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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王俊杰

王俊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被 告 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曾至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王俊杰750 股之股權,被告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並應將原告王俊杰750 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②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王俊強500 股權,被告王俊傑及被告弘力公司並應將原告王俊強之500 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

③被告王俊傑及弘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杰、王俊強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103 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王俊杰600股之股權,被告弘力公司並應將原告王俊杰600 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②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王俊強400 股權,被告王俊傑及被告弘力公司並應將原告王俊強之400 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③被告王俊傑及弘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杰、王俊強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67頁至第180頁)。經核,原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係基於主張其於被告王俊傑間就弘力公司之股權係屬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未於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並無礙於被告參與訴訟程序之利益,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俊杰、王俊強與被告王俊傑為兄弟關係,73年8 月間,原告王俊杰及被告王俊傑之共同友人張傳寧知悉伊所任職從事軟板印刷弘力公司經營者,有意將公司股權全部將讓售,詢問原告王俊杰有無投資之意願,原告王俊杰乃將此事轉告知父母及親友並建議將弘力公司頂讓下來作為家族事業,但當時原告王俊杰應父母要求在家中打理事業照料雙親,被告王俊傑在台北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記帳工作,原告王俊強則尚就學中,無資力購買弘力公司全部股權。嗣經王俊杰四處透過親友募集資金,除由二嬸李寶蓮、四嬸李欣樺各投資25萬元,部分由原告王俊杰先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及與父母商討徵得同意後,以父親王昭瑩所有之不動產抵押向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錢支付,共籌得25

0 萬元以購買弘力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該筆金錢分數筆陸續匯給被告王俊傑後,即由被告王俊傑向當時弘力公司負責人黃嚴素芬購得弘力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

(二)兩造父親當時已言明該200 萬元應由三兄弟均分用以取得股權,且取得之股權分別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出資之人,並經三人同意,但因王俊杰等兄弟三人並不熟諳軟板印刷技術,是以該200 萬元取得之股權中,由任職該公司之張傳寧以提供技術方式取得其中1/4 之股權。因此王俊杰、王俊強、王俊傑、張傳寧係各出資50萬元,各自取得弘力公司之總股權數1/5之股權,李寶蓮、李欣樺則各出資25 萬元,各自取得總股權數1/10之股權。嗣後因李寶蓮、李欣樺因退股分將所有股權出售轉讓予被告王俊傑、原告王俊杰取得,王俊杰、王俊傑取得之股權增加為總股權數之3/10,王俊強、張傳寧所取得之股權數則仍維持不變。

(三)因原告王俊杰承父母之命,留在斗六家中照顧父母,原告王俊強當時尚在就學,是以弘力公司委由人在台北居住之被告王俊傑負責處理經營股權登記事宜。爾後原告雖曾數度詢問弘力公司經營狀況,惟被告王俊傑置之不理。待原告取得部分被告弘力公司之股東名簿後,始發現原告王俊杰僅登記400股(原始總出資額為2,000股)、原告王俊強甚未為登記;至77年間,被告王俊傑登記之股權數膨脹為4,000股,但原告王俊杰仍登記為400股,其餘出資者張傳寧卻無端減少為100股,王俊強只登記200股,之後張傳寧、王俊強、王俊杰之股權更於未經本人同意下,遭王俊傑全部刪除。惟原告等人確有出資並取得弘力公司股權,被告王俊傑受原告王俊杰、原告王俊強委託取得股權,卻登記為自己名義,應屬借名登記,原告王俊杰、王俊強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類推民法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將登記為王俊傑名義之股權、及歷年因該股權取得之分派盈餘、股份等返還予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抗辯其原告等人僅係弘力公司之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實際上出資等語。然查依張傳寧於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2年調偵字第941號案件偵查中已自陳其有股權50萬元,復依李寶蓮、李欣樺亦向檢察官表示其各投資弘力公司25萬元,足認被告王俊傑稱弘力公司為其獨資經營並非事實。再者,公司法於90年已修正後已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至少應七人以上之限制,倘弘力公司為被告王俊傑獨資經營,其於公司法修正後,即無再列原告等人為弘力公司之股東,惟92年間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人屬不減反增,且原告等人仍為股東,足見被告王俊傑稱其為獨資經營,並非事實。

