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林文宗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 理 人 洪嘉傑律師被 告 郭明吉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本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海山段1838-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面積及範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懸掛「MAYTAG美泰克」、「三洋家電吉盛興00000000」之2 幅廣告招牌拆除(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本於主張被告乃屬無權占用,請求排除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於103 年11月14日另具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此一追加,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00 頁),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有違反地役權之約定,依法終止地役權後,請求塗銷,堪認要屬同一,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87年間,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兩造漏未就原告所有鄰接系爭房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買賣,嗣兩造於90年11月8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被告,兩造並於90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地役權之設定。從而,被告雖得利用原告系爭土地以為通行,但不得有通行以外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為原告所搭建,且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無權搭設「MAYTAG美泰克」、「三洋家電吉盛興00000000」之
2 幅廣告招牌於原告所有之鐵皮棚架上,自屬妨害原告對於鐵皮棚架之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
㈡承上,兩造間係約定設定通行地役權,故被告僅得於系爭土
地為通行之便利使用,不得有搭設廣告招牌占用供役地之行為。而被告超出通行目的,違反約定搭設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後,原告曾多次予以制止,因被告皆仍拒絕改善,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地役權(按原告存證信函雖使用終止借用契約之用語,惟原告之真意即屬終止地役權),並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地役權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地役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縱使被告否認原告於終止地役權前有阻止之行為,然而,上揭存證信函亦適足為原告阻止之證明,被告迄今仍違反約定搭設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註:原告仍主張前於103年1 月29日已合法終止地役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謂原告將新北市○○區○○街○○
○ 號房地出售時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查,該一案件原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確實並無詐欺情事,應予澄明。
⑵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係由原告點交,且地役權之約定
包含通行等一切使用,原告居於附近,被告如有違背地役權約定,原告不可能都未阻止云云。惟原告於出售房屋前早已未經營機車行,始會將系爭房地出售,故出售時該鐵皮棚架上並無仍有招牌之情。又原告雖未於出售前,將系爭土地上上之鐵皮棚架拆除,然而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已清楚認知出售範圍僅係系爭房地,故位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並未在點交範圍,且鐵皮棚架既係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鐵皮棚架之存在亦不妨礙原告原所承諾之通行地役權,原告自無於點交前拆除之義務。從而,被告近來於鐵皮棚架上新設廣告招牌之行為,顯已超出原先通行地役權之約定,且該一增設廣告招牌之行為,亦恐遭稅務機關認定原告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從事商業活動,而有損害原告租稅優惠之虞,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役權,請求塗銷地役權之設定及請求拆求無權設置之廣告招牌。
⑶兩造協議書第1 條雖約定「…通行等使用設定永久地役權與
甲方…」,然而,該一「等」字僅係贅字,要不具任何意義。蓋第1 條約定除並未記載「通行」以外之他種特定用途外,且未記載任何概括使用之字眼,故該一「等」字要無任何文法上之意義,自屬贅字。被告任意解釋該條約定係為「通行等一切使用」,除與文字意義及文法皆為不符而無足採外,且原告係永久、無償為被告設定地役權,以單純供被告通行使用,原告要不可能設定概括使用之地役權予被告(註:90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時,原告亦已獲無罪之確定判決,要無因豁免刑案之必要,設定概括使用之地役權予被告)。矧被告所援引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亦載明僅係「永久出入經過使用」,故兩造間確實僅係設定單一通行目的之地役權。
⑷又被告雖主張伊早於96年即有先懸掛「三洋家電」招牌、嗣
於101 年又懸掛「美泰克」招牌,然而,原告出入動線並不會經過系爭土地,被告所謂設立招牌之時間,原告除予否認外,且原告要無早於數年前即知悉被告違反地役權之情事,併予澄明。
㈣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未作使用之地價稅率為0 ,如作為住宅使
用稅率為千分之二,如作為其他使用稅率為千分之六。因原告本來僅於土地上搭設簡易棚架,未有其他使用,故每年皆無須繳納地價稅。現被告違背兩造通行地役權之約定,另於棚架上架設商業招牌,確有使原告遭認定於系爭土地上作商業使用,而有遭致稅法上不利益之高度危險,從而,原告終止地役權確有正當事由。另原告出售範圍並未包括鐵皮棚架,蓋兩造除前因買賣糾紛,嗣於簽立協議書時,已清楚認知出售範圍僅係系爭房地,自未包括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外,且由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 點「甲方已確知悉本標的物頂樓有未登記增建部分」觀之,雙方於成立買賣契約書時僅約定頂樓增建部分為買賣標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為買賣標的,雙方亦顯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排除於買賣標的之意思(蓋雙方於簽約過程已知悉1837地號土地範圍不及鐵皮棚架坐落之系爭土地)。故原告出售範圍並未包括鐵皮棚架。又鐵皮棚架雖有與被告房屋一部相連,惟該一鐵皮棚架本係於主建物外另行搭建,工程上可以輕易切割而不損害主建物及鐵皮棚架之結構,且鐵皮棚架亦於靠近道路一側存有獨立之支架,並非全然依存於主建物,要難謂鐵皮棚架係屬主建物之成分而無單獨之所有權。㈤系爭鐵皮棚架係原告於73年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入土
