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黃正園
黃宗元黃造蓉黃玲茹李宗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被 告 洪献榮
洪陳菊洪天賜洪吉三洪進益陳正慶洪 棕洪炳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金煉被 告 洪水池
洪 港洪富治洪基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祥庭被 告 洪正勝
洪中灝洪燦煌洪祖星洪長力洪聰能洪啟誠洪庚鑫洪啟瑞洪啟明洪啟昌洪啟信洪啟宗洪聰智陳正鐘陳正森洪知務洪梁森洪儼順(原名洪嚴順)洪啟益洪啟達洪長順洪于任洪于材洪啟湟劉洪素香陳洪秋香洪 完洪周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萬傳被 告 洪清香訴訟代理人 洪聰明被 告 洪 麵
陳洪美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昭玫洪滿祝洪淑惠洪淑娟洪正信洪清生洪正宗洪志誠洪世陽洪志明洪萬來洪國泰洪佳慧洪安妮洪玟婷洪 和洪肇程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祝營洪國光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純陳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洪林節子(洪明通之繼承人)洪金助(洪明通之繼承人)洪育蔓(洪明通之繼承人)洪茂翔(洪明通之繼承人)洪千雅(洪明通之繼承人)洪光利(洪明通之繼承人)洪錫璨(洪明通之繼承人)洪錫興(洪明通之繼承人)李永順洪煥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茂翔、洪育蔓、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璨、洪錫興應就被繼承人洪明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0五0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0五0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張洪雪於民國103年3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86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前基,原告因而撤回對張洪雪之起訴;又被告洪明通於起訴前之83年7月7日即已死亡,故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育蔓、洪茂翔、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燦、洪錫興(下稱洪林節子等8人)為被告,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献榮、洪陳菊、洪進益、陳正慶、洪棕、洪水池、洪港、洪正勝、洪中灝、洪燦煌、洪長力、洪聰能、洪啟誠、洪庚鑫、洪聰智、陳正鐘、陳正森、洪知務、洪梁森、洪儼順、洪啟益、洪啟達、洪于任、洪于材、劉洪素香、陳洪秋香、洪完、洪周照、洪清香、洪麵、陳洪美、洪昭玫、洪淑惠、洪淑娟、洪煥修、洪正信、洪清生、洪正宗、洪志誠、洪世陽、洪志明、洪萬來、洪國泰、洪佳慧、洪安妮、洪玟婷、洪和、洪肇程、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祝營、洪國光、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純、陳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李永順、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育蔓、洪茂翔、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璨、洪錫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訴外人洪新居、洪文忠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第1至5項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050.29平方公尺,均屬第五種住宅區,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條規定,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90平方公尺,且該要點亦有應分別留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觀諸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100人,分割後最大面積僅約116.7平方公尺,其餘分得之面積皆小於可供建築之90平方公尺,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亦無從滿足上開建築最小面積之法令要求,是兩造共有人就該筆土地顯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兩筆土地再予以細分,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㈢基上說明,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系爭兩筆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請准就系爭土地以合併變價方式分割,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洪周照則以: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應係土地共有人協議
分割、土地共同利用或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得採取之作為,本件原告均未就前述事宜聯繫或邀集被告辦理協商或商討,已違立法之意旨。⒉系爭土地重劃前○○○鄉○○○○段○○○段000地號分割之250之2及250之5地號,乃被告洪家祖先抽出作為「公共之業以輪流祭祀」之土地,已屬公同共有之性質,除非全體共有人同意,法院應不宜逕為裁判強制分割。⒊本件原告僅5人,而被告人數高達90多人,在未獲得多數人同意情形下,如逕為分割登記,將有違法律保護人民財產之原意,屆時恐將造成苗栗大埔事件或台北市文林苑等民意不平之事件,另原告等人於向洪新居、洪文忠等人購買土地時,即已深知所購之土地為共有,原告等在未與被告等人協商下,即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其心亦甚為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志明、洪志誠、洪世陽則以:⒈系爭土地面積1050.