2、被告王俊傑雖稱其已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32、430號房屋,以及雲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5 號房屋為抵押權,貸款994 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王俊傑僅向原告王俊杰借款200 萬元,其卻返還994 萬元,此舉實有悖常理。且依被告王俊傑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可知上開房地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並非被告王俊傑所有,自無前揭被告主張以房地貸款清償借款之事實。

(五)倘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被告王俊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辯稱王俊杰、王俊強僅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並無出資,對被告弘力公司無股權存在,否認王俊杰、王俊強之弘力公司股東身份云云,但原告等人確有出資取得弘力公司股權,非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起訴書可稽,被告王俊傑將包括原告王俊杰、王俊強等人出資取得之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基於該登記為其名義之股權取得分派盈餘、股利等,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股權登記及分派盈餘、股利等利益,原告等仍得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將登記為王俊傑名義之股權、及因該股權取得之分派盈餘、股份等返還予原告。

(六)另被告王俊傑受原告王俊杰、王俊強所託向當時弘力公司負責人黃嚴素芬購得弘力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卻否認原告之股權存在,將原告等人之股份登記於己名下,並逕而稱弘力公司為其獨資經營,顯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股款,顯有故意侵害原告王俊杰、王俊強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213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將登記為王俊傑名義之股權。

(七)另查弘力公司於77年間召開股動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現金增資300 萬元。後分別於77年6 月25日、84年10月8 日、91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辦理增資20,00, 000元之事宜,而原告王俊杰、王俊強可取得股利分別為267 萬、178 萬元(計算式:890 ×3/10=267萬元;890 ×1/5=17 8),原告等人先請求被告王俊傑返還各45萬元股份等返還予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力公司並應與被告王俊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併聲明為:①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王俊杰600 股之股權,被告弘力公司並應將原告王俊杰600 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②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王俊強400 股權,被告王俊傑及被告弘力公司並應將原告王俊強之400 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③被告王俊傑及弘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杰、王俊強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俊傑係於73年8 月間經二弟即原告王俊杰轉介,獲悉弘力公司原負責人黃嚴素芬欲出售該公司,被告王俊傑有意購入該公司股權、工廠設備以創業單獨經營,然囿於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原告王俊杰基於弘力公司為其友人張傳寧介紹,遂向王俊傑表示可襄助籌措資金,王俊傑獲原告王俊杰向親友籌措之200 萬元資金後,於73年8 月30日與黃嚴素芬簽訂買賣契約,由王俊傑以200萬元之代價買受弘力公司之經營權與工廠設備,並以10萬元作為廠房押金之替換,單獨取得弘力公司之經營權與所有工廠設備,是以原告王俊杰僅單純替被告王俊傑籌措購買弘力公司經營權及工廠設備之資金200 萬元。

(二)原告主張係以兩造父親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加計二嬸李寶蓮、四嬸李欣樺各出資25萬元,共籌得250萬元分數筆匯予被告云云,然查:

1、原告王俊杰僅單純替被告王俊傑籌措購買弘力公司經營權及工廠設備之資金200萬元,其主張係以兩造父親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加計二嬸李寶蓮、四嬸李欣樺各出資25萬元,共籌得250 萬元分數筆匯予被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蓋原告起訴書所檢附各筆不動產登記謄本中,並無73年8月前後設定抵押權或借款200萬元之記錄,無法證明原告王俊杰籌措之主要資金來源係銀行貸款。

2、又本件原告王俊杰主張之匯款數額,復與其另案告發被告王俊傑偽造文書案件中之陳述不符。觀諸原告王俊杰前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偽造文書案102年4月10日偵查程序中結證稱,其前案偵查中陳稱其僅擁有弘力公司股權200 萬元的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分屬王俊強及被告王俊傑,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卻陳稱,王俊杰、王俊強、王俊傑、張傳寧係各出資50萬元,各自取得弘力公司總股權數1/5之股權云云,其前後主張顯矛盾不一。