地後,為求在系爭土地有供遮雨之空間而另行搭設。又系爭鐵皮棚架雖與1837地號土地上建物有部分相連,而在原告前將1837地號土地上建物出售前,並有便利原告使用183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情。然而,1837地號土地上建物本為完整及獨立之房屋,縱與鐵皮棚架分離,仍具完整之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用,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鐵皮棚架要與1837地號土地上建物無主物及從物之關係。至原告招牌搭設之時間、名稱,原告於73年搭設鐵皮棚架後,因1837地號土地上建物本係供二兒子經營機車行,遂於鐵皮棚架設時設置廣告招牌,惟因時間久遠且原告因未曾入學並不識字,僅依約記得招牌名稱為「○發機車行」,又原告之二兒子嗣後將機車行交由三兒子經營,而三兒子約莫於80年初入伍服役,該機車行便無人經營,待三兒子退伍後,因無意繼續經營機車行,遂於約莫
83、84年將招牌拆除。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對鐵皮
棚架所有權之妨害,並依民法第859 條之2 準用同法第836條之3 規定,終止系爭地役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第96頁),並聲明判決: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所懸掛「MAYTAG美泰克」、「三洋家電吉盛興00000000」之2 幅廣告招牌拆除;⑵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90年12月18日,登記字號板登字第64019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房地買賣契約
之標的範圍內,經檢察官提起詐欺罪之公訴,案經本院進行審理後,獲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本院判決原告無罪之主要理由係為:「(被告林文宗即本件原告)旋於87年5 月30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表明1838之2 地號土地願供被告永久出入經過使用,絕不惡意阻攔出租轉售,若違約願賠償買方損失」等語。嗣兩造於90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為供被告所○○○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通行等使用設定永久地役權予被告,兩造並約定以90年11月8 日為買賣物權移轉契約書之原因發生日,原告並於90年11月18日前將系爭房地全部點交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上搭設之鐵皮棚架於87年5 月26日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書前即已存在,且原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原係經營機車行,故係由原告搭設該鐵皮棚架並懸掛機車修理之招牌。嗣兩造於90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書後,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達成和解,原告遂將系爭房地連同所搭設之鐵皮棚架一併點交予被告。然被告係經營家電業,且系爭鐵皮棚架於點交後有年久失修破損情形,被告遂約於91年間僱工將鐵皮棚架予以整修,嗣於96年間懸掛「三洋家電」之招牌、於101 年間懸掛「美泰克」之招牌。然原告當時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附近,倘被告係擅自搭設棚架、懸掛招牌,原告即可立即阻止,而非反於10年後,方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擅自搭設棚架、招牌。是系爭鐵皮棚架原即為原告所興建,原告並將之一併點交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該鐵皮棚架。
㈢兩造於90年11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第1 條內容為:「
乙方(即原告)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為供甲方(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通行等使用設定永久地役權予甲方,日後1837地號土地、房屋所有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而變更,本地役權仍不消滅」。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地役權之約定,係包含通行等一切使用,並非僅限於通行使用。而被告係以系爭房地經營家電業,目前仍係通行系爭土地作為裝卸貨物及被告經營公司之員工進出系爭房地之用,蓋系爭281 號房屋斜對面之吉盛興電器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亦為被告開設之公司,被告因而經常通行系爭土地往返二處(即長安街281 號、307-1 號房屋),是依90年1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所附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被告自有權通行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設定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㈣系爭鐵皮棚架係由原告所搭建,乃足以幫助發揮新北市○○
區○○街○○○ 號房屋之通行及日常於棚架下修理機車使用,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而獨立之物,意即系爭鐵皮棚架乃為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之從物,而主物之處分依法自及於從物,則原告既將主物即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主物之處分自及於從物即系爭鐵皮棚架,是系爭鐵皮棚架係為被告所有。
㈤另系爭鐵皮棚架亦係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蓋依兩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頁所示,系爭買賣所附贈之設備以簽約時現況為主,並約定:「21. 其他:乙方須騰空交屋。」是原告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交屋時,未將系爭鐵皮棚架予以拆除,反而將系爭房地及該鐵皮棚架一併點交予被告,足認系爭鐵皮棚架係當亦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
㈥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地役權之約定及90年11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鐵皮棚架,理由如下:
⑴系爭鐵皮棚架於87年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存在,
原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內原經營機車行,係由原告搭建棚架並架設機車修理之招牌,嗣兩造於90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書後,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達成和解,原告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棚架點交予被告,然被告係經營家電業,於棚架點交後,約於91年間僱工將棚架予以整修,嗣於96年間懸掛「三洋家電」、於10
