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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楊進益

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李慶峰律師被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原告楊進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4 人均為被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共發行股份總計29,600股,除原告楊進益名下持有3,723股外,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各持有10股,是原告4人等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合計共3,753股,先予敘明。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下稱:A股東會),以違反公司法第227條、第198條所規定累積投票制之強制規定方式選任董事、監察人,該決議業已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認定為無效,故限期命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申言之,依上開A股東會所為決議產生所謂之董事及監察人,均非合法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自不得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自居,要屬當然。

2、詎訴外人楊美鳳竟自以A股東會以違法方式所選任公司「監察人」之名義,於103年4月14日上午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B股東會),原告楊進益等雖均已當場聲明異議,告知楊美鳳其並非合法之監察人,並無股東會之召集權限,由其召開B股東會並非適法等語,惟其竟仍枉顧公司法制之規定與股東權益,濫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公司之合法董監事,實令原告等諸多股東忿忿難平。更有甚者,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早於102年6月間自訴外人江麗君分別受讓10股,並檢附股份轉讓過戶聲明書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發興公司。惟被告公司於召開上開B股東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予股東即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經原告等致電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均未獲回應,迄至B股東會開會當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仍未接獲被告發興公司之開會通知及委託書。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提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被告公司共發行股份總計29,600股,原告等4人為被告發興公司持股3,753股之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12.7%,若加上訴外人即股東江麗君(為原告楊進益之配偶)之470股、股東楊芷瑋(為原告楊進益之女)、何昱志(為原告楊進益之女婿)各持500後,共持有股份5,223股,合計持股比例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17.65%。倘集中原告4人及訴外人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等人之表決權數,均投票給原告楊進益者,在其他出席股東合計僅有82.35%計算下(82.35÷5÷100%=16.47%),則原告楊進益勢必可選上董事一席,故原告等4人於被告公司所決議之事項,於法律上顯有利害關係,且被告公司之決議有效與否、撤銷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原告4人主觀上亦均認有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4人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B之決議全部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4、次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例要旨明揭:「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復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亦同此旨。訴外人楊美鳳係本於101年1月30日A股東會決議所改選之監察人身分為本次B股東會之召集,惟A股東會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無效,故其根本並未具合法監察人身分。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第228條,定有明文。職是之故,監察人之選舉自應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以累積投票制之方式行之。查被告公司在101年1月30日A股東會中,因改選董事、監察人時並未依法採用累積投票制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是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不發生效力,故訴外人楊美鳳並不具備101年該次股東會所改選之監察人身分,要屬當然。惟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並非」依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董事、監察人,是該選任監察人之決議顯然違反前揭公司法第227條本文、第19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方式,是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該次選任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無效。況依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請於103年5月6日改選,逾期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等語可知,有關前揭選任監察人決議之效力自屬無效。蓋倘101年1月30日A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之決議有效(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自已完成合法改選,何須另函通知限期改選,準此可知,益徵該選任監察人之決議顯屬無效,是本件訴外人楊美鳳並非被告發興公司之監察人,至為灼然。今訴外人楊美鳳係以101年1月30日A股東會所改選之監察人身分為本次B股東會之召集,且亦當場經法律顧問張秀夏律師確認無誤,為供鈞院瞭解,原告等特節錄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對話內容如下:「股東代理人問:請問主席是現任監察人嗎?主席答:是。我是現任監察人;張秀夏律師回答:今天有請法律顧問到場,有涉及法律問題的部分由法律顧問回答。我們是根據101年1月30日股東會所改選的監察人來召開本次股東會」,惟101年1月30日該次A股東會,既已因違反前開累積投票制之強制規定,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無效,前已敘明,故楊美鳳自無從以該次股東會所改選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要屬當然。

5、又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A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楊美鳳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業如前述。是本件訴外人楊美鳳僭稱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並召開本件103年4月14日股東會(即B股東會),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B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均為無效,洵屬有據。至被告公司辯稱有關A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案業經判決云云,惟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發興公司逕以該判決為憑,遽認本件訴外人楊美鳳為合法監察人,自嫌速斷。準此,系爭B股東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而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既非合法成立的意思機關,當然不能為有效決議,亦即系爭B股東會所有決議為當然無效,可堪認定。