3、再查王俊傑買下弘力公司初期,專注於公司之經營,並不知王俊杰所出借之2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嗣經原告王俊杰告知,始知其中含有二人各25萬元之借款。又該200 萬元借款全用於購買弘力公司之股權,並與73年9 月弘力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相同,原告所稱王俊杰、王俊強、王俊傑各出資50萬元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之主張,即係自200 萬元借款中扣除二嬸、四嬸共50萬元借款,依原告父親指示兄弟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比例計算之結果,顯見原告王俊杰當初之借款數額為200 萬元。然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卻又稱:「除由二嬸李寶蓮、四嬸李欣樺各投資25萬元,部分由原告王俊杰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及與父母商討徵得同意後,以父親王昭瑩所有之不動產抵押向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錢支付,湊得新台幣兩百萬元。共籌得250 萬元用以購買弘力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云云,亦證其前後主張矛盾反覆,無足憑採。

4、第查90年公司法修正前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應有7 人以上股東始為適法,且股權移轉致全體股東均變更者,需辦理新設登記,被告王俊傑單獨取得弘力公司經營權後,除受讓原股東之股權,並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為董事長外,另向親友商借身分證件,以借名方式分別將柯淑芬、張傳寧、被告王俊杰、王秀鎔、李寶蓮及嚴台生等登記為為弘力公司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其中王秀鎔並未協助原告籌資,原股東嚴台生亦已移轉股權,均非弘力公司之實際出資者,顯見被告王俊傑係出於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 條規定之考量,始以借名方式將王俊杰、王秀鎔、李寶蓮及嚴台生等登記為股東。

5、又被告王俊傑自原告王俊杰協助籌資之翌年起即分別償還親友借款,其償還過程如下:

(1)於74年2 月間被告王俊傑與原告王俊杰分別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32號、第430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巷○號及3號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申請青年創業貸款130 萬元,並全部交付原告王俊杰以償還73年8 月購買弘力公司之借款。嗣被告王俊傑於78年10月以自有資金償還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復應原告王俊杰之要求,再以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斗六市農會借款324 萬元,並全數交付原告王俊杰。該筆貸款嗣於81年10月由王俊傑以自有資金部分償還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2)被告王俊傑又於75年4 月間以自己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段○○○○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45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斗六信用合作社借款120萬元,嗣於78年5月間增貸為180 萬元,均用以償還原告王俊杰。79年12月間經王俊傑向斗六信用合作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原告王俊杰於79年12月24日執該房地再向斗六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60 萬元自行花用。因原告王俊杰無力支付該筆貸款本息,而由王俊傑於95年1月9日匯款

300 萬元清償該筆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3)綜上,被告王俊傑交付予原告王俊杰之貸款本金合計達99

4 萬元,此尚未包括嗣後清償貸款所加計之利息,以及被告王俊傑身為兄長,近年間遇王俊杰有資金需求,即匯款或簽發支票支應,以現存支票影本計算,至少已達134 萬元之借款,已遠逾原告王俊杰當初之借款200 萬元,足證被告王俊傑顯已償還當初原告王俊杰協助籌措之款項。且被告王俊傑知悉原告王俊杰籌措之借款中含四嬸李欣樺之25萬元後,即於74年間以現金償還李欣樺,足證王俊傑與李欣樺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並已清償完畢,雙方並無共同取得股權或共同經營弘力公司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顯屬無據。

