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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釋法蓮即法賢精舍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南投縣竹山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廖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85年7 月間,訴外人張景鐘向被告借貸款項,由原告

以未出家前之俗名「吳佳容」名義擔任張景鐘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接觸借貸款項,並非終局之債務人。嗣87年間原告離開南投竹山地區北上接觸佛法,其後原告因出家入佛門,而於91年間姓名條例規定,將俗名「吳佳容」更改姓名為「釋法蓮」。詎日前竟接獲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下稱鎮前街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4 萬0332元、及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債權87萬1997元,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惟原告現已出家為尼並主持新北市樹林區「法賢精舍」,基於宗教上習慣及佛教叢林規則,未從事其他事業,所謂之財產均來自於十方信徒布施,且上開存款係用於辦理兒童及青少年教育發展之冬、夏令營活動,是該存款之性質屬宗教志業財產,不屬於俗姓「吳佳容」所有。上開存款之帳戶名義人雖為原告,然該存款既為信徒所布施,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該存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範圍應限於與宗教活動有關聯性之部分。又法賢精舍未依寺廟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為寺廟登記,且法賢精舍並非寺廟,與非法人團體有間,其性質上類似獨資之情形。另原告前曾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存款與俗姓「吳佳容」無關,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經鈞院以任何第三人或非法人團體主張上開存款債權係其所有,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屬實體法上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1號裁定以該存款債權所有權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為由,駁回原告之抗告並確定在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被告與吳佳容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存款,扣押87萬1997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款,扣押134 萬0322元,所發之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89年支付

命令送到竹山前夫住址處,伊87年與前夫分居就不打算回竹山,直至91年離婚始將戶籍遷出,正式剃度出家,伊從不知悉有支付命令之事,…郵局是伊個人帳戶,一銀是法賢精舍共同基金等語,由此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9年度促字第10710 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南投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之程序上是否有瑕疵,尚有未明。又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上開所稱鎮前街郵局帳戶是伊個人帳戶,意思非指原告個人之帳戶,因為原告已經出家。

⒉被告稱原告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有利

息所得云云,然此亦無法證明該利息所得為原告未出家前之私人財產,而與宗教無關聯。另原告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信徒捐贈,專供宗教相關活動使用,倘由該2 帳戶內存款用於原告個人事務,與信徒捐贈之目的相違背,屬資金不當使用,與原告之信仰理念不符。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張景鐘於86年6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借款,並邀同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確由原告所開立,縱使原告之姓名有所更改,然其人格之同一性不變,故上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形式上當然為原告之個人財產無疑,且參諸原告之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於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尚有7999元、2696元之利息所得,故可認該2 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確為原告個人所有無誤,是原告主張上開存款之性質在於弘法利生,屬宗教志業財產,不屬於俗姓「吳佳容」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原告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或由信徒捐贈,仍無損該存款之所有權歸屬於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與信徒間已因金錢借貸或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原告所有。至就原告對信徒應負何義務,係將來信徒請求原告返還捐贈款項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無涉。

㈡本件法賢精舍並非法人,亦無寺廟登記,況原告亦自承法賢

精舍非寺廟,與非法人團體有間,性質上類似獨資,則法賢精舍之所有財物,應均視為原告釋法蓮所有。又依原告於鈞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陳情書所示,僅為原告與信徒間就原告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存款使用目的之陳述,即渠等同意該2 帳戶內之存款由原告使用,惟對外仍不改變該2 帳戶存款在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

㈢另原告提出法賢精舍之感謝狀及活動照片等,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有辦理兒童及青少年教育發展活動,然無從證明歷次活動支出係由原告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所支出,況上開陳情書書立之時間亦於其開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後,可證原告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係由原告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張景鐘於86年6 月16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劉美玲、張清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被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景鐘、劉美玲、張清鑾(下稱張景鐘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89年促字第1071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及張景鐘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68萬3000元,及自8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 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5 元。其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及張景鐘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該院100 年4 月20日投院平100 司執謙字第694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5月20日執南投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景鐘、劉美玲、張清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3 年5 月26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廉字第55108 號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原告之前鎮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34 萬0322元、87萬1997元在案。嗣原告因認其上開前鎮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信徒所布施,用於弘法利生,屬宗教志業財產,非原告個人之財產,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裁定駁回,惟原告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該裁定,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60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1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南投地院投院平100 司執謙字第6942號債權憑證置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卷內可按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借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存款戶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其與金融機構間之關係通常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款戶於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時,即已將該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該金融機構,由該金融機構取得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於存款戶提領存款時,該金融機構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即可,是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而無從對寄託物即已存入金融機構之金錢主張就該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

五、原告主張其名義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信徒所布施,信徒贈與金錢之目的係為弘法利生,並供原告舉辦冬、夏令營之活動,雖該2 存款帳戶名義人均為原告,然該存款既為信徒所布施,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該存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範圍應限於與宗教活動有關聯性之部分,是該2 帳戶內之存款性質屬宗教志業財產,非屬原告之俗姓「吳佳容」所有等語,固據提出原告之竹山儲蓄互助社社員證、原告之身分證、本院103 年5 月26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廉字第55108 號執行命令、法賢精舍之冬、夏令營活動照片7 幀、原告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第55-56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訊問時陳稱郵局係伊個人帳戶,一銀是法賢精舍(不是法人,無法開戶,所以用我的名義開戶)共同基金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執行事件之

103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上所載帳戶戶名為「釋法蓮」,且原告亦自承法賢精舍並未依寺廟登記規則為寺廟登記,亦與非法人團體有間,性質上類似獨資之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0-7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寺廟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均無法賢精舍之寺廟登記資料之情相符,則法賢精舍非屬法人組織,無權利能力,該精舍在實體法上即不能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上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均係由原告「釋法蓮」個人所開立,又原告更名前確為「吳佳容」,雖有姓名更改之情形,然原告人格之同一性並未因更改姓名而有所不同,堪認該2 帳戶為原告所有之帳戶,且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 帳戶既由原告所開立,則原告與鎮前街郵局、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既係約定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則原告之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即於原告將金錢寄託予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時,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為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所有,原告僅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返還而已,故原告對鎮前街郵局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該2 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者,原告上開2 帳戶內存款之用途為何,與本件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其對鎮前街郵局、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所有之債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可以排除被告就其對鎮前街郵局、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所有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屬宗教志業財產,而非屬俗姓「吳佳容」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六、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前曾經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該院100 年4 月20日投院平100 司執謙字第694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足認系爭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之原執行名義,業經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已予以審查,並經認為已有效成立,方予以強制執行,嗣方因執行未果,而核發該院債權憑證(即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予被告,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猶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被告與吳佳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存款87萬1997元、鎮前街郵局存款134 萬032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