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呂旭惠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被 告 周麗雪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前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板簡字第681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告。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蓋因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因於民國91年3月29日參與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558萬元得標後取得,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該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然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係原告於86年間因個人因素,本欲將當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抵押權設定金額多寡,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更從未與被告訂立任何借款契約書,詎被告竟於91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原告名義,偽簽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該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再於91年3月22日,佯以原告積欠訴外人李姚月嬌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一事,代李姚月嬌撰寫聲請參加分配狀,並檢附系爭偽造本票正本為債權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執行處90年度民執字第1669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因當時情況很亂,故原告當時未對該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後來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支票,被告都未提出。至102年後,原告始發現都是被告一手策劃,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問題。原告已於103年5月30日,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現經新北地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2448號偵查中,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已屬可疑,應認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恐造成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90號返還房屋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9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681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5月29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可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於時間上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不因嗣後提起刑事告訴而改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況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68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事件審理中,並未否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否則,豈會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且兩造從91年起至101年止均有締結租賃契約,於102年未再簽訂租賃契約係因原告於101年時積欠35萬元租金之故。是原告於前開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另主張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可疑,自難認符合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即便提起「刑事」告訴,亦與「民事」之請求權無關,根本無從使「民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害該請求權行使。

(二)系爭房屋當初係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案號: 90年度民執字第16690號,股別:松股),有執行筆錄及法院公告可稽,嗣由被告於91年4月12日拍賣取得,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可見原告所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可疑云云,殊屬無稽。此外,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可疑」,然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請求權依據為租賃法律關係,自無從據以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另於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681號判決記載「丙、得心證之理由: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三、從而,原告本於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記載「四、本院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本於出租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二)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之後,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等語,足證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因積欠租金而遭終止租賃契約,並應返還租賃房屋等情,原告一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不合法或被告有偽造本票等情為其論述依據,皆對系爭確定判決不生影響。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68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已確定在案。

(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2290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該異議事由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有疑義,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原告名義,偽簽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該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再於91年3月22日,佯以原告積欠訴外人李姚月嬌債務600萬元本金及利息,代李姚月嬌撰寫聲請參加分配狀,並檢附系爭偽造本票正本為債權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執行處90年度民執字第1669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均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屬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次查,原告主張在執行名義之後,其有對於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目前正在偵查當中,故據以該提起告訴一事作為妨害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等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無涉,並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且提起刑事告訴,並非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非係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情形,故原告對於被告另外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並非適法取得所有權等情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原告另以對於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惟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90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