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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被 告 金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俐均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陸伶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九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三平方公尺之油管(白色磁磚)、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一二點○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經營加油站及販售石油製品事業,因其設置之加油站

體毗鄰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99.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有整體規劃提升使用價值之需求,遂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向原告申請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向原告申請經營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於101 年1月24日屆滿時,因被告不符經營使用之要件,經原告定期10

1 年3 月28日會同點交及鑑界結果,系爭土地仍為被告占用,並搭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3 平方公尺之油管(設置於白色磁磚矮牆及鐵柵門之箱涵櫃內)、B 部分所示面積7.3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C 部分所示面積12.0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工作物。之後,原告陸續於102 年8 月26日、103年2 月14日函催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再度於103 年2月21日辦理點交,被告仍未拆除上開地上物,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返還。

㈡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9條「特約事

項」第2 項,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20萬元」、「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即被告)倘未將經營財產交還予甲方(即原告),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併同意甲方得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給付不當得利。再原告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業自被告簽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扣抵自101 年1 月25日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2,800 元,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尚餘57,000元,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再扣抵,故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5 元(占用面積約99.9

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900元×年息6%÷12=5,445 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2.3 平方公尺之油管(白色磁磚)、B 部分所示面積7.39平方公尺之棚架、C 部分所示面積12.0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5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查被告為經營加油站,並販售石油製品之事業,其加油站之

設置係比鄰於系爭土地,為追求經營綜效及最大化經濟效益,遂向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被告於系爭土地配置相關管線,油管,裝油口等,花費不疵。被告在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雖未即時於期限內申請續辦,亦未清空其於系爭土地設置之地下儲油槽加油孔及管線等,實係考量加油站整體營業所需,貿然將加油站相關設施拆除所造成之不利益及損失難以估計,且被告嗣後亦多次申請續辦,卻屢遭原告註銷,其註銷原因係因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未騰空收回,而無法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使用。然若被告須騰空土地後,復依規定申請委託經營,對被告造成之損失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所能產生之經濟利益相比,將不成比例,且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99.91 平方公尺,僅佔加油站面積6 分之1,由原告此時請求收回利用可產生之經濟效益應屬相當微小,故原告不顧被告多次申請續辦,僅謂被告不符經營使用之要件,亦未詳述被告如何不符合經營使用要件,即一概註銷被告之申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反觀被告自95年起即向原告申請使用該土地,至今仍積極向原告表示申請經營之意願,顯然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將會是最有效利用土地的方式。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人民依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秩序規

範決定其如何舉措,此為法治國基本法律原則之一。故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次按「行政法規則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訂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大法官會議所做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亦認為就行政規則之變更,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與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亦有相同闡釋。本件原告認「被告不符經營使用之要件」,係因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款規定:「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輔以同要點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未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供使用。

」,惟上開要點規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未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供使用」,額外限制申請人往後的申請權利,係於101 年4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然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存在於上開要點修正施行前,修正前之上開要點並無此規定,換言之,依照舊要點之規定,倘若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屆滿後未向原告續約,且未騰空使用之土地,並不會因此導致喪失未來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經營之權利,而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7日再向原告申請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仍屬新法尚未修正生效前,自不應受新法限制「未騰空者不得再申請使用」之拘束。惟嗣經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稱被告不符合經營使用之要件,並屢次修正公布後之上開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予以否決被告之申請,顯係事後對被告增加法律或行政規則所無之限制,致使被告面臨無法續約而被迫拆除地下管線所生之龐大損失,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憲法所保障人民的基本法律原則,原告必須附具體理由說明被告不符合經營使用之要件為何?否則自不得僅以事後所規定之條件拘束被告之合法申請行為。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以經營加油站及石油製品零售業,因其設置之加油站體毗鄰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該土地之需要,乃自95年7 月19日起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經營使用系爭土地,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嗣經多次續約而期滿後,兩造再於100 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其第2 條「契約存續期間」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24日止,計1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影本、95年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138 至144 頁);又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3 平方公尺之油管(設置於白色磁磚矮牆及鐵柵門之箱涵櫃內)、B 部分所示面積7.3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C 部分所示面積12.0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工作物,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測量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6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限101 年1 月24日屆滿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工作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 之約定,扣抵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扣抵被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說明之: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甲方得限1 個月以上期限,請求乙方回復原狀;乙方逾期未回復原狀,甲方得逕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價額向乙方求償。」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甚明。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24日止,計1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且兩造並未續訂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後即101 年1 月25日起已無任何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經營之加油站比鄰於系爭土地,乃向原

