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北郡工程行即胡富翔
胡晋源戴文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晋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郡工程行即胡富翔(下稱北郡工程行)於民國102 年
5 月10日邀同被告胡晋源及戴文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
2 年5 月14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止。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依約撥款後,北郡工程行須依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2% 機動計算利息(本件請求利率:1.58%+1.92%=3.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惟北郡工程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2 年9 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10
2 年10月14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3,285,205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5,205 元,及自102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胡晋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前曾於103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先用被告胡富翔之財產先予清償。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北郡工程行及戴文浩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至第15頁),而被告胡晋源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北郡工程行及戴文浩之部分,僅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惟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或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或調查,是伊二人所述尚無足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北郡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北郡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胡晋源及戴文浩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