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 告 楊進益
楊芷瑋何昱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慶峰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姿黎被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發行股份總數為2 萬9600股,原告楊進益、何昱志、楊芷瑋分別持有3723股、500 股、500 股,共計4723股。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A股東會),以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第227 條規定累積投票制之決議方法選任董事、監察人。該次選任決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無效,並限期命被告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是以A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均非被告之合法董事及監察人,所組成之董事會,亦非被告之合法機關。詎料,訴外人楊美鳳竟以A股東會所選任監察人之名義,於103 年4 月14日召開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B股東會),違法決議選任訴外人楊進河、楊進坤、江麗君、江楊美雲、楊美春為被告之董事,選任楊美鳳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雖均已當場聲明異議,並告知楊美鳳並非合法監察人,無召集權限,其召開之B股東會並非適法。惟楊進坤仍於103 年4 月25日違法召開董事會,並違法決議選任楊進河為被告之董事長。嗣後,上開違法組成之董事會再於103 年6 月30日違法召開被告之股東常會(以下簡稱C股東會),並違法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原告均已當場聲明異議。因C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成立要件,非合法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所為之形式上決議均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C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屬當然無效。縱認C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惟C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當屬召集程序違法;又討論事項第2 、3 案、臨時動議第2 至4 案,均有身兼被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員工身分之股東楊進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及楊美鳳參與表決,其等訴訟纏身,自行決議制定員工訴訟補助辦法、董監事薪資酬勞支給辦法及決定董事長每月薪資酬勞,乘機圖利領取鉅額補助款及酬勞,顯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迴避,而屬決議方法違反,並增加已經連年虧損之被告財務支出,顯然有害於被告之虞;且被告於召開C股東會後,逾20日仍未將議事錄發給各股東,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原告均有委任代理人出席C股東會,並針對違法瑕疵當場聲明異議,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C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C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第1 備位部分:確認C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無效。㈢、第2 備位部分:C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A股東會未依累積投票制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一節,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充其量僅係得撤銷之事由,並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並無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該瑕疵自已治癒。縱認A股東會決議無效,惟依公司法第217 條規定,因監察人楊美鳳之任期至97年1 月1 日屆滿不及改選,延長其職務至改選時為止,故楊美鳳截至103 年4 月14日仍具有監察人身分,自有召集B股東會之權限,B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為合法,所組成之董事會當有召集C股東會之權限,C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寄發C股東會議事錄給各股東一事,其法律效果係依公司法
183 條第6 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各股東亦可請求被告補寄,不得以此否認C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更何況被告已補寄議事錄給各股東,自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討論事項第2 、3 案、臨時動議第2 至4 案決議時,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並未迴避,各該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惟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必須決議結果對特定股東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或有權利、義務變動狀態,致有害於公司利益,方有適用之餘地,並非所有與股東權益相關之事項均應迴避表決。原告所指上開議案均係為被告建立制度化、透明化經營,並未獨厚特定股東,亦未損害公司權益,且現任董事長楊進河就討論事項第3 案、臨時動議第2 案均已自行宣布迴避,未參與表決,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要求。
討論事項第2 案所指之員工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係適用於被告之全體員工,且僅限於因公涉訟之情形,此乃為保障公司任職員工權益,而非為圖利特定股東,如所涉訴訟之律師費已由對造負擔,員工所獲給付之補助費亦應繳還,並未獨厚特定股東,或使任何股東有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事,顯無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適用。討論事項第3 案係為統一出席費、車馬費之發放標準,以建立制度供日後依循,故由全體股東共同議決,並非事後再以決議補發酬勞,況該補助項目為出席費、車馬費,與報酬性質不同,金額亦僅限單次3000元,衡諸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目前並無支領董監酬勞,且開會場所多在新竹縣芎林鄉,每次開會舟車往返加上開會時間所耗不貲,所補助之車馬費金額顯然過低,並無過鉅、不合理或損害公司之情況。臨時動議第2 案係為杜絕原告楊進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未經股東會同意恣意調高董事長報酬之自肥情事,方提出本議案,由全體股東討論議決,該月薪數額較原告楊進益擔任董事長時認為合理待遇之10萬元更低,並無損害被告之情形。臨時動議第3 案並無損害公司或任何股東有利害關係,應予限制表決權之情事。臨時動議第4 案之目的在於要求前任董事長即原告楊進益交還帳冊、出面說明並負擔帳務法律責任,亦無股東有利害關係或對公司有損害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依原告所主張江楊美雲應迴避表決,該議案扣除其表決權後,同意股權占百分之76,對表決結果不受影響,亦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發行股份總數為2 萬9600股,股東為原告楊進益、楊進坤、王金龍、江楊美雲、楊進河、楊美鳳、江金龍、楊美春、楊賴裡、張燦庭、江麗君、原告楊芷瑋、何昱志、楊峻瑋、楊芯瑋、楊芳瑋,分別持有3723股、5223股、3482股、1741股、5223股、1741股、1741股、2005股、1480股、1741股、470 股、500 股、500 股、10股、10股、10股【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並有本院卷㈠第29、113 頁所附之股東名單、B股東會簽到簿各1 份為證】。
㈡、楊美鳳自94年1 月2 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係自94年
1 月2 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於任期屆滿時並未立即改選監察人【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6 頁,並有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
㈢、A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之董事為楊進坤、楊美春、楊美雲、王金龍、江麗君,選任被告之監察人為楊美鳳,未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227 條規定累積投票制之決議方法辦理【見本院卷㈡第6 頁、第32頁反面,並有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所附之A股東會議事錄1 份為證】。
㈣、楊美鳳於103 年4 月14召集B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之董事為楊進坤、楊進河、楊美春、江楊美雲、江麗君,被告之監察人為楊美鳳,並於103 年4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楊進河為董事長,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163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㈠第113 至117 頁、第170 至172 頁所附之B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4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各1 份為證】。