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以求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於系爭土地配置相關管線,油管,裝油口等,花費不疵,被告在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雖未即時申請續辦,亦未清空於系爭土地設置之地下儲油槽加油孔及管線等,係考量加油站整體營業所需,貿然將加油站相關設施拆除所造成之不利益及損失難以估計,且被告嗣後亦多次申請續辦,卻遭原告註銷,其註銷原因係因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未騰空收回,而無法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使用,然若被告須騰空土地後,復依規定申請委託經營,對被告造成之損失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所能產生之經濟利益相比,將不成比例,又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99.91 平方公尺,僅佔加油站面積6 分之1 ,由原告此時請求收回利用可產生之經濟效益應屬相當微小,原告不顧被告多次申請續辦,僅謂被告不符經營使用之要件,亦未詳述被告如何不符合經營使用要件,即一概註銷被告之申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原告102 年8 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5 月1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使用系爭土地固係為增加其經營加油站之經濟效益,然被告於本件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時,並非立即向原告申請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而係於101 年2 月13日出具申請書表示:「本公司之前受託經營新北市○○段○○○ ○號國有土地,經過鑑界之後,發現之前簽約時圖不同,國有土地沒有在公司使用範圍裏面內,無法使用歸還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定期於101 年3 月28日會同被告辦理點交時,經現場鑑界,發現系爭土地確位於被告使用範圍,被告始於101 年4 月17日再提出申請書,重新向原告申請經營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原告101 年3月28日點交紀錄及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收文之被告101年4 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2 頁),可見被告本係否認其有使用到系爭土地而無意繼續向被告申請委託經營使用系爭土地,嗣經鑑界確定後,始再提出申請,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係為保護國家之公益,非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次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 條關於「委託經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施」係約定:「(第1 項)乙方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應經甲方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致委託經營財產發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價值之1.3 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乙方增加之設施需甲方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方審核後核發。(第3 項)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核發,於委託經營期間一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甲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第4 項)乙方增加之設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其屬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1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並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會同甲方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擅自設置油管及搭蓋棚架、鐵皮屋等違章建物,已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且被告自系爭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迄本件原告起訴時(103 年8 月8 日)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年7 個月餘,是以原告未同意被告繼續經營系爭土地之申請,並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當非權利濫用之可比。況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伊經營加油站所使用之土地與民間之租賃還有1 年多到期,到期後就不想經營加油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 頁反面),顯然被告繼續經營加油站之時間不長,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拆除前揭油管及棚架、鐵皮屋等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會造成其難以估計之損失,故被告上開原告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並無依據,不足採取。至被告抗辯:原告所稱地下儲油槽加油孔及管線,及搭建棚架及鐵皮屋等工作物,早已於兩造95年7 月19日所訂立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契約,亦無原告應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的使用限制。換言之,原告於95年間與被告訂約時即知有上開工作物存在,且嗣後又陸續租予被告長達6 年,足徵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早已得到原告認可,而得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則是否有上開工作物並不影響被告承租資格,原告自不得以之為由否定被告之申請云云,並提出上開95年7 月19日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及所附之財產清冊、土地勘清查表、現況使用略圖及現狀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第147 頁)。然原告否認於95年簽約時即悉知系爭土地上有油管及棚架、鐵皮屋等違章建物之存在,且依前揭現況使用略圖僅記載「加油站使用範圍(國有土地下方有排水溝通過位置無法確定)」等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附之位置圖亦記載「本案下方有排水溝通過位置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本件原告委託經營之系爭土地位置自始並無法確定,原告應係於101 年3 月28日會同被告辦理點交鑑界時始知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油管及搭蓋棚架、鐵皮屋等工作物;又上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6 條亦屬關於「委託經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施」之約定,僅其第2 項但書「但委託經營期間一年以下者,不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乙方申請建築執照與建建築物」部分,修改為前述委託經營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而已,因此,被告自始即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油管及搭蓋棚架、鐵皮屋等工作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認被告不符經營使用之要件,係因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

「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輔以同要點第3 項規定:「依第

1 項第3 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未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供使用。」,惟上開要點規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未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供使用」,額外限制申請人往後的申請權利,係於101 年4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然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存在於上開要點修正施行前,修正前之上開要點並無此規定,換言之,依照舊要點之規定,倘若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屆滿後未向原告續約,且未騰空使用之土地,並不會因此導致喪失未來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經營之權利,而被告係於

101 年4 月17日再向原告申請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仍屬新法尚未修正施行前,自不應受新法限制「未騰空者不得再申請使用」之拘束。惟嗣經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稱被告不符合經營使用之要件,並屢次修正公布後之上開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否決被告之申請,顯係事後對被告增加法律或行政規則所無之限制,致使被告面臨無法續約而被迫拆除地下管線所生之龐大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憲法所保障人民的基本法律原則,原告不得以事後所規定之條件拘束被告之合法申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之規定固得申請經營使用系爭土地,然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 點已明文規定:「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機關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委託機關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而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委託經營之方式係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須於支付原告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其契約性質較似一方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收益,而他方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固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在民國59年3 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此乃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上訴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之見解,本件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後之申請經營使用系爭土地,縱不受修正後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限制,惟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之委託經營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原告並不因而負有應與被告再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義務,且原告是否繼續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乃屬私經濟行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要難採取。

㈡原告得否扣抵被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履約保證金20萬元(以前案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倘未將經營財產交還予甲方,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併同意甲方得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第2 項有明確約定。

⒉查被告係使用系爭系爭土地係作為其經營之加油站之一部

使用,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區○○路3段,該路段屬土城區通○○○區○○○路段,車輛往來頻繁,鄰近住家商店林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1 至102 頁),可知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以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百分之6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允當。

⒊次查,原告主張自101 年1 月25日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其依上開約定以履約保證金20萬元扣抵不當得利之金額共142,800 元,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尚餘57,00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使用補償金一覽表、收據及原告103 年4 月9 日台財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3 至129 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10

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99.91 平方公尺,則原告就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5,445 元(即:10,900×99.91 ×6%÷12=5,4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3 平方公尺之油管(白色磁磚)、B 部分所示面積7.39平方公尺之棚架、C 部分所示面積12.0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