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 告 陳熒翊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陳永山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85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1 號卷第1 頁),嗣於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96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96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㈡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98 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及復健費用:50,448元,有醫療收據及發票、診斷證明書。

2、看護費用:361,200 元,自102 年1 月26日至3 月16日出院,共住院50日,出院後尚須休養4 個月,由其母沈素霞看護,計122日,合計172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

3、不能工作損失:142,320 元,因原告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3,720元計算。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90 萬元,因原告原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副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協助工程師製作手機介面玻璃及功能測試,平時需配合公司需要至客戶端測試及維修手機介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左下肢遺留疤痕組織影響左下肢活動,已影響原有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自已構成勞動能力減損;又因本件車禍傷害導致無法久站,便無法勝任原有工作,辭去工作在家休養,原有升遷機會當上工程師,薪資至少5 萬以上,因本件車禍,至少損失數百萬元,故求償190 萬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6、以上1至5總計為3,153,968 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96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採取超越前車時,對向來車距離甚遠,嗣因欲超越之前車突然加速,且原告也高速接近,被告始發現無法超越隨即採取減速並欲切回原車道,在兩車尚未撞擊前,原告已因自己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翻倒,始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故就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部分之抗辯:

1、醫療費用部分:單據中有證明書費共計1,600 元,蓋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亦無關於侵權行為必然之因果關係,理應不得請求;又50,448元扣除該1,600 元後所餘42,604元,因原告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醫療費用43,304元(包括:病房費1,600 元+ 伙食費8,460 元+ 特材費4,200 元+ 掛號費40

0 元+ 部分負擔28,144元+ 診斷書費500 元),依汽車強制保險法相關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發票6,244 元,原告並無提出醫師處方,亦未釋明該發票費用於本案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否認該發票使用之必要性。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下肢骨折,尚不足影響生活自理,診斷書亦無醫囑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況前開強制險已核發給付看護費36,000元予原告,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提出薪資單,但被告否認其真正,縱使該私文書為真正,亦僅足證明原告於案發前曾受領過宏達電公司新資,尚不足證明與本項損失具有因果關係。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舉之事證,並無因此有勞動能力喪失之事實,原告此項請求顯為空言主張,實屬無據;況依據長庚醫院函覆及宏達電公司之函覆,原告為助理技術員,專長為「多媒體與遊戲發展科學」,則其左下肢遺留疤痕組織,就其專長與工作性質而言,應不致有所影響。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永久不能恢復之傷害,再核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所請顯不相當。被告為國小畢業,並已退休,目前只有零星收入,雖有土地幾筆,但一筆為房屋之共有基地、一筆為共有之墓地、一筆為僅有2630分之10共有263 平方公尺之建地,並無價值。

㈢、併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侵害之事實。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竟仍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前開機車,致原告受有臉、左胸、雙手、右肘、右足多處鈍挫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前部位軟組織撕脫傷術後併傷口感染、軟組織及皮膚缺損、肌腱及腓骨外露並局部肌腱壞死等傷害等語,業據提出發票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9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12、19至2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開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抗辯伊超車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而係伊超車至一半時,原告突然自對向車道駛來,並因原告自己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翻倒後始與被告車輛撞擊,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其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4 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詳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第73之1 頁)為證。惟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6日案發時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供稱:到事故地點附近時,因為伊前方有一台發財車,所以伊就向左邊切出去想超車,一切出去後,就看到對方從對向車道直行過來等語,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卷〈下稱102 偵24481 卷〉第8 頁)甚明;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擷取光碟,經本院勘驗並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詳見本院卷㈠第83至91頁)附卷可證,則觀諸前開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第83至91頁),第一張照片(即錄影時間:「09:16:16」,本院卷㈠第30頁、第83頁),可見被告自前車後方駛至對向車道時尚未超車,對向車道前方是否果無原告之來車一節,因照片為靜態呈現,且囿於行車記錄器本身畫質之限制,所能錄製並呈現之畫面自與人親眼觀看所得有異,自難逕以該照片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第二張照片(即錄影時間:「09:16:

17」,本院卷㈠第84頁),可見被告仍尚未超車完成而在前車左後方,且尚未踰越前車之後車輪,並依稀可見對向車道已有來車,至第三張照片(即錄影時間:「09:16:18」,本院卷㈠第84頁)時,被告仍尚未超車完成而在前車左後方,且尚未踰越前車之前車輪,並清晰可見對向車道已有來車駛近甚明;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甫切至對向車道時,原告尚未駛入該監視器錄影範圍,一秒後被告隨即全車駛入對向車道時,原告業已駛入該監視器錄影範圍,此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㈡第20至23頁)附卷可證,而參酌現場有行車分向線之設置,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2 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而原告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兩車之距離約80至90公尺(因鏡頭角度位置之差異,僅為約略估算有8 至9 條黃虛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詳見102 偵24481 卷第26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到對向有來車之情事,足認被告於前開談話記錄供稱:伊就向左邊切出去想超車,一切出去後,就看到對方從對向車道直行過來等語即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殊難逕予採信。因而,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時尚未超越前車,被告顯可發現對向有來車即原告,而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可採取安全及必要之措施即減速駛回原車道,但被告卻在對向有來車時欲為超車之行為,而事故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 時(詳見上開調查表㈠),且原告於談話記錄時已自陳:伊發現有危害狀況時,伊剎車,且伊於案發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 時等語(詳見102 偵24481 卷第9 頁),及於事後之現場並無剎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見102 偵24481 卷第13至21頁、第25頁)可證,益足證原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狀,至原告雖因剎車閃避被告車輛而隨即人車翻倒在地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本院卷㈠第31頁)可參,但被告既於發現對向有來車而仍為超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車相近而採取剎車閃避之方式致人車翻倒在地,自難據此反推認原告有超速行駛,故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4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 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卷㈠第127 至129 、147 頁)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復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共計50,48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13張、收據8 張及復健表1 張(前開附民卷第4 至12頁)為證,而被告辯稱前開單據中之證明書費合計1,600 元部分,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亦無關於侵權行為必然之因果關係,且發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亦未釋明該發票費用於本案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互核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內容,均已扣除健保支付,至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用固超過1 份之數量,然因該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而認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原告自仍得請求;然發票13張合計金額6,244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其所受前開傷勢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因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44,204元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 月26日至3 月16日出院,共住院50日,出院後尚須休養4 個月,計122 日,合計172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1,200 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下肢骨折,尚不足影響生活自理,診斷書亦無醫囑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況前開強制險已核發給付看護費36,000元予原告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

102 年1 月2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臉、左胸、雙手、右肘、右足多處鈍挫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經血管縫合及肌肉修補手術,同年月28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並於同至長庚醫院急診,同年2 月1 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 日、6 日接受清創手術,2 月12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2 月22日、3 月11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治療,於102 年3 月16日出院,並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建議治療及休養至少4 個月,且經診斷為左下肢脛前部位軟組織撕脫傷術後併傷口感染,軟組織及皮膚缺損、肌腱及腓骨外露並局部肌腱壞死一節,此有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詳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住院期間係自102 年1 月26日至102 年3 月16日止,共計50日無訛,況經長庚醫院函覆稱:據病歷載,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左下肢鈍傷併軟組織缺損、前脛動脈損傷、腓骨骨折,經接受清創及皮瓣重建手術治療於3 月16日出院,就其住院之病情研判,其意識清楚,惟左下肢無法負重、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方能下床,故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依其最近一次5 月23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下肢踝關節活動度尚佳、視覺意識狀態正常,而就醫學而言,其軟組織受損及重建過程較複雜,癒合時間耗時較久,建議出院後休養4個月期間,就臨床經驗日後有遺留疤痕組織影響左下肢活動力之機率,至其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及是否可恢復工作,宜由法院依上開病情及其日常生活需求及工作型態酌審;及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雇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平日全日看護費用2,100 元(以到班日起算24小時為1 班,未滿1 班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12月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93號函(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附卷供參,是審酌原告前開傷勢主要為左下肢骨折,並經手術治療後,於102 年5 月23日回診時,其左下肢踝關節活動度尚佳、視覺意識狀態正常,足認原告於102 年1 月26日至102 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50日有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及於102 年3 月16日出院後至102年5 月23日回診時,其左下肢關節活動度顯已無需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期間以10

