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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燦盛法定代理人 游能坤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劉嘉宏律師沈宏裕律師陳山豪被 告 維也納森林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錫蓮被 告 陶聖文

呂永安曾國興陳美榛蘇志男胡暢玄陳新易謝東芝黃少禧楊英輝陳美伶黃英碩廖翔宇呂秀玲廖士雯曾培景呂文浩張雅品廖悅惠上20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德和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上1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陶聖文、呂永安、曾國興、陳美榛、蘇志男、胡暢玄、陳新易、謝東芝、黃少禧、楊英輝、陳美伶、黃英碩、廖翔宇、呂秀玲、廖士雯、曾培景、呂文浩、張雅品、廖悅惠、德和興有限公司不得以停放汽車或機車之方式,妨害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與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陶聖文、呂永安、曾國興、陳美榛、蘇志男、胡暢玄、陳新易、謝東芝、黃少禧、楊英輝、陳美伶、黃英碩、廖翔宇、呂秀玲、廖士雯、曾培景、呂文浩、張雅品、廖悅惠、德和興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呂永安、曾國興、陳美榛、德和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和興公司)、蘇志男、胡暢玄、陳新易、謝東芝、黃少禧、楊英輝、陳美伶、黃英碩、廖翔宇、呂秀玲、廖士雯、曾培景、呂文浩、張雅品、廖悅惠(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9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德和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雙數)、中興街266 巷1 至13號(單數)及其附號之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意整修系爭地下室以行使其所有權,卻遭被告維也納森林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維也納管委會)阻止,並公告禁止原告於系爭地下室施工。原告甚為不解,但為維持鄰坊間友好關係,遂以102 年6 月24日燦盛字第1020624 號函通知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希望與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就整修系爭地下室一事達成共識,並於102 年

6 月29日召開協調會,惟經被告維也納管委會悍然拒絕。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維也納管委會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又被告維也納管委會以外之被告(以下簡稱20名被告),擅自將汽、機車(如附表所示)及雜物等置於系爭地下室,並自行於牆面、樑柱上,噴漆標示住戶門牌號碼,以占用系爭地下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20名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汽、機車及雜物清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

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能,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干涉、侵害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致原告每月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以每一車位每月3000元為據,系爭地下室有58個停車位,故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4000元【計算式:3000×58=174000】。被告應自101 年8 月起至排除侵害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7萬4000元。又20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於系爭地下室放置汽、機車及雜物之利益,使原告因此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所受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容有因果關係,故20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得據此向20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與前述損害賠償相同應以每月17萬4000元計算。20名被告既共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同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至於渠等內部間如何分配,與原告無關。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汽、機車、雜物等,且依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原告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且上開解釋皆係針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而作成之解釋。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無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被告辯稱並無理由。另被告德和興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德和興公司使用系爭地下室。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79 條(訴之聲明第3 項,擇一有利)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⒉20名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自101 年8 月起至排除侵害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萬4000元。

⒋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陶聖文、呂永安、曾國興、陳美榛、蘇志男、胡暢玄、陳新易、謝東芝、黃少禧、楊英輝、陳美伶、黃英碩、廖翔宇、呂秀玲、廖士雯、曾培景、呂文浩、張雅品、廖悅惠(以下簡稱19名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維也納管委會請求排除侵害,僅提出1 紙載有「未經管委會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施工,違者將報警處理」等文字之公告。惟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實際上以何行為、何方式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單憑1 紙公告如何能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再者,依被告維也納管委會組織章程第6 章「公共遵守事項」第2 條第9 項、第12項規定可知,被告維也納管委會為維護規約內容對於住戶公共遵守事項之規定,避免住戶之私人施工行為導致公共安全受損及其他住戶安寧秩序受影響,始張貼載有「未經管委會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施工,違者將報警處理」等文字之公告內容,此實為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之職責所在,何來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妨害其所有權行使,實有誤解。

㈡、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照片作為19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舉證。然照片僅見車牌號碼,未表明停放處所,拍照時間亦不明,19名被告均否認其真實性,亦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則,原告曾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以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合建地下1 層、地上5 層之集合住宅,地下室空間之使用用途為自用儲藏室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地下室範圍區分為A 、

B 、C 區地下室(起造人為毛蘇平)及D 、E 區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起造人為原告)。依據建商與原告之合建契約,

A 、B 、C 區之地上建物及其地下室分配建商,由建商對外銷售,A 、B 、C 區地下室由建商規劃停車空間,分售各區分所有權人;而D 、E 區之地上建物及其地下室分配原告,地上建物部分由原告分配其派下員,D 、E 區地下室則作為停車空間,由派下員分管使用之。嗣於101 年間,原告於取得法人登記後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原告之派下員有部分將分得之房地銷售,由19名被告輾轉由自由市場取得房地所有權。原告與其派下員間關於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協議,自仍應拘束19名被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請求19名被告移除汽、機車、雜物等,亦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4000元,縱被告確有將汽、機車、雜物等置於系爭地下室,然被告各自占用期間之起迄、方式、面積均不相同,行為亦各自獨立,何來共同侵權行為?何以有連帶責任之產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固為系爭房地所屬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並已於80年8 月

6 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迄101 年11月12日以前,均未辦理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完竣。是依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意旨,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德和興公司則以:被告德和興公司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可停放被告德和興公司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下室之基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建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11、118 、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占有」者,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言,此觀民法第940 條甚明。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維也納管委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妨害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無非係認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張貼公告記載「未經管委會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施工,違者將報警處理」之文字,阻止原告行使所有權維修系爭地下室等情,並提出公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 款、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內所附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係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且確實於申領使用執照時即已劃設停車位空間(見本院卷一第11、119 、186 、187 頁、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足見系爭地下室固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係由維也納森林家庭社區(以下簡稱維也納社區)之住戶所共用,經核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所指之「約定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

