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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王增添被 告 王明照

王劉秋月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 萬2,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 萬2,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本院10

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 萬9,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王明照為兄弟關係,並同為頂益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益公司)之股東,共同執行公司事務,兩造約定由被告王明照負責帳務部分,並約定以國曆2 月至次年1 月為一結算週期而結算前一年度之盈餘,由原告及被告王明照均分,此可由被告王明照手寫公司帳冊中,均有「÷2 」字樣為證。惟被告王明照自99年度起(應結算範圍為99年2 月至100 年1 月)未與原告結算年度盈餘,遲至100 年度(100 年2 月至101 年3 月)一併進行結算,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始取得被告王明照製作之99、10

0 年度之結算書,發覺帳目有異,於101 年4 月10日要求被告王明照提供98年12月15日至101 年4 月5 日之頂益公司於永豐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之資料,經核發現有多筆資金流向不明,經原告詢問被告王明照,其對此亦交代不清,原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王明照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原告於偵查程序中請求調查頂益公司大量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何人所有,查出係被告王明照之妻即被告王劉秋月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王劉秋月永豐銀行帳戶),被告王劉秋月為頂益公司股東且時常前往銀行處理公司款項或發出公司支票,故被告王劉秋月與被告王明照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得請求之盈餘分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侵占原告應受盈餘分配金額合計1,539 萬9,261 元,計算方式如下:

1.就96年2 月至101 年3 月間之銀行歷年交易明細、被告手寫頂益公司帳冊及被告偵查自認之款項交互比對後可知,頂益公司自96年2 月至101 年3 月間之實際收入金額為8,

347 萬9,355 元,而被告王明照向原告表示頂益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僅為5,621 萬7,068 元,故被告短報頂益公司之收入至少2,726 萬2,287 元。

2.被告未將昱品公司及雙翼公司之工程款共計85萬2,400 元列入公司收入,亦未交代其流向,顯已將上開款項侵占,惟上開款項亦屬公司收入,是原告得請求分配盈餘。

3.自被告手寫帳冊可知,國泰鐵工及曾鐵工並未承攬頂益公司之工程,惟被告以公司款項支付予上開公司,共計支出23萬5,000 元,該虛報支出係公司資產,原告得請求分配。

4.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以公司收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0

0 萬元至公司支出之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並於同日分別以65萬元及15萬元之款項,轉入不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未將上開80萬元支出列入公司帳目中,亦未對金錢流向提出合理說明,該支出仍係公司資產,原告得請求分配。

5.頂益公司先前為承包案件而支出保證金合計164 萬8,834元,業經機關、學校等業主以匯款或支票方式全數返還,惟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頂益公司帳戶,亦未計入公司帳,上開保證金係公司資產,原告得請求分配。

6.被告侵占公司收入金額合計3,079 萬8,521 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盈餘金額為1,539 萬9,261 元【計算式:(27,262,287+852,400 +235,000 +800,000 +1,648,834)÷2 =15,399,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主張頂益公司收入項目應扣除2,

485 萬2,423 元,原告否認,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泛言「發票人待查」云云作為抗辯。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 萬9,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王明照為頂益公司之股東並共同執行事務,由被告王明照負責帳務,2 人每年度終了後共同結算前年度收支、盈餘並由2 人平均分配,固為真實。被告王明照歷年均與原告結算頂益公司收支,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將盈餘半數分配予原告,並未侵占頂益公司款項。且依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人應為頂益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短報頂益公司收入2,726 萬2,287 元部分,頂益公司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有多筆存入之金額並非頂益公司之營收,且有諸多票據存入之金額(即次交票據轉入、期票次交、託收期票等存入金額)係帳冊所載多筆收入合併存入,故交易明細顯示為1 筆存款。經被告王明照整理後,認為原告主張頂益公司收入項目,至少應扣除2,

485 萬2,423 元,且於原告所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依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所載之收入,主張均為頂益公司之營業收入,顯無可採,被告確無侵占頂益公司收入情事。雖以原告所主張頂益公司收入8,

347 萬9,355 元,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之2,485 萬2,423元,頂益公司收入為5,862 萬6,932 元,較兩造會算過之帳冊收入5,621 萬7,668 元,多出240 萬9,264 元,惟銀行交易明細所列之存入款項中,尚有一部分係發包採購單位返還頂益公司相關保證金、保固金而存入或匯款至頂益公司帳戶,被告王明照於支付之初並未列為頂益公司之支出,故非公司收入而應扣減,且以貴院函查發包單位截至

