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林千惠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陳忠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台幣50萬元正之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105年2月28日兌付新台幣13萬元正之票號CH0000000本票。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105年2月28日兌付新台幣43萬5千元正之票號CH0000000本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法院標買與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持分3分之1,轉賣與原告。兩造於102年1月23日透過代書凌乙瑭代理買賣過戶,談妥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6萬5千元,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當場簽發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50萬元正之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105年2月28日兌付13萬元正之票號CH0000000本票、105年2月28日兌付43萬5千元正之票號CH0000000本票各1張交付被告收執。同時被告親立抵押權塗銷承諾書作為具結,詎料被告因欠稅,上開不動產遭國稅局為禁止處分登記,而無法依約過戶與原告,形成給付不能。嗣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訴請變價分割,現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103年度司執字第8215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現為法院強制執行中,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以本訴狀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3張票據與原告。
二、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50萬元正之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105年2月28日兌付13萬元正之票號CH0000000本票。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105年2月28日兌付43萬5千元正之票號CH0000000本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均影本):證一○○○區○○段○○○○○號謄本1份。
證二○○○區○○段○○○○○○號謄本1份。
證三:被告抵押權塗銷承諾書1張。
貳、被告抗辯:
一、是之前原告提出支票遺失,並對我提出詐欺,最近刑事終於判決。之前我有對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表明違約賠償,但原告當時不出面調解,而故意以詐欺訴訟來干擾我,還說我有暴力,我只有買135萬多元,賣給原告136萬多元,也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賣給原告,但是原告卻對我提出詐欺訴訟。因為當時原告五十萬元支票跳票,且還跟警局報遺失,警察叫我去警察局調查,原告還對我提出詐欺告訴,所以我後來才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系爭不動產買賣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房子已經被查封,這是國稅局寄送營業稅的二紙稅單叫我繳款,我去繳款約五十萬元,但是當時我與銀行的人員都認為金額相同的二紙,所以只繳納了一筆,但幾個月之後行政執行署卻做假扣押,因為國稅局認為另一筆我沒有繳納到,但是我不知道已經有假扣押的事情。當時我與原告、代書都有說到行政執行署假扣押的事情,稅金我繳納之後就可以解除假扣押,但是原告卻仍是跳票。目前房屋是原告在使用。我還清國稅局的繳款。我是沒收價金。他有補償,我才願意還。我請法院判決。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被證一:102年度偵字第1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證二:103年度偵字第3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證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
被證四: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1份。
被證五:郵局存證信函1份。
被證六:通知書1張。
被證七: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1份。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區○○段○○○○○號謄本1份○○○區○○段○○○○○○號謄本1份、被告抵押權塗銷承諾書1張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之不動產現由本院執行處執行變價分割拍賣,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理由是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已經本院變價分割拍賣中,103年11月10日本院執行處通知要勘驗本件不動產。(原告庭提本院執行處通知函一件,法官閱後發還)。兩造約定買賣本件不動產後,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並拿判決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拍賣本件買賣之不動產,此有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目前房屋是原告在使用。原告違約,被告是沒收價金。原告要補償,被告才願意還原告系爭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查本件買賣標的現為法院強制執行中,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以本訴狀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3張票據與原告。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50萬元正之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105年2月28日兌付13萬元正之票號CH0000000本票,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105年2月28日兌付43萬5千元正之票號CH0000000本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