(三)被告王俊傑既係單獨取得弘力公司並獨力經營,兩造從無共同取得股權之約定,且被告王俊傑已清償原告之借款,已如上述,原告等對被告王俊傑已無債權,對被告弘力公司亦無股東權利。而被告王俊傑向親友商借名義辦理弘力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係為滿足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王俊傑與各該出名之親友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判決,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王俊傑與出借名義之親友間應適用無償委任之相關規定,由出名親友單純提供身份證件供王俊傑辦理弘力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王俊傑係弘力公司全部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縱形式上以親友名義登記,均不影響王俊傑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股權,以及增資發行新股時優先取得新股之權利。再者,被告王俊傑既係弘力公司股權之所有者及經營者,其評估該公司營運需求,甚或因應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之修正,自得隨時終止與親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庸向原告等返還盈餘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以修正後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主張被告弘力公司於77年6月25日、84年10月8日及91年11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未依法通知監察人即原告王俊杰,三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弘力公司三次增資發行新股亦為無效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04 條係於90年始增訂董事會開會前應通知監察人之規定,弘力公司於77年及84年間召開董事會前縱未通知監察人,亦無違反董事會召集程序規定之餘地,其決議及增資程序難認有何不法。又90年修正公司法第204 條之立法目的僅賦予監察人受通知列席董事會表達意見之機會,監察人縱未列席董事會,或未對董事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而董事會出席、決議之董事人數已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而作成決議,實難逕以監察人未獲開會通知為由,遽謂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再退萬步言,縱認弘力公司91年11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未依法通知監察人,惟該次董事會召開前,既已由弘力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並授權董事會訂定發行新股之基準日,且弘力公司之股東既已繳納股款並完成新股過戶手續,則弘力公司之增資程序與法自無不合。原告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弘力公司未依法通知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三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其三次增資發行新股亦為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五)原告對弘力公司之股東身分既自始不存在,被告王俊傑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法將原屬自己所有之股權回復登記至本人名下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之行為無涉,原告竟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徒憑己意遽謂王俊傑以詐欺得利方式侵害其等股權云云,無足憑採。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抽象權利,他人無從加以侵占,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見解,原告須具有弘力公司股東身分,並因被告王俊傑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移轉其股東權利,始有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及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王俊杰前以刑事訴追手段指摘被告王俊傑侵占其股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能證明王俊傑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侵占其股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六)復原告以其在弘力公司之買賣過程確有出資,非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被告王俊傑將其出資取得之股權侵吞入己,並分派盈餘、股利為由,主張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股權、盈餘及股利於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共同取得股權之約定,僅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起訴書之事實,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等取得弘力公司之股權,其主張被告王俊傑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行為成立不當得利,或應與被告弘力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進而向弘力公司請求分派盈餘、給付股利云云,自無理由。

(七)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股利之分派,應依股東名簿各股東持股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參照)。弘力公司近年僅98、99、100、101年度結算後仍有盈餘,並有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紅利會議可參。而原告等自始未取得弘力公司股權,亦未能證明其具弘力公司股東身分,自無向被告弘力公司請求歷次分派盈餘或股利之餘地。再者本件原告就被告王俊傑執行弘力公司業務,依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寄發通知、分派盈餘、股利等行為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王俊杰於貸款後三十年間僅追討其借款,從未過問弘力公司經營之良窳及股東會召集與股利分派情況,迄今始主張其具股東身分並請求給付歷次盈餘或股利,顯乏所據,更無理由。

(八)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王昭瑩及王俊杰名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 0000000地號,分別於70年8月5日、72年6月3日辦理最高限額150萬元、80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王俊傑經由原告王俊杰轉介,知悉黃嚴素芬欲出售弘力公司,惟礙於資金不足,即由原告王俊杰向親友借貸資金後,陸續匯款予被告王俊傑。

(三)被告王俊傑復於73年8月30日向訴外人黃嚴素芬以200萬元之價格購得弘力公司,並由其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

(四)被告弘力公司於73年8 月資本額為200 萬元,股份總數為2,000股。

(五)被告弘力公司73年9 月26日之股東名簿上,分別登記被告王俊傑為500股、柯淑芬為50股、張傳寧為500股、原告王俊杰為400股、王秀鎔為50股、李寶蓮為100股、嚴台生為400股(見卷〈一〉第110頁)。

(六)被告弘力公司分別多次辦理股東登記,並將原告王俊杰、王俊強之股東權予以移除。

(七)被告王俊傑因未經柯賴春金、王俋仁同意或授權下,盜蓋其等之印章於92年1 月6 日、96年3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3年簡上字第45號判刑確定在案(見卷〈一〉第14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將資金250 萬元交付予被告王俊傑成立弘力公司,惟被告王俊傑卻將弘力公司股權登記予自己之名下,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返還原告王俊杰弘力公司600股、原告王俊強弘力公司400 股之股權,是否有理由?