6、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目,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遲至同年月1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股東),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有意參選董事,其持有之股數遠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當選之新任董事李榮章、鍾日紅。則被上訴人未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影響該臨時會所作成董事改選決議之效力,且上訴人違反召集程序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屬有理等論斷,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嗣經原告等致電要求被告發興公司補寄,詎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不願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等3人,迄至B股東會開會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予上開3名股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之代理人於系爭B股東會上,已就被告公司未合法寄發召集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乙事,強烈表示異議,揆諸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被告公司既未於系爭B股東會開會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即逕自召集股東臨時會,該召集程序自屬重大違法,則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且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為兼顧股東之權益而設,則以原告4人等連同支持原告楊進益之股東江麗君、楊芷瑋及何昱志,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合計5,223股,持股比率占17.65%以觀,已足以選上董事一席,對於決議之結果具有相當影響,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規定。經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業於102年6月17日自訴外人江麗君分別受讓10股,且訴外人江麗君另於102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公司,此有台北光武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可資為憑。惟被告公司於召開前揭B股東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予股東即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經原告等致電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均未獲回應。尤有甚者,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迄至B股東會開會當日,仍未接獲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及委託書,顯見被告公司於召開B股東會時,確實未合法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另被告公司亦於民事答辯狀貳、八亦自承被告公司未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語,顯見該召集程序違反前揭規定,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江麗君並未轉讓系爭股份,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違法法令,且屬重大,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該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所為之103年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顯於法有據。

3、本件B股東會因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B股東會,旨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宜。準此,經核原告4人等與支持原告楊進益之股東江麗君、楊芷瑋及何昱志,共計持有被告發興公司股份5,223股,持股比率占17.65%,已足選上董事一席,就形式上觀之,對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結果已具可能影響之情,姑不論本件B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加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人之表決權數,有無事後影響決議結果等,均無礙於該召集程序違法實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產生影響,故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規定。退言之,「股東平等原則」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違反該原則自屬情節重大,如認無法左右決議結果之股東不通知其開會,豈非變相鼓勵公司經營者或大股東之專橫,忽視小股東之權利,架空公司法之規範,故本件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告公司辯稱,容有誤會。

4、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所召開之A股東會,係由原告楊進益以前任董事長名義召開、並擔任會議主席作成股東會決議,其事後因不甘卸任後,於被告公司無任何要職,因此推翻A股東會決議並拒絕交接,甚至對外偽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予主管機關、銀行,損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對原告楊進益提起確認A股東會決議有效及交付印鑑之訴,頃經法院判決確認該101年1月30日A股東會決議(包括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有效在案,故楊美鳳依A股東會決議受選任為監察人,自屬合法有效。此外,因原告楊進益自101年1月30日改選董監事、未當選董事而卸除原董事長職務後,企圖不法爭奪經營權,竟一再僭行董事長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損害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不得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獲准,雖原告楊進益對該假處分提出抗告、再抗告,惟歷審裁定理由均一致認定「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所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A股東會)、雖違反累積投票制、但為有效」,故原告所主張A股東會決議無效一節,顯無理由。

(二)茲被告公司101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效,故楊美鳳依該決議合法被選任為監察人,退萬步言之,縱假設101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依公司法217條「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規定,楊美鳳自97年1月2日受選任監察人、任期雖至97年1月1日屆滿,如果101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則楊美鳳於新任監察人未選出前、自得延長執行職務至系爭103年4月14日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日止。至於楊美鳳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身分資格,監察人楊美鳳及所委託法律顧問業於股東會當天當場說明如下、並作成會議記錄在案:「……法律顧問張秀夏律師:主席楊美鳳為發興公司前任董事長楊進益於101年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所改選之新任監察人,同時也是發興公司現在登記之監察人(當時登記之任期為94.1.2-9

7.1.1),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本次股東會。………」,原告故意斷章取義,甚不足取。

(三)又查,訴外人江麗君於102年間以「少數股東」身分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被告發興公司帳冊,其聲請狀記載「楊進益、江麗君、楊芷瑋及何昱志等4人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即持有該公司股份,且至今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5,223股」,比對上表可顯然知悉,訴外人江麗君當時股數仍為500股,嗣該案經鈞院認定係權利濫用而裁定駁回後,訴外人江麗君於102年9月8日提出抗告狀、仍主張「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9600股、聲請人楊進益、江麗君、楊芷瑋及何昱志等4人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且至今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223股、持股比例為17.6%」,故102年9月間,訴外人江麗君股權仍為500股,並無將股權轉讓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甚至訴外人江麗君於103年間第二度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時,其仍然主張「聲請人楊進益、江麗君、楊芷瑋及何昱志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29600股、聲請人等持有股數合計1500股、持股比例為5.06%」,從上可知延至103年間,訴外人江麗君持股仍為500股、未出讓任何股份。準此,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明知102年6月時並未自江麗君取得任何股權,然為故意製造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伊三人之瑕疵撤銷證據,竟虛偽製作股權轉讓書並倒填日期提出予被告公司,故原告等於被告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提出之股權轉讓書為不實,自屬無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之母親為江麗君,父親為原告楊進益,彼等均知悉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之前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為原告楊進益所管領之房屋,楊進益初卸任後就於該址所收被告公司信函曾委託律師轉交被告,故如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如曾為股權轉讓之通知,理應循例轉交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從未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股權轉讓通知,故若有寄至該址之信函,為原告間右手送達給左手,自不得對抗被告公司。

