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原 告 李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陳立偉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梁世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8,4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麟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聲明為「246,896元」,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如受有利判決,第一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原告李玉麟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擔任原告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業務協理乙職,負責為原告振嘉公司開發業務招攬客戶、收受客戶貨款及聯繫協力廠商出貨等事宜,雙方約定試用期為半年,薪資為業務獎金。半年後被告晉升為正職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但被告卻因遭原告等發現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其為脫免刑事責任,竟於101年10月18日,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捏造偽稱:伊與原告振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李玉麟約定伊對外爭取之客戶訂單,由原告振嘉公司出名接單並收取貨款、代付下包商貨款,而所收取客戶貨款扣除代付下包商貨款之餘額後,由原告振嘉公司獲取佣金10.5%,餘均歸伊享有。嗣因伊爭取到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訂單量增大,原告李玉麟即不再遵守前揭約定,自100年7月起僅透過原告振嘉公司給付伊每月定額64,990元,並主張原告等應給付伊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期間內緯創公司價差利益扣除原告等僅給付之806,927元,故尚對原告等有2,102,297元債權,又空言偽稱伊透過原告振嘉公司不久前離職之會計即第三人RandyCheng鄭素美得知,原告振嘉公司獲取緯創公司訂單利益後,原告李玉麟隨即轉入自己私人帳戶支付房貸及個人開銷,並在得知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款項後,原告等之財產遭搬移隱匿及處分等情云云(經原告與鄭素美確認後,鄭素美已否認被告上揭指述),並提出毫無來源依據、由被告片面製作之緯創公司訂單利潤總表及緯創公司訂購單影本,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致鈞院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裁定准許被告以80萬元為原告等供擔保後,對原告等在鈞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在2,102,267元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即持之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鈞院准予查封原告李玉麟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暨其上同地段281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原告振嘉公司於第一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外幣帳戶存款(下稱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在案。嗣後原告等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後,經鈞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認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系爭假扣押裁定據准其聲請尚有未當而廢棄,嗣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等所提出之本案訴訟,亦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現為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程序審理進行中。
㈢、承前,原告等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及損失:
1.原告振嘉公司部分:查因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查封原告振嘉公司之存款債權,致原告振嘉公司因而遲延給付貨款,遭訴外人東莞祺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祺瑞公司)求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4,150元,且於領回已兌換為新臺幣提存款項時亦受有匯差損失美金2,131.12元。次查,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扣押得原告振嘉公司之存款總計2,119,058元,則原告振嘉公司自假扣押至領回款項期間,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振嘉公司189,577元【計算式:(美金4,150元+美金2,131.12元)×本件起訴時即104年6月20日之匯率
30.182元=189,57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振嘉公司因遭執行查封而於鈞院提存2,119,085元(原外幣存款美金73,122.46元經兌換成新臺幣為2,116,965元,原告再補繳提存2,120元),其經過期間之利息損失計58,917元【計算式:2,116,965元×5%×203/365(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7月16日)+2,120元×5%×166/365(自102年1月31日至102年7月16日)=58,9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扣除提存款2,116,965元之孳息1,598元,共計請求賠償246,896元。至被告辯稱原證13之電子郵件顯係編排過之影本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祺瑞公司實質上即香港祺瑞科技工業有限公司(Q-TECHINDU STRIAL COMPNY LIMITED),負責人亦均為鮑建專,僅因設籍地點不同而使用不同公司名稱。