1 年間懸掛「美泰克」之招牌。是系爭鐵皮棚架原即為原告所興建,原告並將所搭建之棚架現物點交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地役權之約定,包含通行等一切使用,並非
僅限於通行。蓋查兩造於90年11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第1 條內容為:「乙方(原告)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為供甲方(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通行等使用設定永久地役權予甲方,日後1837地號土地、房屋所有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而變更,本地役權仍不消滅」。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地役權之約定,包含通行等一切使用,並非僅限於通行使用,被告亦有權使用系爭鐵皮棚架。
三、兩造於本院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87年5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嗣兩造因就前揭買賣有紛爭,遂於90年11月8 日簽立協議書(如原證2 所示)。
⑵兩造於90年11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第1 條內容為:「乙方(即原告)同意無償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供甲方(即被告)所有同段183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系爭房地)通行等使用設定永久地役權予甲方,日後1837地號土地、房屋(即系爭房地)所有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而變更,本地役權仍不消滅」等語。
⑶原告於90年12月18日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予被告,需役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棚架為原告所興建,並附連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原告於點交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並未拆除上開棚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棚架,是否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⑵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搭設於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鐵皮棚架上之廣告招牌予以拆除,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是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爭點部分:
㈠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並非屬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範圍,故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上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供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係由原告於73年間所架設,並且有部分附連固定於系爭房地之建物上,而在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前,並有供原告便宜使用系爭房地之建物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且原告於架設系爭土地之鐵皮棚架後,即因系爭房地之建物係供渠兒子經營機車行使用,遂於系爭土地之鐵皮棚架上設置廣告招牌使用迄至83、84年間,始因無意繼續經營機車行,而將設置之廣告招牌予以拆除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基此,則系爭房地之建物既係屬可供為商業經營使用之房屋,且系爭土地上鐵皮棚架之搭建又係為供遮雨及設置廣告招牌使用,並於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以前,業已實際固定於系爭房地之建物上歷時10餘年,以達其經濟目的,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堪認買受系爭房地者,通常即包括其附連之鐵皮棚架,如予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因認其結合業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地之建物。申言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因同屬原告所有,且該鐵皮棚架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現實之客觀狀況(詳下述)等綜合觀之,實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地之建物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該鐵皮棚架自當然要屬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無疑。
㈡再者,另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為約定條款第6 條
第2 點內容亦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原告)自本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即被告),……」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物之交付乃係採取所謂之「現況點交」,而原告嗣於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時,亦係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連同系爭房地一併點交交付被告,益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依買賣當時雙方之真意,確係屬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無誤。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既需「騰空交屋」,且認該鐵皮棚架並非系爭買賣標的之範圍,則原告理當應會於點交前,將原附連固定於系爭房地建物之鐵皮棚架予以拆除為是。然原告並未為之,可見本件依買賣當時雙方之真意,亦顯係認附連固定於系爭房地建物之該鐵皮棚架,乃為本件買賣範圍之一部,而與系爭房地並無割裂出售之情形,至為灼然。
㈢準此,參前所析,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要屬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無誤,原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云云,委無足採。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搭設於系爭土地鐵皮棚架上之廣告招牌予以拆除,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渠仍保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所有權云云。然