104 年12月9 日回函部分,返還金額已達200 萬4,037 元,足證被告並無短報收入之情形。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昱品公司及雙翼公司貨款85萬2,450元部分,原告所稱昱品公司100 年12月31日至101 年3 月15日支付款項78萬5,600 元,係以送貨單為據,惟被告王明照比對存摺資料,昱品公司係分9 期支付,實際支付74萬9,000 元(差額應係扣款),此有支票託收單可證。而原告所稱101 年3 月5 日、3 月12日及3 月17日之貨款6萬6,800 元,均係雙翼公司以轉帳至頂益公司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方式支付款項,於101 年4 月18日已支付9 萬9,98

5 元、101 年6 月18日支付9 萬7,985 元、101 年7 月23日支付15萬8,465 元,故雙翼公司款項確已存入頂益公司帳戶。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96年以頂益公司款項支付國泰鐵工、曾鐵工款項23萬5,000 元部分,依兩造對帳之帳冊記載「國泰曾」、「曾鐵工」其姓名為曾永森,係被告請其做臨時鐵工支出之款項,以頂益公司支票付款,並未存入被告帳戶,且上開支出原告於各該年度業與被告對帳無誤。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分別以65萬元、15萬元之款項,轉入不明帳號00000000000000中,惟未將上開合計80萬元支出列入公司帳目部分,實則上開65萬元、15萬元支票2 紙係被告王明照將頂益公司支票借予被告之子王秉盛使用,而於支票到期前,被告王明照以被告王劉秋月於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頂益公司之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100 萬元,復於同年12月7 日存入40萬元,金額大於上開2 紙支票票面金額,足證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六)就原告主張業主返還保證金164 萬8,834 元未列入頂益公司帳目部分,被告王明照於承包工程時將保證金提交業主,未列入頂益公司支出,故如原告主張應列入頂益公司收入,則於支出項亦應增列為支出,而收支相抵後頂益公司收入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而原告所稱大崗國小、三民國小、新豐國小退還之保證金,均以公庫支票返還並已存入頂益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並無侵占。而行政院主計處、國防部雖尚未回覆貴院函文,惟行政機關支付款項方式均以受款人為抬頭之公庫支票或已匯款至受款人名義銀行帳戶為之,上開2 機關退還之保證金應已存入頂益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並無侵占。另湖口中學退還之押標金47萬元、履約保證金71萬8,000 元,因係原告向承包商佳音營造公司轉包,該款項應係由原告領回,與被告無涉。

(七)被告王劉秋月係被告王明照之配偶,被告王明照僅係借用被告王劉秋月名義登記為頂益公司股東,被告王劉秋月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受盈餘分配,頂益公司實際股東僅原告與被告王明照2 人,此由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雖載有被告王劉秋月出資額為100 萬元,原告之出資額200 萬元,然頂益公司之盈餘由原告及被告王明照共同結算均分之情可證。被告王劉秋月對於結算過程及分配結果毫無所悉,足認被告王劉秋月並無原告所指侵占款項之情。

(八)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王明照為兄弟關係,且均為頂益公司股東,並由被告王明照負責處理帳務,2 人約定每年度終了後共同結算前年度收支,盈餘由2 人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頂益公司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明照同為頂益公司股東,共同執行公司事務,由被告王明照負責帳務部分,並約定於每年2 月至翌日1 月為一週期,結算前一年度之盈餘,盈餘並由原告及被告王明照均分,惟經原告取得被告王明照製作之99年、

100 年度之結算書,並核對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發現多筆資金流向不明,認遭被告所侵占,並致原告受有應受盈餘分配金額共計1,539 萬9,26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侵占頂益公司款項,並因此導致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受有侵害?⒉本件若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被告具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頂益公司款項,致生損害於其盈餘分配權,業據其提出頂益公司銀行99至100 年銀行總收入資料

1 份、被告製作之頂益公司96年2 月至101 年3 月收支明細表影本5 紙、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2 紙、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1 紙、頂益公司送貨單影本8紙、頂益公司支票支出帳戶影本7 紙(103 年度補字第1181號卷第8 至34頁);系爭永豐銀行帳戶96年2 月至101年3 月間存摺存款歷史往來資料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43紙、被告王明照手寫頂益公司帳務資料影本25紙、大岡國小支出傳票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新豐國小簽收單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55至120 頁、第222 至224 頁)在卷為憑。惟查:

1、原告固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與上開被告王明照手寫之頂益公司帳冊資料比對後,認頂益公司自96年2 月至101 年3 月間實際收入金額為8,347萬9,355 元,與被告王明照手寫帳冊所示金額5,621 萬7,