(二)倘原告等人與被告王俊傑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人主張因出資而取得弘力公司股權,遭被告王俊傑登記於渠等名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返還原告王俊杰弘力公司600股、原告王俊強弘力公司400股之股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王俊傑否認原告等人股權,並將原告之股權登記於渠名下,顯係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股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之股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因未受有被告弘力公司盈餘分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力公司及被告王俊傑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各4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其將資金250 萬元交付予被告王俊傑成立弘力公司,惟被告王俊傑卻將弘力公司股權登記予自己之名下,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返還原告王俊杰弘力公司600 股、原告王俊強弘力公司400 股之股權,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公司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名義人,可推定為適法的公司股東,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股東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弘力公司之資金係由其所籌措,其按出資額取得弘力公司之股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院審酌證人張傳寧於本院104 年2 月10日言詞筆錄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原經營者在73年出售股權與經營權之事?)弘力公司是我退伍之後第一個工作,那時公司剛成立,當初創始者是黃佐吉,他是董事事長,當初我在那裡擔任過廠長、業務、經理等,因為這個產業董事長投資很早,前幾年經營上雖不能說虧錢,但黃先生還有其他事業,所以黃先生問我要不要購買這個弘力公司,因為他覺得我當初是在那邊任職、瞭解公司經營狀況,當時黃先生沒有意念繼續經營,所以想要以兩百萬將公司賣給我」、「(問:當時是證人將弘力公司股權買下還是有找其他人集資?)那時弘力公司的產品是很新的電子產業,是很多人要找我合作,當初原告與被告兄弟也想要創業,想要從事和我一樣的電子產品事業,所以原告被告是當初選擇股東對象之一,且因為我們是同鄉、同學,所以後來我決與王家兄弟合作,引薦給黃佐吉先生認識,並進而買下股權。」、「(問:原告王俊杰有無出資成為股東?其投資款來源?)在老闆賣公司之前,我們就有在研議要作這樣的事業,那時我知道王家兄弟家族得關係,他們祖父有分產,家族有資金,他們打算要以家族的錢來共同創業,剛好後來有這樣的機會,我知道這筆錢是他們家族的錢拿來購買的,因為當時他們兄弟在工作、沒有什麼錢」、「(問:依證人前述,原被告當時都有出資成為弘力公司的股東?)依我的認知是他們的父親出資,或許是他們父親藉由原被告名義來出資,但我知道是他們家族的錢」、「(問:證人前述以你的認知王家當初籌資250 萬元、250 萬元的數字是何人告訴你?)是他們兄弟」、「(問:證人是否知道這250 萬元的內容?是如何湊成這

250 萬元?錢的來源?)我知道大部分是王家的錢,大部分是他們父親的錢,有少部分的錢是他們親戚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8 頁、第8頁反面),其證詞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偽造文書一案於102 年6 月5 日之訊問筆錄所述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上開卷宗第24頁),且兩造間就弘力公司之資金係由原告王俊杰負責向其家人所籌措等情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王俊傑於73年8 月間向訴外人黃嚴素芬購買弘力公司之經營權及機器設備之主要資金,係由兩造家族資產貸款作為出資之股本無訛。

(三)原告王俊杰主張73年8 月間因知悉證人張傳寧所任職之弘力公司有意將股權全數讓售,即四處向親友募集資金,除二嬸李寶蓮、四嬸李欣樺各投資25萬元,部分由原告王俊杰以信用貸款方式及與父母商討同意後,即以父親王昭瑩所有之不動產抵押向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錢支付,以購買弘力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而原告向父親借款200 萬元投資弘力公司部分,父親已言明應由兄弟三人均分用以取得股權,且取得股權分別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出資之人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李寶蓮、李欣樺之陳述及證人張傳寧、高敏之證詞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15頁)。惟查:

1、依原告所檢附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日期分別為70年8月5日、73年11月10日、74年12月3日;72年6月3日、73年11月29 日、74年3月23日,與原告王俊杰主張其於73年8月間募集之資金之時間點均有所差異,實難據以認定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借款,即係用以作為投資弘力公司股權之資金。

