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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被 告 佐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宥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宥心對被告佐海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宥心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667 元及自民

國9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於103 年5 月間原告向本院就被告陳宥心對於被告佐海有限公司(下稱佐海公司)

450 萬元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8日取得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54835 號執行命令。惟經被告佐海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陳宥心對於被告佐海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然經原告查閱被告佐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表,其上仍記載被告陳宥心為被告佐海公司之代表人且有450 萬元之出資額。是以被告佐海公司上開異議內容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因被告

佐海公司對於原告就被告陳宥心於被告佐海公司450 萬元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致被告陳宥心對於被告佐海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存在有不確定之情形,造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而影響原告之債權,是以本件對於原告有確認利益之存在。又被告佐海公司之經營狀況,與被告陳宥心對於其是否有450 萬元之出資額並無關聯,且依被告佐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資產仍分別有7,310,102 元、6,640,252 元及10,203,122元,即便有虧損,被告佐海公司仍有一定價值存在,不能據此辯稱無出資額存在。另依被告陳宥心102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仍有受領其對於被告佐海公司出資額之營利所得515,219 元,足見被告陳宥心對於被告佐海公司45

0 萬元之出資額仍存在且有價值(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被告陳宥心對被告佐海有限公司之45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私法上地位受

侵害之危險存在,從而原告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又依被告佐海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存貨分別為6,102,350 元、3,058,000 元及55,000元,惟102 年之流動負債有3,903,725 元,足見被告佐海公司之存貨已無法支應負債。且被告佐海公司於101 年本期稅後損益為639,939 元,流動負債為2,987,

813 元,於102 年本期稅後損益僅有228,644 元,流動負債則尚有3,903,725 元,均顯示被告佐海公司已經營不善而無資力,是以被告陳宥心對於被告佐海公司之出資額已不存在。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執行陳宥心對佐海公司之出資額,佐海公司既聲明異議,否認有該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心對於被告佐海公司有450 萬元之出資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佐海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9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堪認被告陳宥心對於被告佐海公司有4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被告佐海公司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第30-32 頁),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資產總額均係正值,分別為731 萬102 元、664 萬252 元及1020萬3122元,足見被告佐海公司仍有一定資產;再者,依卷附被告陳宥心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陳宥心依其出資額有受領被告佐海公司營利所得51萬5219元,顯見該出資額存在且具有價值。綜上,被告上揭辯詞,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陳宥心對被告佐海有限公司有450 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