068 元不符(詳如本院卷一第234 頁附表三),其中差額為被告所侵占云云。惟原告未能就被告係將何筆款項侵占入己或挪作私人使用逐一舉證,而上開頂益公司系爭2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系爭2 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未必等於頂益公司實際上之支出或營收,此參諸原告對被告王明照所提出之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原告與被告王明照於偵查中就頂益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被告王明照手寫帳冊為對帳結果,認應扣除銀行明細標註為「次交」、「票據轉入」、「期票次交」、「託收期票」等項目,及由被告之子王秉盛所存入之款項,自96年2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其應扣除之金額總計為2,485 萬2,423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886 號不起訴處分及附件一、二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4 至196 頁);又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另有由客戶存入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上開款項既係頂益公司先行支出後,待履約完畢或保固期滿後,再由客戶返還予頂益公司,自難認屬頂益公司之營收,亦自頂益公司之收入扣除;此外頂益公司若有與股東或第三人為借貸、借用票據或其他資金往來行為(如:上開王秉盛向頂益公司借票),均將導致系爭2帳戶之收入金額與實際營收有所不符,原告僅憑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收入金額,高於被告王明照手寫帳冊之營收金額,即認其差額為被告所侵占,認被告王明照應依該差額分配盈餘予原告,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昱品公司及雙翼公司工程款共計85萬2,

400 元列入頂益公司收入,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雖提出上開100 年至101 年3 月收支明細表1 份、頂益公司送貨單影本8 紙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支票託收單影本8 紙、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足見昱品公司上開工程款係自101 年6 月30日至102 年3 月31日分9 期給付,並以支票存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支票帳戶內;雙翼公司上開工程款則於101 年4 月18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3日分3筆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則頂益公司收受上開工程款之時間既已逾101 年3 月間,自難以被告未將此列入10

0 年至101 年3 月收支明細表之金額,即認被告有何侵占該工程款之行為。

3、原告主張依被告手寫帳冊得知國泰鐵工及曾鐵工並未承攬頂益公司之工程,被告以公司款項23萬5,000 元支付予渠等,有虛報支出公司資產云云,被告就此辯稱該「國泰鐵工」、「曾鐵工」即為訴外人曾永森,並有由其從事臨時鐵工支出款項,並以頂益公司支票付款等語,查原告所指載有「國泰鐵工」、「曾鐵工」之手寫帳冊,係於95、96年間由被告王明照書寫,其僅得證明被告王明照有於上開期間開立支票予「國泰鐵工」、「曾鐵工」,金額共計23萬5,000 元,尚難證明上開支票係屬虛報,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4、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0

0 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並於同日分別以65萬元、15萬元,轉入不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已侵占頂益公司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紙在卷為憑(同上補字卷第26、27頁)。被告辯稱上開65萬元、15萬元支票係被告王明照將頂益公司支票借予被告之子王秉盛使用,並有於支票到期日前之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7 日分別存入

100 萬元、40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並提出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35頁),則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之收支情形,並無使頂益公司受有損害,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情形,因認其舉證有所不足。

(三)原告雖聲請函詢新竹縣竹北國民中學等40所學校團體、公務機關、私人機關或團體,自96年至101 年3 月,因頂益公司承包工程所退回之保證金金額及匯款帳戶,待證事實為頂益公司所領回之保證金是否有應計入公司帳戶卻未計入之情形,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後,分經:⑴臺北市中山區永安國民小學以104 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新竹縣立竹北國民中學以104 年10月23日北中總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安樂區五崙國民小學以104 年10月28日基武國總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崙坪國民小學104 年11月3 日崙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10

4 年10月23日衛福北家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104 年10月23日熙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立宜蘭國民中學104 年10月23日宜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10

4 年10月26日新北五更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汐止區北港國民小學104 年10月22日新北汐北港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0月26日翔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 日新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八德區茄苳國民小學104 年10月29日茄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五結鄉中興國民小學104 年10月23日興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國民小學104年10月26日興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二第82至89、94至105 、112 至130 、133 、134 、136、137 、139 、142 、150 、151 至153 頁),均函覆係以簽發支票方式退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予頂益公司。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2 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民小學104 年11月12日新北樹柑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立竹圍國民中學104 年10月23日竹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上館國民小學104 年10月27日竹上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9 日調總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家安全局104 年11月9 日(104 )鴻宙字第0014393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4 年10月30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10

4 年10月23日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民小學104 年11月4 日基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104 年10月27日北市浩院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基隆市暖暖區暖江國民小學基江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0、91、92、109、110 、111 、131 、132 、141 、143 、144 至148 、