2、而兩造母親即證人高敏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雖於102 年6 月18日證稱:「(法官問:坐落於雲林縣○○鎮○○○段朱丹灣小段71-5、75-42 、75-43 、75-46 、75-47 地號土地是否登記於證人配偶王昭瑩名下為王昭瑩所有?)是。」「(問:證人是否知道上開土地曾經設定抵押權有借得金錢?借得多少錢?)跟銀行借250萬元。」、「(問:證人是否知道這筆借款之用途為何?貸得款項交於何人?)給斗六的王俊杰,要買臺北的一間公司。」、「(問:王昭瑩(即兩造父親)有沒有說過這筆借款是要用自己的名義去投資公司,還是給兒子去投資公司?)說要給三個兄弟公家做生意。」、「(問:王昭瑩有沒有說過這筆借款每個兒子應該各占多少比例?)要平均」、「(問:當時是投資那間公司?公司是王俊傑獨資或兄弟共同經營?)㈠叫做弘力。㈡是王昭瑩帶斗六王俊杰去銀行貸款,是要給三兄弟共同經營」、「(問:是否知道被告王俊傑曾於民國73年8 月間頂讓、買下弘力公司之廠房及經營權乙事?被告王俊傑花多少錢買下廠房及經營權?)不是臺北王俊傑去買下公司的,是我剛剛所講的是我先生借錢給三個兄弟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第154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高敏所述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日期均與原告王俊杰主張73年8 月間募集弘力公司資金之時間點不相符合,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否即為被告王俊傑當初用以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實屬可疑;況上開土地每一筆地號均設有多筆抵押權登記,證人高敏所述借款比例要均分,是否即單指投資弘力公司之借款,亦有所疑。縱認上開土地抵押權之借款確係用以作為共同投資弘力公司之資金,然共同投資之型態眾多,或出於合夥關係、或係僅單純資金借貸,而證人高敏之證詞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投資弘力公司之股權比例之分配已達成按出資比例取得股權之協議,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已達成股權之分配協議,尚嫌率斷,難謂可採。

3、又證人張傳寧之證詞,僅得證明弘力公司之出資額係由原告王俊杰所籌措,其雖陳稱「在我任職期間,原告二人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除大哥有擔任董事長,其餘兩位兄弟純粹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然證人既已證稱未參與兩造間之籌資過程(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則原告二人雖登記為弘力公司股東,然究屬借名登記、或係屬合夥關係,實不得一概而論,自無從逕依證人指稱原告2 人為弘力公司之股東,逕而推論原告等人即有取得弘力公司股權。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弘力公司之出資額係由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71-5、75-42、71-5、75-42、75-4

3 、75-46、75-47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所籌措,是以證人高敏所指稱上開抵押權借款由兄弟共同均分是否即指投資弘力公司之借款,實有所疑,尚不得以其證詞認定兩造間已達成股權分配之協議。本院審酌弘力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既係由被告王俊傑一人向黃嚴素芬所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復核弘力公司購買過程,係由原告王俊杰所主導引薦,並由其負責向父親其二嬸、四嬸籌措弘力公司之資金,衡諸常情,倘如原告所述兩造按出資比例取得股權,理應與被告王俊傑約定弘力公司股權登記之事宜,而非任由被告王俊傑自行登記。況原告王俊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偵查案件陳稱其於9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王俊傑將其自弘力公司之股東除名(見該卷宗第14頁反面),然原告王俊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幾10年間,均未向被告王俊傑提及回復弘力公司股東身份、紅利分配之事宜,此舉顯悖於常理;且原告王俊杰雖有將弘力公司之資金交付予被告王俊傑之事實,然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但凡基於消費借貸、贈與、信託均有可能,非當然即係取得弘力公司股權,原告王俊杰既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告王俊傑就所交付投資弘力公司資金時,已與被告王俊傑就弘力公司股權之分配達成協議,堪認被告王俊傑主張弘力公司係由其獨資經營等語,較為可採。

5、又原告王俊杰雖以二嬸李寶蓮及四嬸李欣樺均向檢察官表示其各投資弘力公司25萬元,且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已無股東七人以上之限制,然原告於92年間仍為弘力公司股東,主張被告王俊傑稱其為獨資經營等語實不可採。然查,依李欣樺與李寶蓮於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偵查案件於102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時證稱:

