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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劉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楊靜枝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擔保其女即訴外人曾淑燕及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28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間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由被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11月24日、違約金為每萬元以每日20元加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包含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本件歐弋公司及曾淑燕個人向原告貸借之款項,以及歐弋公司及曾淑燕所開立之本票,均應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二)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及抵押債權人,竟遭被告拒絕清償債務,並要求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之抵押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28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0000,有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且原告無提供任何資料證明曾淑燕及歐弋公司有收受借款,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非陸佰企業社負責人,亦不得將陸佰企業社匯款至歐弋公司之資料作為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證據。

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被告,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曾淑燕、曾景昱及歐弋公司,均非被告,因此該本票債權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24日,承前述,原告於確定期日前並未對被告存在任何債權,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消滅。

(三)退步言之,原告自承對被告之300萬債權,已經讓與其中150萬元予訴外人蘇應靂,原告就所讓與之150萬元擔保債權,應無訴之利益,就此部分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間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由被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11月24日、違約金為每萬元以每日20元加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包含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7中登他字第0208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3至16、33至3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歐弋公司及曾淑燕個人向原告貸借款項,並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應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內,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抵押債權人,竟遭被告拒絕清償債務,並要求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2、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至16、33至36頁),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抵押債權為「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義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抵押債務人確係被告,並非曾淑燕或歐弋公司,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未有約定包含擔保「原告對於曾淑燕以及歐弋公司之本票債權」,亦未約定擔保「原告對於曾淑燕以及歐弋公司之借款債權」,故原告與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間借款、票據債務,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縱令原告主張與曾淑燕個人及歐弋公司間有多筆借款、投資款等債務關係,甚而對於曾淑燕及歐弋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等情屬實,均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無涉。

3、從而,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影本之發票人既為曾淑燕、曾景昱及歐弋公司,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與歐弋公司並無關係(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對被告間確有存在抵押債權之事實,是原告僅持系爭本票據以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洵屬無據。至原告雖以本件重點應為被告已同意設定抵押權,被告同意拿出權狀、印鑑證明,作為曾淑燕借款之擔保設定,且原告縱然以陸佰企業社名義匯款,仍不影響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記載均為歐弋公司與陸佰企業社間款項往來記錄,承前所述,歐弋公司與被告並無關係,是原告究以個人或陸佰企業社名義匯款予歐弋公司,並非本件應審究之問題,故原告前揭辯稱,仍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最高抵押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4、綜上,依物權法定主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依法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曾淑燕及歐弋公司之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洵無可採。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條定有明文。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與普通抵押權無異,亦具有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抵押權人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即令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事實上抵押權人並未貸予任何款項予債務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24日,此有三重地政事務所97中登他字第0208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自100年11月24日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屆期而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然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已詳述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已與普通抵押權無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自亦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另聲請調查歐弋公司在台灣企銀松南分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欲證明原告以陸佰企業社名義匯入歐弋公司之款項數額究為若干,然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