2 款規定,自應由被告維也納管委會負責管理。準此,被告維也納管委會張貼公告限制原告在系爭地下室施工,固有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惟係基於管理維也納社區約定共用部分之職責,經核應無不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難認被告維也納管委會所為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妨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排除被告維也納管委會之妨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⒉20名被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20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妨害其對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行使,無非係認20名被告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室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車籍資料共24紙附卷為憑,堪認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均分屬20名被告所有無訛。被告德和興公司並不爭執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室,其餘19名被告則否認將渠等所有之汽、機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9名被告均不爭執渠等為維也納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反面),衡情將所有之汽、機車停放在維也納社區之系爭地下室,應屬合理,堪認原告主張當非子虛。19名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20名被告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室一節,當屬可信。

⑵然汽、機車核屬便利移動之動產,一般而言使用頻率甚高

且可變更使用位置。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能顯示一時一地之汽、機車停放情形,尚無法證明汽、機車停放之時間久暫、頻率高低、位置固定與否等情節,是否確已構成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特定停車空間形成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非無疑。準此以觀,依原告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20名被告曾停放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在系爭地下室,尚未能證明有成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占有」系爭房地有間。惟所有權之權能包含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甚明,故20名被告停放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在系爭地下室之行為,確有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對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核屬「妨害」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為。又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亦如前述,自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20名被告以停放汽、機車之方式妨害原告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自亦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乃屬當然。

⒊被告德和興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得原告同

意停放汽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德和興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德和興公司將汽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室係經原告同意而使原告有容忍之義務。19名被告雖辯稱:

渠等依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云云,惟未提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分配之書面分管契約或舉證有分管之合意存在。遑論19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之前手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亦難認可受分管契約之拘束。19名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房地均屬登記有案之不動產,此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甚明(見本院卷一第

118 至11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足見19名被告所辯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⒋準此,19名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停放如附表所示汽、機車之行

為,應有構成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20名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使原告有容忍義務。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當屬有據。又原告僅能舉證證明19名被告係以停放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之方式妨害其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之腳踏車、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雜物等為何人所有,或舉證證明19名被告有何其他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本院僅能限縮主文第1 項所諭知排除侵害之方式為限制19名被告停放汽、機車,併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據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維也納管委會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20名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20名被告有以停放汽、機車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惟20名被告停放汽、機車之時間久暫、位置大小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陶聖文、呂永安、曾國興、陳美榛、蘇志男、胡暢玄、陳新易、謝東芝、黃少禧、楊英輝、陳美伶、黃英碩、廖翔宇、呂秀玲、廖士雯、曾培景、呂文浩、張雅品、廖悅惠、德和興公司不得以停放汽、機車之方式,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姓 名│車牌號碼│ 照片 │ 車籍資料 │備註│├──┼───┼────┼──────────┼───────┼──┤│ 1 │陶聖文│AAA-8066│本院卷三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9頁│機車││ │ │UG-68 │本院卷三第139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7頁│機車│├──┼───┼────┼──────────┼───────┼──┤│ 2 │呂永安│AAW-0030│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 頁│汽車│├──┼───┼────┼──────────┼───────┼──┤│ 3 │曾國興│K6-8091 │本院卷三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 頁│汽車│├──┼───┼────┼──────────┼───────┼──┤│ 4 │陳美榛│9371-YQ │本院卷三第137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4 頁│汽車│├──┼───┼────┼──────────┼───────┼──┤│ 5 │蘇志男│9E-2065 │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 頁│汽車│├──┼───┼────┼──────────┼───────┼──┤│ 6 │胡暢玄│1486-L3 │本院卷三第146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0頁│汽車│├──┼───┼────┼──────────┼───────┼──┤│ 7 │陳新易│AAQ-2777│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頁│汽車│├──┼───┼────┼──────────┼───────┼──┤│ 8 │謝東芝│AFP-0796│本院卷三第144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7頁│汽車│├──┼───┼────┼──────────┼───────┼──┤│ 9 │黃少禧│0176-KG │本院卷三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頁│汽車│├──┼───┼────┼──────────┼───────┼──┤│ 10 │楊英輝│G5-7175 │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頁│汽車│├──┼───┼────┼──────────┼───────┼──┤│ 11 │陳美伶│AAN-6728│本院卷三第141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26頁│汽車│├──┼───┼────┼──────────┼───────┼──┤│ 12 │黃英碩│HV-5198 │本院卷三第142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27頁│汽車│├──┼───┼────┼──────────┼───────┼──┤│ 13 │廖翔宇│CNZ-509 │本院卷三第137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29頁│機車│├──┼───┼────┼──────────┼───────┼──┤│ 14 │呂秀玲│857-KAJ │本院卷三第138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0頁│機車││ │ │986-KYE │本院卷三第138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1頁│機車│├──┼───┼────┼──────────┼───────┼──┤│ 15 │廖士雯│758-KTH │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0頁│機車│├──┼───┼────┼──────────┼───────┼──┤│ 16 │曾培景│319-KCN │本院卷三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頁│機車││ │ │N26-608 │本院卷三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3頁│機車│├──┼───┼────┼──────────┼───────┼──┤│ 17 │呂文浩│312-GES │本院卷三第136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8頁│機車││ │ │938-KTB │本院卷三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5頁│機車│├──┼───┼────┼──────────┼───────┼──┤│ 18 │張雅品│906-KCS │本院卷三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6頁│機車│├──┼───┼────┼──────────┼───────┼──┤│ 19 │廖悅惠│UY3-692 │本院卷三第145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59頁│機車│├──┼───┼────┼──────────┼───────┼──┤│ 20 │德和興│5868-GT │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 頁│汽車││ │公 司│ │ │ │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