「一開始是告訴人(即原告王俊杰,下同)找我投資,我拿出25萬元,但隔年告訴人就幫我退掉,然後錢是被告王俊傑還我,但也沒有賺到錢,也就是拿回25萬。」、「我情況跟李欣樺一樣,我也是投資25萬,我也是隔年就退掉,然後錢是告訴人還我」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4頁、第15頁),堪認李欣樺、李寶蓮所投資弘力公司之資金均係原告王俊杰出面向籌措,而原告王俊杰既將其籌措弘力公司資金全數交由被告王俊傑處理,核與被告王俊傑對外係屬獨資經營弘力公司,並無相悖之處。又兩造間既不爭執弘力公司係由被告王俊傑負責管理,則被告王俊傑借原告等人名義登記弘力公司股東,與單獨經營亦無相矛盾之處,故原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王俊傑將弘力公司股權登記於其名下實屬借名登記,然查弘力公司實則為被告王俊傑獨資經營,已如前述,原告等人既未取得弘力公司股權,難謂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者,縱認弘力公司為兩造之家族企業,然家族內部就其財產之分配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無涉,原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告王俊傑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弘力公司股權等語,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就「倘原告等人與被告王俊傑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人主張因出資而取得弘力公司股權,遭被告王俊傑登記於渠等名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返還原告王俊杰弘力公司600 股、原告王俊強弘力公司400 股之股權,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將弘力公司出資額交付予被告王俊傑,未取得弘力公司之股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返還股權及分派股利。惟查,弘力公司之出資款雖係原告王俊杰所籌措,然其將上開資金交付予被告王俊傑,非當然取得弘力公司股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俊傑有何侵占原告等人在弘力公司之股權等事實,難謂被告王俊傑有受有原告等人之弘力公司股權之利益。再者,觀諸原告王俊杰於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問:數十年來,被告有無分錢給你?)民國90幾年,我有跟被告講,多少要分錢給我,被告就給我一筆50萬,及一筆250 萬」、「(問:被告給你的錢,已經超過當時你投資的錢了,為何還認為被告侵占?)但那家公司很賺錢,我有問張傳寧,張傳寧跟我說那間公司很賺錢。」等語無訛(見上開卷宗第15頁),被告王俊傑既已將原告王俊杰所出資額返還予原告王俊傑,堪認被告王俊傑取得弘力公司之股權自有所本,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有不當得利等情,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王俊傑否認原告等人股權,並將原告之股權登記於渠名下,顯係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股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之股權,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王俊傑係經由原告王俊杰轉介,知悉黃嚴素芬欲出售弘力公司,惟礙於資金不足,即由原告王俊杰向親友借貸資金後,陸續匯款予被告王俊傑。復依原告王俊杰於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603 號偵查案件陳稱:「(問:當年你哥哥(即被告王俊傑)說要成立一個公司,你幫他籌了多少錢?)當年是我整理的,要買這家公司是我跟那位張傳寧先生接洽的。」、「(問:當時你跟張傳寧買下這家公司時,本來是你自己要做嗎?)我是跟張傳寧說,問他可不可以將技術交給我大哥大嫂,然後我每個月上來」、「(問:所以當時由被告王俊傑掛名為董事長這個部分也是你同意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8頁),及李寶蓮、李欣樺證詞:「(問:你們在73年有沒有投資弘力公司?)有。

是王俊杰找我們投資的。」、「(問:你們當初都拿25萬元出來投資?)王俊杰當時邀我們入股時,沒多久他就錢退給我們,上一庭才知道自始至終我們都沒有在那公司當股東。」(見上開卷宗第69頁),益徵弘力公司之投資均係由原告王俊杰負責籌資,且主動交由被告王俊傑負責經營,難謂被告王俊傑有何施以任何詐術使原告等人將其資金交付或有侵占原告二人之股權之事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返還股權,自屬無據。

八、就「原告因未受有被告弘力公司盈餘分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力公司及被告王俊傑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各45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其取得弘力公司股權,難謂有何受有弘力公司盈餘分派之損失,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及弘力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4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王俊傑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又無法證明被告王俊傑有將原告等人之股權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王俊杰

600 股之股權,被告弘力公司並應將原告王俊杰600 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㈡被告王俊傑應返還原告王俊強400 股權,被告王俊傑及被告弘力公司並應將原告王俊強之400 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㈢被告王俊傑及弘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杰、王俊強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