又祺瑞公司早已對其廠商切結所有貨款皆由香港祺瑞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收取,遑論原證13之電子郵件內容與第一銀行業務上製作之原證14水單內容相符。另被告辯稱原告振嘉公司未舉證領回經兌換為新台幣之擔保金後有再存回美金帳戶,故無匯差損害云云,惟原告振嘉公司遭查封者為外幣美金存款帳戶,依法須強制兌換為新臺幣始能提存,故解封時發還之新臺幣金額依當日之匯率得兌換之美金確實低於先前查封時之美金金額,足認原告振嘉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2.原告李玉麟部分:查因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查封原告李玉麟名下之系爭房地,使原告李玉麟受玉山銀行質疑其資力,致原告李玉麟為繳付向訴外人范姜超光所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房地(以下合稱桃園復興路房地)尾款而向玉山銀行所申請貸款遭拒絕,依照雙方間買賣契約,若原告李玉麟無法如期履約,則已付價金1,356,824元將遭賣方全部沒入。原告李玉麟因而只得緊急將桃園復興路房地賤價轉售予第三人張玉玫停損而受有前後買賣價金之差價62萬元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請求賠償62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李玉麟非僅得向玉山銀行借款,且當時另有其他房產未遭假扣押,自得以該未受假扣押之房產進行借貸云云,惟依一般流程,各銀行於核貸時皆會事先徵信申貸人財產狀況,故縱然原告李玉麟另向其他銀行或以其他房產申貸,其結果亦會遭到拒絕,遑論當時原告李玉麟於得知遭玉山銀行拒絕申貸後再約二週即須給付尾款,顯然亦趕不及再向其他銀行申貸,據此,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嘉公司248,4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麟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被告與原告李玉麟曾為同事關係,且因彼此合作愉快期盼能繼續合作,雙方遂合意共同投資設立原告振嘉公司,作為彼此間共同之商業運作平台,利用公司名義作為接單平台,各自對外招攬客戶、並單獨對各自客戶之訂單,從進貨、出貨、與供應商之聯繫、品管及驗收等事務自行負責,嗣後待客戶完成訂單貨款之付款,於扣除應給付供應商之成本以及維持原告振嘉公司運作之各項事務費用之分擔額後,視該客戶為何人所有,則所有該客戶給付之貨款之餘額,均歸該人享有。換言之,被告與原告李玉麟間即類似坊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間彼此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之合署關係經營型態,僅係對外均利用原告振嘉公司此名義接單,然內部關係除必須共同負擔維持公司運作之必要事務費用外,實際上為盈虧自負。嗣後被告經過種種努力爭取到緯創公司之訂單,該公司於99年6月起開始下訂單與原告公司,初期因為其訂單金額不高,原告李玉麟尚願意遵循其與被告間之合作共識,將緯創公司所給付之訂單貨款,扣除前述之供應商成本及事務費用分擔額後,所餘利潤如數給付與被告,此有原告振嘉公司會計Rand
y Cheng鄭素美所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證2)及原告李玉麟致Randy Cheng鄭素美之電子郵件(被證3)可佐。詎料,待緯創公司之訂單量逐漸增大後,訂單金額也隨之高漲,原告李玉麟竟拒絕履行雙方之合作共識,不願將緯創公司其後貨款扣除供應商成本及事務費用分擔額後之餘額,按數給付予被告。甚至當被告向原告李玉麟催討關於緯創公司貨款之利潤,原告李玉麟竟自100年7月起單獨片面改口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僅為僱傭關係,並從是月起透過原告振嘉公司給付被告所謂之「薪資」64,990元。至此,被告始確認原告李玉麟、振嘉公司顯然有意侵吞緯創公司下單金額之利潤(扣除供應商成本及原告振嘉公司運作事務費之餘額)共計2,102,267元。為此,被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儘速給付緯創公司訂單利潤,然未獲置理,更有甚者,被告復又聽聞原告李玉麟將公司貨款移作他用等情,被告惟恐原告隱匿財產以脫免給付之責,不得已始向鈞院聲請於2,102,267元範圍內就原告李玉麟、振嘉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同時向鈞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給付2,102,267元。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陳立偉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假扣押債務人須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振嘉公司部分:
原告振嘉公司以其於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因受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查封之故,遭祺瑞公司求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4,150元之損害云云,並舉原證13之電子郵件為證。
然原證13之電子郵件顯係編排過之影本,並非原本,亦無二者間之「採購合約」以實其說,故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均為可疑。況原告振嘉公司另所舉原證14之匯款單所載受款對象係Q-TECH INDURSTIAL COMPANYLIMITED根本並非祺瑞公司,而係一家香港公司,與其主張毫不相干,亦與原證25切結書之匯款帳號不同,原告所陳莫衷一是,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振嘉公司主張其外幣存款因遭假扣押受有匯兌損失云云。惟外幣存款帳戶相較於新臺幣存款帳戶,因本屬不同幣別,本來就有匯兌風險,屬於利用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或理財規劃時之風險。因此,縱使原告振嘉公司受有匯兌損失,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連。更何況,原告振嘉公司當初於鈞院提存2,102,267元,事後已經發還相同金額,則原告振嘉公司何來損失之有?原告振嘉公司亦未提出將提存金再換為美金之證據,不知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從何而來。
⒉原告李玉麟部分:
