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楊添源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何明賢
何明時何明紘何碧霞何碧翠何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六人之被繼承人何石龍於98年2月1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合意因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承諾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原告依據原證3之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題支票執票人某丙(原告)係本於票據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某甲、某乙(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某丙遽向背書人某乙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並無管轄權,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71年4月3日(71)廳民一字第245號函)。又本件除被告何碧翠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以外,其餘被告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中山區,分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原告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