29平方公尺,並非無法分割,被告要求依持分做土地分割,反對變價分割。⒉原告持分僅佔40分之1,所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不代表多數意見,並且變價分割也不是作為分割之唯一方式。⒊原告主張被告持分多低於林口特定區計劃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等云云,系爭土地是由洪家先祖歷代務農取得,被告皆因繼承所得,持有繼承土地是傳統習俗,因此土地利用之觀點,並不能完全以原告單純以利益之觀點來做依據。⒋原告黃正園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5位原告共同持有土地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原告是土地開發之專業人士,明知系爭土地為家族共同持有,並且清楚林口特定區計劃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條等規定,欲購入原告所謂「無獨立利用價值」之土地,原告所謂「無獨立利用價值」之土地,何需在知悉之情況下購入,並於日後提起變價分割之訴!⒌原告所共有持分僅佔百分之2.5,分割方式需考慮其他百分之97.5的土地持有人的多數意見,變價分割並非原告保護權利之唯一方式,分割持有、各自使用,始符合多數土地持有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洪吉三則抗辯不能分割,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就524地號同意土地分割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洪富治則以祖先留下來的土地要維持共有,要一起興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洪啟瑞則以原告持分極少,被告可以優先承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洪啟宗則以原告當初購買時,為何沒有通知被告,被告
有優先承購權,本件土地有被查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洪天賜、洪炳坤、洪港、洪祖星、洪長順、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洪基發則抗辯要分土地等語。
㈧被告洪啟明、洪啟昌、洪啟信則請求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洪天賜、洪啟瑞、洪啟昌、洪啟宗、洪炳坤、洪富治、
洪長順、洪吉三、洪啟明、洪啟信、洪啟湟、洪祖星、洪基發並抗辯願意保持共同共有等語。
㈩被告洪献榮則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陳正慶、洪啟湟、洪聰智、洪萬來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被告洪清香則以原告沒有通知被告要不要買土地,分割前也沒有通知大家協商等語置辯。
被告洪清生、洪正宗則以看會不會有比較好的價錢等語置辯。
被告陳洪蕋則以不想分割等語置辯。
被告洪陳菊、洪進益、洪棕、洪水池、洪正勝、洪中灝、洪
燦煌、洪長力、洪聰能、洪啟誠、洪庚鑫、陳正鐘、陳正森、洪知務、洪梁森、洪儼順、洪啟益、洪啟達、洪于任、洪于材、劉洪素香、陳洪秋香、洪完、洪麵、陳洪美、洪昭玫、洪淑惠、洪淑娟、洪煥修、洪正信、洪國泰、洪佳慧、洪安妮、洪玟婷、洪和、洪肇程、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祝營、洪國光、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純、陳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李永順、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育蔓、洪茂翔、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璨、洪錫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10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協議分割,而共有人洪明通於83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洪林節子等8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重調字卷第39至64頁、訴字卷二第18、172頁、補字卷宗全卷),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104人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5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被告中雖有人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等5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被告抗辯不同意分割尚無可取。