查我國金融市場發達,各種合法籌措資金之工具及管道相當健全,借款人若有金融需求,有上百家不同銀行可以選擇。原告李玉麟欲購買不動產,並非一定得向玉山銀行借款,故原告李玉麟以其遭受玉山銀行拒絕貸款,作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尚屬牽強。況依據銀行業操作實務,貸款銀行僅在乎抵押物之本身價值是否足以承擔貸款,且原告李玉麟當時持有之房產,除了被假扣押○○○區○○路房地外,尚另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房產未受扣押。是以,若原告李玉麟真的需要借貸,大可以該筆房產進行抵押借貸。更有甚者,原告李玉麟主張其受到玉山銀行拒絕貸款,始○○○區○○路房地賤售與第三人張玉玫云云,惟查,玉山銀行拒絕貸款係在102年1月2日,而原告李玉麟與張玉玫之購屋協議卻簽署於101年12月25日,若非原告李玉麟可以未卜先知早在玉山銀行拒絕核貸前十天,就先與張玉玫達成購屋協議,否則原告李玉麟顯係臨訟製造不實資料,刻意用以誤導鈞院。又縱使原告李玉麟○○○區○○路房地遭到被告假扣押,然只要銀行評估買賣標的○○○區○○路房地本身價值高於擬貸款金額,則一般銀行均會同意核貸,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李玉麟所述情況。證人謝天麟固於本件出庭證稱原告李玉麟遭到玉山銀行拒絕核貸後,基本上便無從再由其他銀行獲得貸款云云,然證人謝天麟亦坦承就該項資訊之真實性與否,其本身並不了解、僅是單方面透過代書通知,故其證詞並非基於自身所之或親眼所見,憑信性不足,無從為原告主張之佐證,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此外,張玉玫為原告李玉麟之員工,其二人間之買賣協議,竟然提到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被告,實屬過分刻意,真實性可疑。況原告李玉麟主張其受到玉山銀行拒絕貸款,火速於五天之內便尋得張玉玫接手購買,張玉玫第一次買房子竟然就是買公司所在地之房子,顯然與常情不符。甚至,證人張玉玫甫出社會不久,便可以不透過貸款,以全額現金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更是令人匪夷所思有違常理,且張玉玫甫出社會不久,竟可以不透過貸款,以全額現金方式購買不動產,該買賣標的○○○區○○路房地竟是原告振嘉公司現在之地址,更非事理常態。
㈢、本件原告之訴毫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本院對原告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以80萬元為原告等供擔保後,對原告等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在2,102,26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即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李玉麟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原告振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外幣帳戶存款,經原告等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認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當,而廢棄該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後,亦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㈡、原告振嘉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遭查封之存款為美金73,122.46元,經第一銀行於101年12月25日兌換成2,116,965元後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再經原告等於102年1月15日補繳新臺幣2,120元後合計提存2,119,085元於本院提存所後,始得解封。
㈢、原告振嘉公司經本院提存所於102年7月15日同意發還提存擔保金2,119,085元,原告振嘉公司則於102年7月16日實際取得提存擔保金2,119,085元
㈣、原告李玉麟於10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范姜超光簽立如原證2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425萬元,購買訴外人范姜超光所有桃園復興路房地,原告李玉麟分別於101年11月5日給付簽約金5萬元,於101年11月14日給付簽用款37萬元、101年11月30日給付完稅款85萬元、102年1月8日給付交屋款298萬元。
㈤、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李玉麟:「因其(即原告李玉麟)原先於本行承作之房貸(即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9日被第三人限制登記,法院亦發文本行,故本次申貸考量此一因素,故最後不予核貸...。」等語。
㈥、美金帳戶內美金遭強制兌換為新臺幣當時匯率1:28.982元,102年7月16日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為新臺幣29.82元兌換1美金。103年6月20日本件起訴時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為新臺幣30.182元兌換1美金。
㈦、被告對原告等所提出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6號均判決駁回,現經被告提起三審上訴程序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振嘉公司是否有因遲延給付貨款遭受違約金美元4150元之損失?如有,是否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振嘉公司是否因外幣帳戶遭假扣押及提存反擔保金而受有匯差及利息損害?如有,是否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李玉麟主張急售房屋損失62萬價金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2、經查,被告向本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主張原告李玉麟係原告振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求被告將緯創公司之訂單以原告振嘉公司名義接單,實則均由原告包辦,原告振嘉公司所接單之貨款,除用以支付下包商成本外,餘款扣除原告振嘉公司佣金10.5%後,均歸被告享有,因此被告爭取緯創公司訂單,緯創公司自99年6月開始下訂單予原告振嘉公司,前期因為訂單量小,原告等均有依約定給付原告應有利潤,後因緯創公司之訂單量增大,原告等即不再遵守雙方約定,而自100年7月起僅給付原告每月定額64,990元,是原告等尚積欠被告利益2,102,297元,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等將所收取之貨款利益2,102,297元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提出價差計算表、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振嘉公司基本資料及即時通記錄、原告李玉麟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名片、Randy Cheng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接洽緯創公司訂單之利潤總表、緯創公司之入帳記錄統計表、存摺影本各1分、律師函、掛號郵件投遞證明影本各2份等件資料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並據此另案請求原告等對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被告2,102,267元本息部分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已就其與原告等間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存在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並於期限內起訴主張假扣押本案訴訟部分。