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宋台榮被 告 廖正義
楊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繼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經查,本件被告廖正義之住所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楊秋雄之住所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共同訴訟之被告2 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核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北屯區 │東信 │ │113 │建│2173.00 │10000 分之84││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2494│臺中市北屯區東│鋼筋混│7 樓層:129.14 │陽台:19.8│ 全部 ││ │ │信段113號 │凝土造│合 計:129.14 │1 │ ││ │ │--------------│19層樓│ │花台:8.45│ ││ │ │臺中市北屯區梅│房 │ │ │ ││ │ │川西路4 段286 │ │ │ │ ││ │ │號7 樓之3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2570建號之持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