㈤、被告之董事會於103 年6 月7 日決議於103 年6 月30日召集C股東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有本院卷㈠第113 至
115 頁、第118 至121 頁所附之103 年6 月7 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C股東會議事錄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之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C股東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無非係認A股東會未依累積投票制之決議方法選任楊美鳳為監察人,故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楊美鳳無權召集B股東會,B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仍非適法,非法選任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亦無權召集C股東會,故C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第1 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
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 項)第
178 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
19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復經公司法第
227 條所明定。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463號、82年度台上第1826號、86年度台上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股東會未依累積投票制之決議方法選任楊美鳳為監
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然公司法第198 條、第227 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係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特別決議方法,股東會未依此方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當然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並俟該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惟A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持上述同一理由確認為有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01 至208 頁),該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經原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自難謂選任楊美鳳為監察人之決議有遭法院撤銷確定或確認為無效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公司法第198 條關於累積投票制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8日修正後屬強制規定,決議違反累積投票制即應當然無效云云。惟法律行為之內容或方式違反強制規定者,並非必然無效,此觀民法第71至74條規定即明。公司法第198 條所定累積投票制雖於100 年12月28日始修正通過,而為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所應遵循且無法以公司章程另行排除適用之強行規定,然其性質仍屬決議方法之要求,而與決議內容無涉,苟有違反自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其選任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另觀之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修法理由,亦無揭櫫選任決議未依累積投票制行之者應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意旨,自難逕謂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累積投票制之決議方法應屬無效。原告主張A股東會選任楊美鳳為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即有未洽。更何況楊美鳳自94年1 月2 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係自94年1 月2 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於任期屆滿時並未立即改選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97年1 月1 日屆滿,應於103 年5 月6 日前改選,逾期未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頁)。復依公司法第
217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以縱認原告所主張A股東會選任楊美鳳為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為可採,楊美鳳於新北市政府所命改選期限之末日即103 年5 月6 日屆至前,仍依法延長監察人之職務而為被告之監察人,併此敘明。
⒊再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經查,楊美鳳身為被告之監察人,於獲悉上開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董監之函文後,自有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其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B股東會,自屬合法有據,核非無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縱認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以原告主張B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嗣後組成之董事會亦非適法云云,仍屬無據,要難採信。況原告質疑B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持同一事由(即楊美鳳非監察人,無權召集B股東會),先位請求確認B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以上述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78 至18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要非有據。從而,C股東會係由B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於103 年4 月25日合法選任楊進河擔任董事長並組成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於103 年6 月7 日決議召開C股東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自屬有權召集。原告主張C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云云,當非有理,難認可採。
㈡、第1 備位之訴之部分:ABC本件原告主張於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第1 備位之訴為審理,並求為命確認C股東會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之判決,無非係以A股東會未依累積投票制之決議方法選任楊美鳳為監察人,故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楊美鳳無權召集B股東會,B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仍非適法,非法選任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亦無權召集C股東會,故C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均無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所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之事由,與其於先位之訴主張決議不成立之事由相同,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詳如前述,原告以同一事由為據,請求確認C股東會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自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第2 備位之訴之部分:本件原告請求於先位之訴及第1 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第2 備位之訴為審理,並求為命C股東會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之判決,所持理由無非係認C股東會決議有下列疵存在:①C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②討論事項第2 、3 案、臨時動議第2 至4 案表決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仍參與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③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寄發C股東會議事錄。