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 告 蘭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溪被 告 李小萍被 告 王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除字第八八四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七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被告李小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小萍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王百輝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小萍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付款銀行再次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始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為除權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為除權判決,並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於103年7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李小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

該紙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惟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李小萍竟虛偽謊報遺失該紙支票,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86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4月22日經鈞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㈡原告執有訴外人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靜慧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惟該2紙支票竟均遭被告王百輝虛偽謊報遺失,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㈢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現仍為原告持有中,該3紙支票之權利人

應為原告,而非被告2人,且被告並未遺失該3紙支票,是被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詎被告2人竟分別先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導致原告向銀行為提示付款時遭退票,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被告之身分接受偵訊,嗣後被告2人竟又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鈞院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又被告李小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止付帳戶內所保留之支票款新臺幣(下同)189,46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即真正票據權利人無法取得票款,為此並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與利息。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57頁)⒈鈞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⒉鈞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⒊被告李小萍應給付原告18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百輝則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不是遺失,而是由被告之朋友楊世鈞借去使用,因為楊世鈞表示他有困難,故被告將該2紙支票借給楊世鈞,被告與李小萍是夫妻,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李小萍所開立,但也是被楊世鈞借走使用,不是遺失。被告是被楊世鈞所騙,被告只是照程序去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誰將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就應該找給他支票的人負責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持票人,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世鈞背書轉讓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靜慧背書轉讓所交付,惟屆期經原告於103年6月5日為提示,均遭已經除權判決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為證(正本已經本院當庭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李小萍於102年9月2日向付款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該紙票據係約於102年7月15日,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喪失。嗣李小萍於102年9月3日以該紙支票喪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863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紙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李小萍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除字第884號判決該紙支票無效。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則係經被告王百輝於102年9月25日向付款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該2紙票據係於樹林三俊街路口遺失。嗣王百輝於同日以該2紙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34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2紙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王百輝再於10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除字第267號判決該2紙支票無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及除權判決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五、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票據權利人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查:被告並未遺失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而係將該3紙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楊世鈞,此經被告王百輝自承在卷,且該3紙支票已分別經楊世鈞、楊靜慧背書轉讓與原告,現均由原告持有中,並未滅失,亦如前述。是被告既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占有,依前開說明,其等自不得就該3紙支票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因此,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自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李小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李小萍就該紙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且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該紙支票所為除權判決應予撤銷,因此,原告自得就該紙支票對李小萍主張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以持票人之身分,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189,46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除字第884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及撤銷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67號除權判決事件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189,46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此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李小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台幣)│ │ │├───┼─────┼─────┼──────┼─────┼─────┼──────────┤│001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30日│189,460元 │CY0000000 │即本院102年度除字第 ││ │ │區農會頭前│ │ │ │884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分部 │ │ │ │編號1。 │├───┼─────┼─────┼──────┼─────┼─────┼──────────┤│002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11月1日│279,600元 │0000000 │即本院103年度除字第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 │ │ │267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林分行 │ │ │ │編號2。 │├───┼─────┼─────┼──────┼─────┼─────┼──────────┤│003 │松悅企業社│合作金庫商│102年9月30日│142,600元 │0000000 │即本院103年度除字第 ││ │鄭雅蘋 │業銀行北樹│ │ │ │267號除權判決之附表 ││ │ │林分行 │ │ │ │編號4。 │└───┴─────┴─────┴──────┴─────┴─────┴──────────┘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等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