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之一洪明通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洪明通之繼承人即洪林節子等8人應就系爭土地洪明通之應有部分8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多達104人共有面積1050.2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從而,本件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洪林節子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明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 │├──┼──────┼─────────┼───────┤│ 1 │ 黃正園 │ 400分之2 │ │├──┼──────┼─────────┼───────┤│ 2 │ 黃宗元 │ 400分之2 │ │├──┼──────┼─────────┼───────┤│ 3 │ 黃造蓉 │ 400分之2 │ │├──┼──────┼─────────┼───────┤│ 4 │ 黃玲茹 │ 400分之2 │ │├──┼──────┼─────────┼───────┤│ 5 │ 李宗聖 │ 400分之2 │ │├──┼──────┼─────────┼───────┤│ 6 │ 洪献榮 │ 1440分之1 │ │├──┼──────┼─────────┼───────┤│ 7 │ 洪陳菊 │ 864分之1 │ │├──┼──────┼─────────┼───────┤│ 8 │ 洪天賜 │ 9分之1 │ │├──┼──────┼─────────┼───────┤│ 9 │ 洪吉三 │ 9分之1 │ │├──┼──────┼─────────┼───────┤│10 │ 洪進益 │ 192分之1 │ │├──┼──────┼─────────┼───────┤│11 │ 陳正慶 │ 81分之1 │ │├──┼──────┼─────────┼───────┤│12 │ 洪 棕 │ 1080分之1 │ │├──┼──────┼─────────┼───────┤│13 │ 洪炳坤 │ 27分之2 │ │├──┼──────┼─────────┼───────┤│14 │ 洪水池 │ 288分之1 │ │├──┼──────┼─────────┼───────┤│15 │ 洪 港 │ 864分之1 │ │├──┼──────┼─────────┼───────┤│16 │ 洪富治 │ 54分之1 │ │├──┼──────┼─────────┼───────┤│17 │ 洪基發 │ 54分之1 │ │├──┼──────┼─────────┼───────┤│18 │ 洪正勝 │ 1080分之1 │ │├──┼──────┼─────────┼───────┤│19 │ 洪中灝 │ 1080分之1 │ │├──┼──────┼─────────┼───────┤│20 │ 洪燦煌 │ 34560分之7 │ │├──┼──────┼─────────┼───────┤│21 │ 洪祖星 │ 27分之2 │ │├──┼──────┼─────────┼───────┤│22 │ 洪長力 │ 34560分之7 │ │├──┼──────┼─────────┼───────┤│23 │ 洪聰能 │ 480分之1 │ │├──┼──────┼─────────┼───────┤│24 │ 洪啟誠 │ 720分之1 │ │├──┼──────┼─────────┼───────┤│25 │ 洪庚鑫 │ 2592分之1 │ │├──┼──────┼─────────┼───────┤│26 │ 洪啟瑞 │ 54分之1 │ │├──┼──────┼─────────┼───────┤│27 │ 洪啟明 │ 54分之1 │ │├──┼──────┼─────────┼───────┤│28 │ 洪啟昌 │ 54分之1 │ │├──┼──────┼─────────┼───────┤│29 │ 洪啟信 │ 54分之1 │ │├──┼──────┼─────────┼───────┤│30 │ 洪啟宗 │ 54分之1 │ │├──┼──────┼─────────┼───────┤│31 │ 洪聰智 │ 480分之2 │ │├──┼──────┼─────────┼───────┤│32 │ 陳正鐘 │ 81分之1 │ │├──┼──────┼─────────┼───────┤│33 │ 陳正森 │ 81分之1 │ │├──┼──────┼─────────┼───────┤│34 │ 洪知務 │ 34560分之7 │ │├──┼──────┼─────────┼───────┤│35 │ 洪梁森 │ 2592分之1 │ │├──┼──────┼─────────┼───────┤│36 │ 洪儼順 │ 2592分之1 │ │├──┼──────┼─────────┼───────┤│37 │ 洪啟益 │ 720分之1 │ │├──┼──────┼─────────┼───────┤│38 │ 洪啟達 │ 720分之1 │ │├──┼──────┼─────────┼───────┤│39 │ 洪長順 │ 54分之1 │ │├──┼──────┼─────────┼───────┤│40 │ 洪于任 │ 2880分之1 │ │├──┼──────┼─────────┼───────┤│41 │ 洪于材 │ 2880分之1 │ │├──┼──────┼─────────┼───────┤│42 │ 洪啟湟 │ 54分之1 │ │├──┼──────┼─────────┼───────┤│43 │ 劉洪素香 │ 864分之1 │ │├──┼──────┼─────────┼───────┤│44 │ 陳洪秋香 │ 864分之1 │ │├──┼──────┼─────────┼───────┤│45 │ 洪 完 │ 96分之1 │ │├──┼──────┼─────────┼───────┤│46 │ 洪周照 │ 96分之1 │ │├──┼──────┼─────────┼───────┤│47 │ 洪清香 │ 480分之1 │ │├──┼──────┼─────────┼───────┤│48 │ 洪 麵 │ 80分之1 │ │├──┼──────┼─────────┼───────┤│49 │ 陳洪美 │ 80分之1 │ │├──┼──────┼─────────┼───────┤│50 │ 駱洪來春 │ 162分之1 │ │├──┼──────┼─────────┼───────┤│51 │ 全洪錦 │ 162分之1 │ │├──┼──────┼─────────┼───────┤│52 │ 洪昭玫 │ 480分之1 │ │├──┼──────┼─────────┼───────┤│53 │ 洪滿祝 │ 162分之1 │ │├──┼──────┼─────────┼───────┤│54 │ 洪淑惠 │ 2880分之1 │ │├──┼──────┼─────────┼───────┤│55 │ 洪淑娟 │ 2880分之1 │ │├──┼──────┼─────────┼───────┤│56 │ 洪林節子 │ 17280分之1 │洪明通之子洪昭││ │ │ │雄之繼承人 │├──┼──────┼─────────┼───────┤│57 │ 洪金助 │ 17280分之1 │洪明通之子洪昭││ │ │ │雄之繼承人 │├──┼──────┼─────────┼───────┤│58 │ 洪茂翔 │ 17280分之1 │洪明通之子洪昭││ │ │ │雄之繼承人 │├──┼──────┼─────────┼───────┤│59 │ 洪育蔓 │ 17280分之1 │洪明通之子洪昭││ │ │ │雄之繼承人 │├──┼──────┼─────────┼───────┤│60 │ 洪千雅 │ 17280分之1 │洪明通之子洪昭││ │ │ │雄之繼承人 │├──┼──────┼─────────┼───────┤│61 │ 洪光利 │ 3456分之1 │洪明通之繼承人│├──┼──────┼─────────┼───────┤│62 │ 洪錫燦 │ 3456分之1 │洪明通之繼承人│├──┼──────┼─────────┼───────┤│63 │ 洪錫興 │ 3456分之1 │洪明通之繼承人│├──┼──────┼─────────┼───────┤│64 │ 洪正信 │ 864分之1 │ │├──┼──────┼─────────┼───────┤│65 │ 洪清生 │ 432分之1 │ │├──┼──────┼─────────┼───────┤│66 │ 洪正宗 │ 432分之1 │ │├──┼──────┼─────────┼───────┤│67 │ 洪志誠 │ 864分之1 │ │├──┼──────┼─────────┼───────┤│68 │ 洪世陽 │ 864分之1 │ │├──┼──────┼─────────┼───────┤│69 │ 洪志明 │ 864分之1 │ │├──┼──────┼─────────┼───────┤│70 │ 洪萬來 │ 16分之1 │ │├──┼──────┼─────────┼───────┤│71 │ 洪國泰 │ 1080分之6 │ │├──┼──────┼─────────┼───────┤│72 │ 洪佳慧 │ 25920分之1 │ │├──┼──────┼─────────┼───────┤│73 │ 洪安妮 │ 25920分之1 │ │├──┼──────┼─────────┼───────┤│74 │ 洪玟婷 │ 25920分之1 │ │├──┼──────┼─────────┼───────┤│75 │ 洪 和 │ 48分之1 │ │├──┼──────┼─────────┼───────┤│76 │ 洪肇程 │ 40分之1 │ │├──┼──────┼─────────┼───────┤│77 │ 洪肇鐘 │ 288分之1 │ │├──┼──────┼─────────┼───────┤│78 │ 洪嘉俊 │ 69120分之7 │ │├──┼──────┼─────────┼───────┤│79 │ 洪嘉偉 │ 69120分之7 │ │├──┼──────┼─────────┼───────┤│80 │ 洪祝營 │ 1440分之1 │ │├──┼──────┼─────────┼───────┤│81 │ 洪國光 │ 900分之1 │ │├──┼──────┼─────────┼───────┤│82 │ 洪國星 │ 900分之1 │ │├──┼──────┼─────────┼───────┤│83 │ 洪國鍊 │ 900分之1 │ │├──┼──────┼─────────┼───────┤│84 │ 洪國慶 │ 900分之1 │ │├──┼──────┼─────────┼───────┤│85 │ 洪國耀 │ 900分之1 │ │├──┼──────┼─────────┼───────┤│86 │ 洪海謀 │ 1080分之1 │ │├──┼──────┼─────────┼───────┤│87 │ 陳森怡 │ 1836分之37 │ │├──┼──────┼─────────┼───────┤│88 │ 詹前基 │ 12960分之148 │ │├──┼──────┼─────────┼───────┤│89 │ 黃銘輝 │ 864分之1 │ │├──┼──────┼─────────┼───────┤│90 │ 陳洪蕋 │ 240分之1 │ │├──┼──────┼─────────┼───────┤│91 │ 洪來富 │ 240分之1 │ │├──┼──────┼─────────┼───────┤│92 │ 洪麗華 │ 240分之1 │ │├──┼──────┼─────────┼───────┤│93 │ 洪朝枝 │ 480分之3 │ │├──┼──────┼─────────┼───────┤│94 │ 蔡昌杰 │ 324分之4 │ │├──┼──────┼─────────┼───────┤│95 │ 莊竣棋 │ 55080分之1571 │ │├──┼──────┼─────────┼───────┤│96 │ 莊美惠 │ 324分之8 │ │├──┼──────┼─────────┼───────┤│97 │ 蕭雅純 │ 324分之4 │ │├──┼──────┼─────────┼───────┤│98 │ 陳嬿如 │ 324分之2 │ │├──┼──────┼─────────┼───────┤│99 │ 陳貞吟 │ 324分之2 │ │├──┼──────┼─────────┼───────┤│100 │ 莊寶來 │ 160分之1 │ │├──┼──────┼─────────┼───────┤│101 │ 周世鳶 │ 3240分之1 │ │├──┼──────┼─────────┼───────┤│102 │ 周世泓 │ 3240分之4 │ │├──┼──────┼─────────┼───────┤│103 │ 李永順 │ 16320分之259 │ │├──┼──────┼─────────┼───────┤│104 │ 洪煥修 │ 1440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