為了交易安全,我有再去問許王碧麗,她堅持系爭土地是她的,且她也有跟鶯歌農會貸款,我有去許進順的家裡,那時候是許進順太太跟我說有協議書,但是鎖起來拿不到,也很不友善,我們後來就走,許王碧麗有跟我說過協議書,但她表示內容忘記了。(有無把這些訊息告知買方?)因為我都沒有看過協議書,我有跟廖寬順表示系爭土地不能蓋起來,就是許王碧麗告訴我的內容。(許王碧麗既然跟你說協議書這件事情,那有無告知買方有協議書內容?)我沒有跟廖寬順講協議書的事情。(既然你有跟許進順接觸,也知道有協議書,是否還有跟原告確認協議書內容?)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審酌證人林宏典與李奐陞僅係負責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仲介及代書,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參以許王碧麗於第1 次答辯狀中亦記載略以:伊記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寫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林宏典與李奐陞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是以證人林宏典與李奐陞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林宏典與李奐陞之證詞,可知被告間在洽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許王碧麗僅提及伊與許進添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鄰居永久通行使用,而未言明系爭土地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或原告與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以廖寬順向許王碧麗購買系爭房地時,自難以知悉許王碧麗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內容或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記載:「本買賣土地標示
480、480-1地號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詳如地籍圖所示。」,另以手寫加註「且相鄰戶前面土地現況為共同出入使用部分亦應為本戶共同道路出入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條款之字義以觀,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間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系爭房屋毗鄰戶之共同道路出入使用,買方廖寬順不得將系爭土地在興建地上物,或設置圍籬,抑或以其他障礙物阻擋系爭房屋毗鄰戶通行系爭土地。至於原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何要供系爭房屋毗鄰戶通行使用,則可能為使用借貸、租賃等諸多原因,惟此部分並未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許王碧麗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單憑上開買賣條款並無法逕予推認廖寬順早已知悉許王碧麗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內容。
⒊至於許王碧麗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渠知悉系爭土地不能買賣
等語,經探求許王碧麗之真意,並非如原告所述許王碧麗亦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渠共有,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許王碧麗基於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印象,認為系爭土地僅可供系爭房屋及相鄰戶通行使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故不可作為一般土地買賣,許王碧麗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廖寬順使用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故渠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廖寬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許王碧麗並未認為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
⒋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寬順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依證人林宏典、李奐陞之證詞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法認定廖寬順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內容,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767條規定,請求廖寬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倘鈞院認為廖寬順係善意第三人而無責,因許王
碧麗明知系爭土地係伊與原告公同共有,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寬順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許王碧麗已自承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00,000 元計價,則原告以每坪60,000元請求賠償即屬相當,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王碧麗賠償許進順943,200元、吳志乾314,400元、韋寶倉628,800 元等語,為許王碧麗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480-1及48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92平方公尺及110
.63平方公尺,合計為138.55 平方公尺,而系爭協議書所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0.0131公頃(即131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並不相同,則系爭土地範圍顯然大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範圍。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前文記載原告與許王碧麗簽立該協議書之
目的係為了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事宜,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即約定:甲方(即許王碧麗及韋寶倉)願將前開土地(如附圖位置全部)提供雙方(即甲方及乙方,其中乙方為許進添及吳志乾)永為共同使用。本件土地應作為廣場,雙方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外,不得任何變更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原意並非許進添及吳志乾向許王碧麗及韋寶倉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
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應以190,000 元給
予甲方作為本件土地之價款(其中許進添145,000 元,吳志乾45,000元),甲方親收足訖。本件土地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共同出資承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本協議成立後,應以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為權利人辦理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述條款觀之,許進添及吳志乾交付之價款共190,000 元究竟屬於買賣價款或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未清楚約定。再者,倘如原告所述為買賣價款,則許進添及吳志乾買受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及買賣相關具體細節,則應詳細載明,然系爭協議書對此部分均未見雙方有任何約定。原告復從未請求許王碧麗辦理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許進添及吳志乾是否係以系爭協議書與韋寶倉及許王碧麗成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即非無疑。
⒋此外,原告自陳其並未在上開土地辦理1,000,000 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核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出資購買,則原告理應會請求許王碧麗辦理移轉登記或如系爭協議書所載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原告自75年1月12日起迄至被告於101 年3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止,均未有任何作為。佐以證人李奐陞到庭證稱:(當時有無去找當時相鄰的住戶去瞭解狀況?)我代看過程中,有碰過有遇到過許進順,他是跟我說買賣系爭土地要很小心,為了交易安全,我有再去問許王碧麗,她堅持系爭土地是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許王碧麗名下,則許進順理應直接告訴證人李奐陞此情,許進順卻僅向證人李奐陞提及買賣系爭土地要很小心,故原告與許王碧麗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仍有存疑。
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許王碧麗及韋寶倉同意將該協議書所載
土地範圍提供給許進添及吳志乾作為廣場及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記載:「本買賣土地標示480、480-1地號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詳如地籍圖所示。」,另以手寫加註「且相鄰戶前面土地現況為共同出入使用部分亦應為本戶共同道路出入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許王碧麗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寬順,已有要求廖寬順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將系爭土地供作相鄰戶共同道路出入使用,廖寬順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條款履行,故許王碧麗此舉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⒍再者,系爭房屋之面積合計為757.39平方公尺,相當於229.
11坪,參以證人李奐生到庭證稱:我們先跟許王碧麗的兒子許敏毅接洽,他給我們1 個總價2200萬元或2300萬元,包含土地及建物…許王碧麗是說主要基地沒有供人出入,如果以這樣總價賣,計算起來大概每坪10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以此計算,許王碧麗當時將渠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廖寬順時,應僅以系爭房地之坪數為主要計價標準,系爭土地部分因許王碧麗要求買受人廖寬順繼續提供相鄰戶通行使用,而未列入計價範圍。佐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相鄰他筆土地之地價約為每坪單價70,000元至9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8及30頁),系爭土地面積為138.55平方公尺,大約41.91坪,如以每坪80,000元計算,可得買賣價款為3,352,800元,倘許王碧麗將系爭土地作為一般土地出售,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不相當,益證許王碧麗並未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寬順而受有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寬順明知系爭協議書存在,仍買受系爭土地,應屬惡意第三人一節,並非可採。又許王碧麗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要求廖寬順繼續將系爭土地提供系爭房屋相鄰戶之共同通行使用,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且許王碧麗並未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寬順,而受有更多買賣價款之利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永久通行使用權利亦未受到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767條規定,暨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⒈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1 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⒉廖寬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許王碧麗賠償許進順943,200 元、吳志乾314,400元、韋寶倉628,800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許王碧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