而,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已因喪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致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且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於擴張後,復已因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被告取得擴張後之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足徵原告稱渠仍保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次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未喪失其獨立
性,所有權並未消滅,然依上所述,此部分既依買賣當時雙方之真意,堪認係屬本件買賣範圍之一部,並已一併點交與被告,亦應已由被告取得該鐵皮棚架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渠係該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由,要不足採。
㈢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上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居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於該鐵皮棚架上架設廣告招牌之行為,係對於原告就該鐵皮棚架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搭設於系爭土地鐵皮棚架上之廣告招牌予以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
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違反民法第8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6 條之3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859 條之2 規定,於不動產役權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僅供通行之用,而被告於鐵皮棚架上設置廣告招牌,已違反上開約定使用內容,依民法第859 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 條之3 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役權,且原告亦已合法終止系爭地役權,故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系爭地役權之登記即應予塗銷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並非僅限於供通行之用,且被告並無違反約定使用之情形,故原告終止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⑴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固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然非謂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不得舉反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申言之,關於土地登記之推定力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直接前後手間並無適用,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尚不得以其登記對抗真正權利人,渠等間之權益關係,自仍應依兩造間之實際情況而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僅為供通行之用,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上就約定使用方法,亦係載明「通行用」(見本院卷第89頁),參照上開說明,固可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然被告非不得舉反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就系爭地役權之約定,包含通行等一切使用,並非僅限於通行乙節,亦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據,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內容,復已清楚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為供甲方(即被告)所有同段183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系爭房地)通行等使用設定永久地役權予甲方,日後1837地號土地、房屋(即系爭房地)所有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而變更,本地役權仍不消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 頁),而由其所採行之文字用語,乃為「通行等使用」,此一概括語氣已足堪認並不侷限於通行用而已。況再參酌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本即係為解決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始同意為供系爭房地便宜之用而為系爭地役權之設定,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範圍應包括該鐵皮棚架在內乙情,已如前述,且該鐵皮棚架於原告出賣以前,亦係作為供設置廣告招牌使用多年,為原告所自認,則按諸常理原告同意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系爭房地便宜之用時,其所同意使用之方法未將於鐵皮棚架上設置招牌使用乙節予以排除,亦屬事理之然。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乃係包含通行等一切使用,並非僅限於通行一途,堪認尚屬有據,足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使用之方法,依法得終止系爭地役權云云,為無理由,要不足取。
⑶再退步言,縱令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係僅限
於通行使用一途屬實。惟原告既不否認廣告招牌之設置並不致於影響通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原告所稱設置廣告招牌將會導致租稅上之不利益云云,復僅屬原告之臆測,此由原告設置廣告招牌多年,均未遭租稅不利益即可知,況系爭土地依卷附之使用分區資料,並非原告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第90頁)而係住宅區,自更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準此,關於廣告招牌之設置,既不影響通行,縱令系爭地役權之約定僅限通行用,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役權,仍屬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㈢承上,原告主張渠依法得終止系爭地役權云云,既尚屬無據
,委無足採,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對之有容忍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登記塗銷云云,同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懸掛「MAYTAG美泰克」、「三洋家電吉盛興00000000」之2 幅廣告招牌拆除,以排除對鐵皮棚架所有權之妨害,以及依民法第859 條之2 準用同法第836 條之3 規定,終止系爭地役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