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林依瑱訴訟代理人 朱弘元律師被 告 王綉鈴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紀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18萬元,被告並於各次借貸時,同時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郭順賓所簽發,票號依序為:AB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KD0000000、GN0000000、KD0000000、AB0000000、KD0000000,金額依序為:10萬元、100萬元、78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418萬元之支票計8紙(下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用以擔保原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陸續跳票,被告履經催討,亦不置理。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37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被告王綉鈴辯稱:伊(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郭順賓(即本件證人)都是朋友,伊之前因為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先向郭順賓借用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與被告郭順賓並沒有直接接觸,而之前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已兌現,是直到103年5月間,伊因為生意不好,付不出錢來才會跳票等語。」,「又被告王綉鈴係自102年5、6月間起,即持被告郭順賓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於103年5月6日前,被告郭順賓所開立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兩人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亦難僅因被告王綉鈴嗣後無法依約償還借款等情事,即遽論被告王綉鈴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可證被告確實係向證人郭順賓借票再向原告借款。又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金額共計388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支票相同(不含嗣後追加之支票號碼:KD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上列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皆遭拒絕付款,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至為灼然。退步言之,縱認上列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直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2604號、99年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從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自承之內容,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借款,被告豈會將支票交付原告,並承認向原告借款及因生意不好而跳票之事實,故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應可推知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而被告尚未舉證其有還款之事實。
㈢證人郭順賓證稱:「(法官:系爭支票共8張是否由你親自
用印〈提示支票原本共8張並告以要旨〉?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票據係交付給何人?)1.是。2.支票是要借給被告拿去借錢用的。3.8張都是交給被告本人。」、「(法官:據你所知,兩造間債務是否業以清償?)被告103年5月6日以前的票有清償,103年5月6日開始跳票後就沒有清償了,兩造是很要好的朋友,被告說他的房子要賣,叫我借錢給他週轉,等到他的房子賣掉之後就還錢給我,誰知道他5月6日之後就跑路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兩造間金錢往來是借貸還是其他關係?)借錢。」、「(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只是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去軋你的票,但不知道兩造間的法律關係?)我知道是借貸,因為被告缺錢軋票。(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8張支票以前,被告有無跟你要過票?)有,5月6日之前開的票都有兌現,5月6日之後的票全部跳票。」、「(原告訴訟代理人:跳票之後你有跟被告聯絡嗎?)沒有。我借給他的票都在這裡(庭呈手寫明細一張)。」等語,可證被告借款之方式,皆係先向證人郭順賓借票,再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貸與人之借款,嗣後待被告有錢時,再存入證人郭順賓之帳戶使支票順利兌現。準此,本件被告比照先前之方式,向證人郭順賓借票,再以上列8紙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18萬元,而原告皆早已將上列借款以現金交付、指示交付、匯款等方式交付被告,此有證人吳貴姬、黃莉晴、郭順賓之證詞可證。詎被告嗣後無力還款,致系爭支票跳票。
㈣證人郭順賓證稱:「我只知道兩造有借貸關係,至於借多少
錢我不知道,我曾經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共計三次,交錢的時間大約是102年至103年間,有一次在永和永貞郵局(地址在自由街),大概是103年2、3月份,我看見原告去匯款,金額是50萬元,匯款對象是我的帳戶,因為被告向我借票跟別人調現,我看到原告去存錢,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另外一次是在永和路一段的國泰世華銀行,大約是102年間,我看到原告領錢交給被告,金額大約是30萬元到50萬元之間,原告交錢給被告,是由被告將錢匯入我的戶頭(彰銀、安泰、華南),讓我的票可以兌現。」等語。可知原告於102年間將借款現金50萬元左右交予原告,又於103年初應被告要求,將借款50萬元直接匯入證人郭順賓之戶頭,使被告向證人郭順賓借票調現之支票能順利交換。
㈤證人吳貴姬證稱:「(法官:你是否知道原告交付借款給被
