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曾清華被 告 陳家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08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011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公司)之負責人,前代表宏偉公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全棟房屋(以下簡稱租賃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8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嗣於102 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諾,租賃期間可延至103 年
5 月31日,且宏偉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由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抵,無須再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與被告,被告亦同意補貼搬遷費予宏偉公司。惟宏偉公司業於102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日102 年12月31日下午8 時點交租賃房屋,被告竟刻意未予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委任律師雖於102 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亦未予回應。被告除未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8 時前來點交,對於前述向宏偉公司承諾之展延租賃期限一事亦予以否認,復未退還押租金10萬元。原告為顧及宏偉公司權益,與訴外人李世明於103 年1 月4 日會同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2 名警員,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以下簡稱被告居所),知會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金10萬元。詎料,被告竟於同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上址門口前,當場以手指指向原告辱罵「瘋子(臺語)」等語,使原告難堪,名譽受有損害。兩造雖於
103 年5 月12日試行調解,然被告仍無悔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被告無視原告身為宏偉公司之董事長,向被告承租長達13年9 個月,期間從未拖欠租金。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自行開業之補教老師,財力基礎與經濟能力與原告相當,其於眾人見聞情況下,以「瘋子」等語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地位,使原告難堪、顏面盡失,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權益。被告雖辯稱原告妨害其名譽,欲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所辯原告妨害名譽之情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會同警員告知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並無不法,何來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被告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將宏偉公司承租之租賃房屋售予訴外人江金榮後,多次向原告表明102 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後,應將租賃房屋返還給新屋主,惟原告發函表示要以押租金10萬元按月折抵租金至103 年5 月31日,被告乃委請律師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原為該案原告,嗣更由江金榮為原告,以下簡稱另案)。另案103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委任律師允諾待原告將租賃房屋返還,即會交還押租金10萬元,承審法官亦諭知原告搬遷完畢,屋主即會返還押租金。豈料,原告於開庭後竟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指控被告侵占10萬元,再於103 年1 月4 日連同2 名警員前往被告居所,當著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學生、家長面前,吆喝被告說明侵占10萬元之情形。原告明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原告此舉顯係故意找碴,使被告在學生、家長面前難堪,方一時情緒激動,脫口罵原告「瘋子(臺語)」等語,惟實係認原告為無理取鬧、亂講話之人,屬正當防衛之舉,誠實表述原告為亂講話之人,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且當時音量甚小,聽聞者亦僅數人,並未傳播出去,原告名譽未受有損害,原告起訴請求鉅額賠償,顯無理由。被告雖就原告上開舉動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因承辦檢察官誤解另案遷讓房屋訴訟開庭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並無惡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為此等小事,不願再付錢聲請再議,然並非表示原告無誹謗被告之惡意,是以被告認為原告亦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10萬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至於被告未就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係因委任律師是由友人介紹,被告為免除友人尷尬,且訴訟影響被告學生之受教權,被告為息事寧人,不願繼續糾纏。豈料,原告仍繼續窮追不捨,實不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門口前,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遭拒,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公然對被告辱罵「瘋子(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親見親聞之李世明、警員詹書銘、警員翁慧齡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均結證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正、反面)。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指罵原告「瘋子(臺語)」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此亦為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3頁正、反面)。又被告前揭辱罵原告之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正當防衛一節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友人李世明一同前往被告居所,告知被告如未返還押租金10萬元即屬侵占,並通知警方到場等情,業據證人翁慧齡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兩造間有房屋租賃糾紛(含遷讓房屋、返還押租金、給付違約金等)一事,亦據原告提出另案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9至91頁)。可見原告上開所述欲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情形,尚非子虛,經核應係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僅是租賃糾紛嗣後係以和解方式處理完畢,而未提起侵占告訴,難謂原告前往被告居所揚言提告之舉動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故被告對原告罵稱「瘋子(臺語)」等語,自非屬正當防衛。被告又辯稱:伊當時的聲音甚小,現場聽聞者亦僅數人,並未傳播出去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辱罵「瘋子(臺語)」等語時,係在被告居所門口前,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兩造係與原告友人李世明及警員詹書銘、翁慧齡一同在場,亦據證人李世明、詹書銘、翁慧齡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原告辱罵「瘋子(臺語)」等語時,已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之聲音大小或現場聽聞者之多寡,均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所辯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瘋子(臺語)」等語辱罵而故意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致生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國中畢業,曾從事保全業、物業管理長
達20年,現職為宏偉公司董事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7頁、第82頁反面),並據其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5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被告則陳稱其係大學畢業,曾擔任藥品業務員,現職為補習班主任,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萬6038元,財產總額為4806萬9230元(含5 筆不動產、9 筆投資);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8874元,財產總額為5280萬1881元(含31筆不動產、1 筆投資)。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前往被告居所揚言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等情,據以為抵銷抗辯。然兩造間有租賃糾紛,業如前述,而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如未返還10萬元押租金即屬侵占,並通知警方到場,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之手段,而為憲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障範圍,要無任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遑論據以賠償損害。況被告對原告以上開事由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事,亦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復自承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亦難認有何妨害被告名譽之事。是以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訴字卷第67-3頁所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