(四)縱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其情形符合公司法第189之1條「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規定。蓋因原告遲至「103年4月14日股東會開會當日」始提出所謂之股權轉讓書,被告公司於該日始知悉並辦理原告3人之股權轉讓登記於股東名簿。儘管如此,因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為股東楊進益、股東江麗君之子女,彼等同居一處,而原告楊進益、股東江麗君均有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亦同時知悉開會事由,對其權益並無任何折損。且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均委託律師、提前於103年4月2日或3日出具委託書送至被告公司,足見其有充分時間參與系爭股東會。而股東會當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之委託之受託律師均出席股東會並參與選舉及參與議案之表決。就董監事選舉部分,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與原告楊進益均集中選票選舉江麗君為董事並當選一席董事,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而影響原告權益之情形。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於102年6月間各取得10股並均以合法通知並送達被告公司,茲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合計30股僅佔被告公司總股數1/1000,而該次股東會之選舉董監事議案及其他議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彼等之股權均無關鍵性之影響,此觀該次股東會之議案表決結果如下可知:「①案由一:董事得票數分別為楊進坤44845權數、楊進河26315權數、江麗君26115權數、江楊美雲24810權數、楊美春22705權數、王金龍3210權數;監察人得票數分別為楊美鳳24377權數、江麗君5223權數;②案由二:同意24377權數、不同意5223權數,同意權數超過發興公司股份總數82%」。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認「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故不論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之30股表決權投票與否或選舉何人?贊成或反對?對決議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是縱有未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開會,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聲明: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全部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即B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既非合法成立的意思機關,當然不能為有效決議,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爭B股東會所有決議為當然無效,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請求撤銷系爭B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發興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發興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為被告公司持股3,753股之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被告發興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12.7%,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43頁),被告公司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既非合法成立的意思機關,當然不能為有效決議,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涉及被告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既非合法成立的意思機關,當然不能為有效決議,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係有權召集負舉證之責。

(三)查被告公司前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7年1月1日屆滿,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6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有原告所提之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查,原告楊進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1年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未以投票方式,而以全體股東協調推舉董監事人選並討論後,改選訴外人楊進坤、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下稱:訴外人楊進坤等4人)及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仍為監察人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6頁),即系爭A股東會選出上開董監事,係以協調推舉討論方式產生,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相對人發興公司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又依系爭A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已改選訴外人楊進坤等4人及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惟被告公司董事長迄未合法選出,而依目前發興公司登記資料,亦記載楊美鳳為監察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則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楊美鳳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系爭B股東會,自屬合法有據,則原告主張楊美鳳係無召集權人,尚有誤會。況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B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前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7年1月1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6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是楊美鳳本於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既有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故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楊美鳳所召開之系爭B股東會,並不違背該法條之規定至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B股東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楊美鳳所召集,而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172條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嗣經原告等致電要求被告發興公司補寄,詎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不願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等3人,迄至B股東會開會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予上開3名股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之代理人於系爭B股東會上,已就被告公司未合法寄發召集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乙事,強烈表示異議等語,惟查,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確於102年6月間各取得被告公司10股之股權,並均以合法通知且送達被告公司,然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仍有於B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到場,且觀諸該次股東會之議案表決結果,亦即「①案由一:董事得票數分別為楊進坤44845權數、楊進河26315權數、江麗君26115權數、江楊美雲24810權數、楊美春22705權數、王金龍3210權數;監察人得票數分別為楊美鳳24377權數、江麗君5223權數;②案由二:同意24377權數、不同意5223權數,同意權數超過發興公司股份總數82%」,有股東簽到簿、被告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合計30股僅佔被告發興公司總股數1/1000,顯然對於B股東臨時會之選舉董監事議案及其他議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均不生任何影響等語,尚非無據。

(三)再被告復辯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為原告楊進益、股東江麗君之子女,彼等同居一處,而原告楊進益、股東江麗君均有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亦同時知悉開會事由,且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均委託律師、提前於103年4月2日或3日出具委託書送至被告公司,而股東會當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之委託之受託律師均出席股東會並參與選舉及參與議案之表決,則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縱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然此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等語,則按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合計30股僅佔被告發興公司總股數1/1000,其等之表決權顯不足以影響B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應已知悉開會事由,且均委託律師、提前於103年4月2日或3日出具委託書送至被告公司,而股東會當日,所委託之受託律師均出席股東會並參與選舉及參與議案之表決,有存證信函、委託書、股東簽到簿、被告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103至116頁),是該股東臨時會縱有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而請求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復主張系爭B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