告的事實?)是,因為原告也有跟我借錢,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王?玲有急用,然後來向我拿現金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原告與被告都有來過我家拿錢。」、「(法官:被告跟你拿錢的時候也算是原告跟你借的嗎?)是,這些錢到時候是原告要還給我的。」、「(法官:你記得什麼時候在何地點,原告交付借款給被告?)時間不記得了,我有記帳,帳本節本容後補呈,地點有時是我拿到原告家,有時是被告到我家拿。」、「(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跟原告一起到你家拿錢有幾次?)原告沒有一起來我家,只有被告到我家拿,大約是兩次,金額都是10萬元」等語,可知原告貸予被告之部分借款,係由原告向證人吳貴姬商借,並直接由證人吳貴姬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註:此部分金額為20萬元),或是由原告直接以現金交付。
㈥證人黃莉晴證稱:「(法官:你是否知道原告交付借款給被
告的事實?)是,都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原本也不知道。」、「(法官:原告如何交付借款給被告?是否曾經透過你取款?)1.103年過完年,大約農曆元宵前後,在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的台灣銀行交付15萬元給被告,是原告帶被告來拿錢,我不認識被告,15萬元是我借給原告,再依照原告的意思指定交付給被告,15萬元目前尚未還給我。其他次都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要用錢,有時是8萬元、10萬元不等,這些款項都沒有還給我,原告告訴我被告沒有把錢還給原告,所以原告無法把錢還給我,原告跟我借錢有借有還,所以還剩多少沒有還沒有結算,所以我不知道金額。2.是,有時候會透過我。」、「(被告複代理人:你匯款交付現金是交付給原告嗎?)之前都是交給原告,但最後一次是交給被告本人。(被告複代理人:最後一次借款為何原告要指示你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要過票,所以原告才會幫忙被告。」等語,可知原告貸予被告之部分借款,係由原告向證人黃莉晴商借,並直接由證人黃莉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註:此部分金額為15萬元),或是由原告直接以現金交付。
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持郭順賓所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418萬元。蓋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且原告更未提出確有金錢交付之事證,自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否認證人郭順賓證稱有關3次交付款項(國泰世華2次、永和永貞郵局1次)之證詞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曾主張被告及郭順賓共同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由
被告王綉鈴分別以家中有人發生車禍需賠償款項、家中有人生病需錢治療、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如不歸還恐有生命危險等理由,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並交付由被告王綉鈴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郭順賓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張作為還款之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交付約693萬元予被告王綉鈴,惟被告王綉鈴事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且郭順賓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被告及郭順賓復避不見面等情,而對被告及郭順賓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3-66頁)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王綉鈴辯稱:伊(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郭順賓(即本件證人)都是朋友,伊之前因為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先向郭順賓借用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與被告郭順賓並沒有直接接觸,而之前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已兌現,是直到103年5月間,伊因為生意不好,付不出錢來才會跳票等語。」,「又被告王綉鈴係自102年5、6月間起,即持被告郭順賓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於103年5月6日前,被告郭順賓所開立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兩人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亦難僅因被告王綉鈴嗣後無法依約償還借款等情事,即遽論被告王綉鈴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據證人吳貴姬稱:「我是借給原告,原告借錢的理由是被告需要用錢,我與被告之間沒有借貸關係。沒有,原告跟我陸續借了60萬元左右未還,中間有借有還,借貸時間大約是從101年10月左右至103年4月份,全部都沒有計息,原告說被告賣房子之後就可以還錢給我,沒有約定還錢的期限。原告沒有一起來我家,只有被告到我家拿,大約是兩次,金額都是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證人黃莉晴稱:「103年過完年,大約農曆元宵前後,在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的台灣銀行交付15萬元給被告,是原告帶被告來拿錢,我不認識被告,15萬元是我借給原告,再依照原告的意思指定交付給被告,15萬元目前尚未還給我。其他次都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要用錢,有時是8萬元、10萬元不等,這些款項都沒有還給我,原告告訴我被告沒有把錢還給原告,所以原告無法把錢還給我,原告跟我借錢有借有還,現在還剩多少沒有還沒有結算,所以我不知道金額。之前都是交給原告,但最後一次是交給被告本人。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要過票,所以原告才會幫忙被告。」(見本院卷第29-30頁)、證人郭順賓稱:「我只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曾經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共計三次,交錢的時間大約是102至103年間,有一次在永和永貞郵局(地址在自由街),大概是103年2、3月份,我看到原告去匯款,金額是50萬元,匯款對象是我的帳戶,因為被告向我借票跟別人調現,被告需要負責把錢存入我的戶頭,讓我的票可以兌現,我看到原告去存錢,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另外一次是在永和路1段的國泰世華銀行,大約是102年間,我看到原告領錢交給被告,金額大約是30至50萬元之間,原告交錢給被告,是由被告將錢匯入我的戶頭(彰銀、安泰、華南),讓我的票可以兌現。