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原意在於,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惟股東行使表決權乃其最主要及基本之權利,此項公司法剝奪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正常營運及發展至鉅,必須明確而有一定之範圍,且宜作限縮之解釋,否則公司股東之權利,必將遭受不測之破壞,有失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亦可能造成公司營運之困難。故而構成股東表決權之剝奪,應具備下列要件:①會議事項必須針對特定股東;②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必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亦即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除必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外,尚必須由於此項「利害關係」可能導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非僅以「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要件為足。再參以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意旨: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足徵所謂「具有利害關係」者,必須「決議」之內容使得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亦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方屬本條適用之範圍。準此,如會議事項並非針對特定股東,而僅係公司制度之建立,而影響股東權利義務之反射結果,基於股東權之限制、剝奪應予限縮解釋之意旨,自應認為無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C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決議係指
討論事項第2 、3 案、臨時動議第2 至4 案(即撤銷事由②)。惟查:
①如附表所示討論事項第2 案之提案說明為「有關於員工因
執行職務事項而涉訟,如需委聘律師進行法律諮詢協助等事項,得否向本公司請求補助,宜制定具體標準以資遵循,特提出如附件之『員工因公涉訟補助辦法』,請股東會討論是否通過制定。」(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係為制定公司之內部規則辦法,目的應屬建立公司制度,不能因現在或即將有身兼公司股東之員工涉訟得以適用,而遽謂此決議係針對特定股東量身訂作。況觀之上開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3 項規定可知,得否補助應由員工申請,並經董事長或監察人審核通過後方有適用(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並不因決議通過而當然使特定股東得以取得補助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當然有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之適用。②如附表所示討論事項第3 案之提案說明為「㈠董事、監察
人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法律上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且董事、監察人處理本公司事務比照其他公司,應給予合理酬勞。㈡酬勞按董監事出席參加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臨時會議等開會次數每次支領新臺幣3000元出席費方式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係為制定公司之內部規則辦法,目的應屬建立公司制度,且未明顯核給過高之出席費而背於一般公司治理之常態,不能因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得以適用,而遽謂此決議係針對特定股東量身訂作,而認有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適用。
③如附表所示臨時動議第2 案之提案說明為「㈠本公司以往
慣例董事長之薪資為每月6 萬元。㈡現任董事長楊進河自
103 年4 月就任以來,都未領取薪資,但會計依照規定仍應發給薪資,以免將來發生爭議。㈢基於董事長對內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責任重大,不宜無薪,建議董事長仍照本公司規定依法溯及自就任日起支薪,至於董事長領取薪資後如何處置,再由董事長個人自行決定。」(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固係針對現任董事長即股東楊進河所為之提案與決議。惟楊進河已當場宣布棄權而未參與表決,此觀C股東會議事錄明確記載「主席楊進河自行宣布迴避棄權」,亦將其表決權數予以扣除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復與證人即C股東會司儀張燦庭於本院
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足見此部分應無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違反。
④如附表所示臨時動議第3 案之提案說明為「㈠公司對外代
表行文,依法應以董事長或總經理名義為之。㈡由於近來有董事江麗君以發興公司名義發文給客戶,造成客戶向公司詢問是否為公司所發函文之困擾。㈢為避免未經授權對外發文滋生權責問題,爾後所有以發興建材公司名義對外行文,應以董事長名義行之…。」(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係為確認公司運作之模式與程序,雖有提及特定股東,亦僅是以該股東之先前行為作為舉例,並提案「爾後」之公司行文方式,難謂係針對特定股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適用。
⑤如附表所示臨時動議第4 案之提案說明為「㈠本公司前任
董事長楊進益卸任後,侵占本公司99.10-100.12之帳冊,迄今拒不返還及交接。㈡因該期間之帳冊資料,全為楊進益擔任董事長任內所指揮、製作、經手之帳簿憑證。㈢且99年及100 年財報都沒有經董事會、股東會審查承認;則有關該期間之所有收支帳務相關問題,應該有請楊進益出面說明並負擔帳務法律責任。㈣請主席徵詢在場之股東楊進益的代理人是否願意交還帳冊?」(見本院卷㈠第146頁),雖係針對特定股東楊進益,惟與現任董事及監察人無利害關係,原告既係主張現任董事及監察人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自與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該決議僅係要求楊進益返還帳冊並提出說明,至於楊進益有無法律責任,亦非股東會可議決之事項,益徵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②,均不存在,應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之撤銷事由①,與其先位之訴與第1 備位之訴主張之事由均相同,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③,係發生於C股東會散會後,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涉,且其法律效果亦不過是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6 項規定科處罰鍰,更何況被告已寄發議事錄與各股東,自不因此影響C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以原告以上開3 項事由為據,請求法院撤銷C股東會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決議,要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C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C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原告主張C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得撤銷之事由亦均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C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第1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C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無效,第2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C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C股東會決議 │├──────┬───────────────────┬────┤│ 表決議案 │ 議案內容 │決議結果│├──┬───┼───────────────────┼────┤│承認│第1 案│承認被告之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通 過││ ├───┼───────────────────┼────┤│事項│第2 案│承認被告之102 年度虧損撥補 │通 過│├──┼───┼───────────────────┼────┤│ │第1 案│制訂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 │通 過││討論├───┼───────────────────┼────┤│ │第2 案│被告員工因公涉訟之補助辦法 │通 過││事項├───┼───────────────────┼────┤│ │第3 案│被告董監事薪資酬勞之透明化 │通 過│├──┼───┼───────────────────┼────┤│ │第1 案│解任法律顧問張秀夏律師 │不 通 過││ ├───┼───────────────────┼────┤│臨時│第2 案│董事長新酬自就任起月薪6 萬元 │通 過││ ├───┼───────────────────┼────┤│動議│第3 案│董事、股東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發函 │通 過││ ├───┼───────────────────┼────┤│ │第4 案│99年10月至100 年12月之帳務、稅務責任 │通 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