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曾麗鳳被 告 蘇逸霜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49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先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乃於
102 年7 月10日14時8 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 號3 樓住處門口,按壓該址門鈴後即在樓梯間等候被告,欲向其索討欠款,並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開啟該住處大門後衝出,隨即先以拳頭揮打原告之臉部、肩部及胸膛,並與原告相互拉扯扭打,且為迫使原告無法撥打使用所持之行動電話,竟自後以徒手用力掐住原告頸部,強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摔落於上址樓梯間,並同時將原告壓制於該樓梯間地面,之後原告趁隙掙脫逃往樓下,被告見狀復追趕至該址樓下,接續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犯意,再以徒手奪走原告所持另1 支行動電話,並將原告壓制在地面,其間因原告大聲呼救引來附近鄰居出來查看,被告始行罷手,並將其所強取之原告行動電話1 支攜帶上樓,以及另於途中拾取原告先前掉落於上址樓梯間之行動電話1 支及拖鞋1 雙後,返回上址住處內,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及持有使用行動電話、拖鞋等物之權利,並造成原告於此過程中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12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卷宗審認無訛,並有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因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復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之不法行為既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拳頭揮打臉部、肩部及胸膛,且被告為迫使原告無法撥打使用所持行動電話,竟以徒手用力掐住原告頸部,並於強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後,除將該行動電話摔落於上址樓梯間外,並同時將原告壓制於地面,以強暴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外,並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對原告肉體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及驚嚇。是本院於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麵包店,每月營收約7、8萬元,暨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