因為被告常跟我借票,所以另一次的時間地點我不太記得。系爭支票共8張是我親自用印,簽發系爭支票是要借給被告拿去借錢用的。8張都是交給被告本人。被告103年5月6日以前的票有清償,103年5月6日開始跳票之後就沒有清償了,兩造是很要好的朋友,被告說他的房子要賣,叫我借錢給她週轉,等到他的房子賣掉之後就還錢給我,誰知道他5月6日之後就跑路了。永和路一段世華銀行有看到原告領錢兩次,另一次是在郵局看到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但沒有看到原告領錢。兩造間金錢往來是借貸,我知道是借貸,因為被告缺錢軋票。原告告訴我的,加上我有看到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的經過,所以我認為被告有跟原告借錢。」(見本院卷第46-4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郭順賓提出之明細表(含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863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50-51頁),矧被告既於上列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陳明其之前因為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先向郭順賓借用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金額共計388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向原告借款,原告與郭順賓並沒有直接接觸,而之前交付給原告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已兌現,是直到103年5月間,伊因為生意不好,付不出錢來才會跳票等語,復據證人郭順賓證稱如上,足見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號碼:KD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5日,金額30萬元)亦係被告持其向郭順賓借用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甚明。故綜上足見,被告確實係先陸續向郭順賓借得系爭支票,再分別持之向原告借款。又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金額共計388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支票相同(不含嗣後追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上列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7紙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另依上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號碼:KD0000000,金額3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所示,該紙支票亦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亦足見因原告持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後,嗣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致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共計418萬元之借款債權亦未獲清償。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且原告更未提出確有金錢交付之事證,自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乏依據,殊不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及97年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418萬元而未為清償,是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催討上列418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因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8月15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863號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為原告向被告催討上列418萬元借款之日,則依上列說明,被告須俟一個月期限之恩惠期間(末日為103年9月15日)屆滿時即103年9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 1 │郭順賓│103年5月6日 │7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GN0000000 ││ │ │ │ │永和分行 │ │├──┼───┼──────┼──────┼──────┼─────┤│ 2 │郭順賓│103年5月20日│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GN0000000 ││ │ │ │ │永和分行 │ │├──┼───┼──────┼──────┼──────┼─────┤│ 3 │郭順賓│103年5月25日│10萬元 │安泰銀行信義│AB0000000 ││ │ │ │ │分行 │ │├──┼───┼──────┼──────┼──────┼─────┤│ 4 │郭順賓│103年8月5日 │20萬元 │安泰銀行信義│AB0000000 ││ │ │ │ │分行 │ │├──┼───┼──────┼──────┼──────┼─────┤│ 5 │郭順賓│103年9月5日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 │ │ │ │永和分行 │ │├──┼───┼──────┼──────┼──────┼─────┤│ 6 │郭順賓│103年9月5日 │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GN0000000 ││ │ │ │ │永和分行 │ │├──┼───┼──────┼──────┼──────┼─────┤│ 7 │郭順賓│103年9月10日│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 │ │ │ │永和分行 │ │├──┼───┼──────┼──────┼──────┼─────┤│ 8 │郭順賓│103年7月5日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 │ │ │ │永和分行 │ │├──┼───┼──────┼──────┼──────┼─────┤│ │ 共計 │ │418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