154 、155 頁),均函覆係以匯款至頂益公司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退還頂益公司。⑶新竹市北區民富國民小學104 年10月26日民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於96年11月20日係以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方式將履約保證金退還頂益公司,於103 年1月23日、103 年9 月19日以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方式,將保固保證金返還頂益公司(本院卷二第149 頁)。⑷新竹縣立華山國民中學104 年10月27日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23日新北消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1月10日北總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3、135、138 頁),均函覆稱與頂益公司間無保證金退還記錄。

⑸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104 年10月28日新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6 頁),函覆稱:「本校於保固期到期後通知該公司當時承辦人員王先生辦理領回事宜,惟王先生表示與頂益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訴訟中,因此,暫緩辦理保固金退還事宜,保固金目前由本校暫為保管。」等語。⑹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104 年10月30日新戒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107 、

108 頁),函覆稱:「查本所於99年向『頂益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炊場蒸箱調理盤,為買斷交易,購置金額為新台幣65,000元整,以匯款方式匯入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是上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金並無匯入被告私人帳戶或遭被告挪作他用之情形,而原告亦未再就上開函詢所得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金是否有應列入公司帳戶為任何之說明或舉證,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事實之證據。

(四)原告又聲請函詢發票人為桃園市龜山區大岡國小之支票1紙(付款人分為龜山鄉農會、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46,000元、支票號碼:NA0000000 )、發票人為新竹市三民國小之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分為100 年3 月3 日、101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分為30,000元、150,000 元、支票號碼:MB000000

0 、MB0000000 )、發票人為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小之支票1 紙(付款人為新豐鄉農會;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1日、票面金額為36,700元、支票號碼:NA0000000 ),係由何人提示付款及票款存入帳戶,待證事實為上開支票4 紙之票款並未進入頂益公司帳戶,係被告自行提示並匯入私人帳戶云云。本院依其聲請函詢,經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以

104 年10月23日以豐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104 年11月4 日新竹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以104 年10月23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均回覆稱上開支票

4 紙均係由永豐銀行中港分行提示交換,票款均存入頂益公司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無原告所指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之情形。

(五)原告復聲請函詢發票人為新竹市三民國小之支票6 紙(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1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10月4 日、

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 日、票面金額為:24,000元、18,000元、1,500 元、89,800元、23,160元、6,400元、支票號碼為MB0000000 、MB0000000 、MB0000000 、MB0000000 、MB0000000 、MB0000000 )係由何人提示付款及票款存入帳戶,待證事實為上開支票6 紙之票款並未進入頂益公司帳戶,係被告自行提示並匯入其私人帳戶云云。本院依其聲請函詢,經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104 年12月8 日新竹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支票號碼MB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共

5 張提示人均為『頂益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提示行庫為『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另票號MB0000000 因金額有誤,未予查詢,一併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復經同行以105 年1 月12日新竹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旨揭所指之支票(即支票號碼MB0000000 )提示人為『頂益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提示行庫為『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13 頁),足認上開支票6 紙之票款均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提示並匯入私人帳戶之情形。

(六)原告聲請向永豐銀行函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戶名及資金進入上開帳戶後之後續流向,並主張上開6 帳戶與系爭永豐銀行支票帳戶有大筆資金往來,並從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轉入大筆資金至上開6 帳戶云云,經永豐銀行於104 年11月9 日函覆稱:「. . . 其中00000000000000於本行開戶之戶名為『王明照』,其餘五戶帳號為本行之會計科目代號,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是上開6 帳戶除被告王明照之個人帳戶外,其他均屬永豐銀行會計科目之代號,難謂有何與不明帳戶交易往來之情形,而被告王明照為頂益公司負責人,縱有與頂益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亦難逕認即屬侵占,況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謂「轉入大筆資金」至上開6 帳戶之情形,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情形。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聲請調閱上開6 帳戶開戶至今交易往來明細以供原告核對云云(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6 帳戶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均屬會計科目帳戶,且原告未能先由頂益公司系爭2 帳戶內具體指明遭侵占之款項為何,其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其餘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頂益於96年2 月至

101 年3 月所開立發票之報稅憑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104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頂益公司96年2 月至101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另聲請向新竹縣立湖口中學函調該校97年度購置午餐廚房設備及配膳室設備暨消防工程案退還履約保證金所開立之支票,係何人提領、款項進入何人帳戶,經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以105 年1 月11日竹湖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支票票號為NA0000000 、付款銀行為湖口鄉農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經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而原告就上開調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回函,係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占頂益公司款項之事實,亦未為任何說明,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占頂益公司款項,致損害其盈餘分配請求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又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 萬9,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