2 年1 月26日至102 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50日及出院後1 個月即30日為必要及合理之請求,並以每日2,100 元計算,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000 元【計算式:(50日+30日)×2,100 元=168,000元】,至原告雖已領得強制險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此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僅應於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予以扣除。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6 個月,以每月薪資23,720元計算,請求142,320 元等語,並提出宏達電公司員工薪資單(附民卷第22頁)為證,而被告抗辯否認該薪資單之形式上真正,且縱認該薪資單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於案發前曾受領過該公司薪資,尚不足證明與本項損失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既係原本,堪認有形式之證據力,且原告於案發前確於宏達電公司任職,亦經宏達電公司函覆稱:原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 日止任職該公司助理技術員,101 年12月薪資為22,964元,102 年1 月薪資為68,956元(含年終獎金42,300元);曾於102 年(函覆誤載為101 年,茲予更正)1月26日至1 月28日共請假3 日休假,並於同年1 月30日恢復上班,並於102 年6 月1 日離職,離職原因為留職停薪且未申請復職;以及原告任職本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期間,其職務內容為協助工程師整理資料及送樣分析等情,此有該公司

103 年11月13日宏法字(103 )第N111301 號函及104 年3月6 日宏法字(104 )第N030601 號函各1 份(本院卷㈠第

55、126 頁)在卷足證,是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在宏達電公司任職一事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3,720元一節,然觀諸前開員工薪資單所載,原告於101 年12月份任職時,有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配合生產獎金及績效獎金之加項總額為23,720元,並有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代扣餐費、曠職扣薪等減項合計1,956 元,且實領總額係21,042元,與前開宏達電公司函覆稱101 年12月薪資22,964元稍有不一,堪認原告每月之薪資因減項之扣除、獎金之加項金額而有異,故本院認依前開薪資單,原告工作之本薪為17,000元,加計每月固定之伙食津貼1,2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其固定薪資應係19,200元,其餘配合生產獎金、業績獎金等費用需視實際工作時數、表現始發生,不應列入薪資計算基準。又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其因本件車禍而住院期間,自無法工作甚明,並參酌前開宏達電公司函覆及長庚醫院函覆,其擔任助理技術員之職務內容為協助工程師整理資料及送樣分析,而其受傷主要部位為左下肢處,顯足以影響其行走之功能,但至102 年5 月23日回診時其左下肢關節活動度尚佳,與醫生建議出院後休養4 個月之期間相當,故自102 年1 月26日車禍受傷後至102 年5 月23日止,共計

3 個月又23日,堪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72,320元【計算式:(3 個月×19,200元/ 月)+ (23/30 ×19,200元/ 月)=72,320 元)為有理由。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宏達電公司副工程師,因本件車禍傷害導致無法久站而無法勝任原有工作,便辭去工作在家休養,原有升遷機會當上工程師,薪資至少

5 萬以上,因本件車禍,至少損失數百萬元,故求償190 萬元等語,而被告抗辯原告為助理技術員,專長為「多媒體與遊戲發展科學」,則其左下肢遺留疤痕組織,就其專長與工作性質而言,應不致有所影響等語。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可資參酌。查原告於案發時任職宏達電公司助理技術員,職務內容為協助工程師整理資料及送樣分析,此有宏達電公司104 年3 月6 日宏法字(104 )第N030601 號函1 份(本院卷㈠第126 頁)在卷可證,而長庚醫院前開函覆亦稱:就醫學而言,其軟組織受損及重建過程較複雜,癒合時間耗時較久,建議出院後休養4 個月期間,就臨床經驗日後有遺留疤痕組織影響左下肢活動力之機率,至其出院後是否可恢復工作,宜由法院依上開病情及工作型態酌審等語(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且有遺留疤痕組織而影響左下肢活動力之機率,並參酌原告原任職之工作內容係協助工程師整理資料及送樣分析,其左下肢活動力縱有因而受影響,對其前開職務之工作執行,尚難認有何無法勝任之情狀,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之左下肢活動力既可逐漸恢復,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而有喪失或減損之情事,故認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90萬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7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永久不能恢復之傷害,再核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所請顯不相當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左胸、雙手、右肘、右足多處鈍挫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前部位軟組織撕脫傷術後併傷口感染、軟組織及皮膚缺損、肌腱及腓骨外露並局部肌腱壞死等傷害,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21歲(00年00月0出生),其受前開傷勢並住院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係龍華科技大學畢業,且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日止在宏達電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已如前述,目前服役中,且名下有房屋、土地,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61歲(00年

0 月0出生),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有零星收入,且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

7 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宏達電薪資單、龍華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㈠第37、3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得清冊、被告財產清冊暨土地謄本(本院卷㈡第9 至1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34,524 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44,204元+看護費用168,000 元+工作損失72,3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434,524 元)。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險賠付診療費用43,304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一節,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 日(104 )個理字第

175 號函暨所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5,220 元(計算式:434,52

4 元-43,304元-36,000元=355,220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係於102 年12月25日送達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