至於假扣押本案請求部分固歷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56號均判決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現經被告提起三審上訴程序中,尚未確定,難謂被告先前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即有不當。況且,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知假扣押本案訴訟駁回與否與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本屬有間,是認縱使將來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亦難謂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3、複查,被告主張原告等於被告催告款項之後,竟將原告等之財產搬移隱匿及處分等語,向本院對原告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以80萬元為原告等供擔保後,對原告等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在2,102,26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原告等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認為被告所提之101年9月10日101耕顥乙字第0919號律師函影本2件至多僅能釋明原告等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等情,尚無法釋明原告將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謂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而認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因此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後,亦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惟按假扣押原因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扣押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被告就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既已就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業如前述,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是否獲得假扣押裁定,純係受訴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自難認為依系爭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故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情形顯與前述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原告等主張只要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不論是因請求原因或扣押原因未釋明均可認為係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自非有據。
4、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查封原告振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及原告李玉麟名下之系爭房地,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等財產獲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所收取之貨款利益2,102,297元,衡情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先於101年9月19日以101耕顥乙字第0919號律師函2份致原告等,表示原告等應遵守兩造約定,給付扣除傭金後之利潤2,102,267元,並催告原告等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有該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2份在卷可證,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案件卷宗確認,據此足證被告認定兩造間有委託接單事項、利潤分配比例及利潤價差等情存在,衡情即不能認為被告提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何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之原因,既為被告未能釋明其對原告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則因被告是否盡釋明之責,乃受訴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所致,亦非因被告聲請撤銷之故,是原告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提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非有不法性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於原告等主張受有匯差、利息、違約金及急售房屋損失損害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有因果關係等爭點,因已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此等爭點當無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振嘉公司248,494元、原告李玉麟6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