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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訴訟代理人 何麗文

蔡柏槁被 告 張正春

李張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電業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正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張素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聲明給付,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春、李張素月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張素月雖非刑案被告,惟原告主張被告李張素月應與被告張正春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243 元,並自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張正春應給付原告517,243 元,並自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李張素月應給付原告517,243 元,並自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第一、二項聲明給付,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102 年6 月20日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聯合查緝電行動,循線查獲被告張正春以破壞電表箱(端)封印鎖、封鉛,將電表指數撥退,使電表計量失準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能,致獲有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會同被告張正春當場查看屬實,而被告張正春所涉違反電業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在案。是以被告張正春自應依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張素月為原告之登記用電用戶,於95年3 月31日辦理電戶過戶時,於過戶登記明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等語蓋章承諾,是以原告依營業規則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張素月就追償之電費負賠償之責。

復依電業法第106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及營業規模第96條、施行細則第139 條等規定,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千瓦、供電時間按營業場所每日12小時計算,推算一年用電度數為:19千瓦×12小時×360 天=82,080 度,扣除已繳度數10,400度後,按臨時用電單價7.216 元計算,原告自得追償電費為:71,608度(82,080度-10,400 度=71,608 度)×

7.216 元=517,243元。併聲明為:①被告張正春應給付原告517,243 元,並自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李張素月應給付原告517,243 元,並自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第一、二項聲明給付,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付之義務。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被告張正春對於其有竊電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其曾於原告達成和解,惟還款三期後因目前生病化療中無法工作,實無法繼續支付上開賠償金;而被告李張素月則以其僅係房東,並不知悉被告張正春有改過電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用電地址,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開啟原告所設置之電箱、電度表封印鎖,並以倒撥電度表指針等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藉此竊取原告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原告支付之電費之違反電業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處有罪在案,被告張正春就上開竊電犯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電業法案件及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張正春之故意竊電行為,導致受有減少收取電費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張正春之竊電行為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正春即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10

6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施行規則第139 條之規定,可以推定被告張正春竊電應該超過

1 年以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且被告張正春對原告所主張之竊電期間亦未加以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電期間在查獲時應已超過1 年,尚屬可採。另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其計算賠償方式係以被告張正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19千瓦、按營業場所每日12小時既推算一年用電數即為82,080度(計算式:19千瓦×12小時×360 天=82,080 度),再按臨時用電單價每度7.216 元來計算,扣除被告張正春已繳度數後,即為追償之電費數額。本件被告張正春推算電度為82,080度,已如前述,扣除已收電度為10,400度,追償電度為71,680度(計算式:82,080度-10,400度=71,680度),進而得出對被告追償積欠電費金額計為517,243 元(計算式:71,680度×7.216 度/ 元=517,243元),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追償電費計算說明書、追償電費計算書及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而被告張正春對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與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加以否認爭執,亦屬可採。然查,被告張正春因上開竊電行為前與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三期總計17,243元之和解金,此有被告張正春提出繳交追償電費證明、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7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張正春積欠電費自應扣除前已分期攤還金額17,24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計算式:517,24

3 元-17,143 元=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以被告李張素月為上開用電址之登記用戶人,以被告李張素月未盡善良保管之責,爰依營業規則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李張素月追償517,243 元等語,惟被告李張素月以其僅係房東,並不知悉被告張正春有無改過電表等語抗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張素月於95年3 月31日辦理用電戶過戶時均以同意依台電營業規則相關規定用電,此有原告提出變更用電用變改住宅之登記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61頁)。而台電營業規則乃於37年3 月間經濟部核准施行,嗣經經濟部於78年9 月19日以經(78)國營046520號函修訂全文,其後歷次修正均有送請經濟部核定,並公告於原告各區營業所及網站,已符合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故台電營業規則應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上網查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可參,堪認台電營業規則應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

(二)按「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9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0日進行稽查時,發現被告張正春將系爭電度表封印鎖遭剪斷,造成有效表逆轉,且比流器遭倒置,電表結線亦遭更動,致使用電計量失準,應有遭竊電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李張素月並不知被告張正春竊電之事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被告李張素月就系爭電度表未盡善良保管之責任,以致遭人竊電為由,請求被告李張素月就被告張正春竊得之電費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電業法第73第1 項雖為民法第216 第1 項之特別規定,惟原告請求之損害金,以若干為相當,仍需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受之利益,暨一切經濟狀況以為判斷。

被告張正春積欠原告500,000 元之電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李張素月就被告張正春上開賠償金額亦同負賠償責任,逾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

七、次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張素月係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規定與被告張正春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李張素月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被告張正春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是被告張正春、李張素月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若被告張正春、李張素月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即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正春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4 頁);被告李張素月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倘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