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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羅榮光訴訟代理人 王立文被 告 蕭本訴訟代理人 蕭景元被 告 劉福財

管在章陳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81年3 月20日以合夥方式,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27-1 、427-2 、427-5 、427-6、427-7 、427-8 、427-9 地號土地(現因重測變更為南村段1020、1021、1022、1023、1036、1037、1038、1039、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書立同意書。因被告劉福財當時為原告之女婿,原告不疑有詐,於同年3 月

1 日,由被告劉福財出面與原地主吳身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再於同年3 月20日,借名登記在羅德隆名下。其後至85年5 月29日間,被告請求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並設置地上物,日夜居住包含除草等工作,且要求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及羅德隆加入埔里鎮農會會費、農保費等時間長達4.6 年,但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經原告請求後,於83年3 月5 日,被告劉福財遂要求羅德隆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為擔保,並簽定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嗣後因被告合夥人間要出售土地,被告蕭本、劉福財半強迫原告配合出售,並簽訂土地代售合同書,承諾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管在章、劉福財同意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然被告於85年12月14日出售至今從未償還任何金錢。

(二)被告應償還原告26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乃原告為被告工作長達4.6 年,被告承諾之工資未支付,以當時普遍工資每日1,500 元計算,扣除星期日與傳統假日如春節、清明、中元、中秋節等休息外共約265 日,即1,500 元×(36

5 ×4.6-265 )=212萬1,000 元,此即上開土地代售合同書中,承諾土地出售後應支付予原告200 萬元之原因,至於酬傭用字係僅僅為保被告顏面,被告無緣無故不可能白白給原告200 萬元。另60萬元部份,係被告應支付未支付而要求原告代墊支付之人頭羅德隆名義下稅規費等,原告代墊後留執收據以便日後與被告對帳請款用,但被告從未支付該代墊款。又被告曾以要支付為由,致原告不疑有詐,交付代墊國有地讓售分期繳納收據8 張,自83年7 月22日起至85年4 月22日止,共計54萬2,800 元之未受清償收據及部分地價稅單予被告劉福財,致原告所執收據部分無憑據證明,僅剩農會入會、農保代墊共8,169 元,房屋稅地價稅代墊稅單共4 萬2,670 元,代墊南投縣府、埔里地政、國有土地繳租、地政測量費代墊測量費等計6 萬2,28

2 元,總計542,800+8,169+42,670+62,282=655,921元。

(三)為此爰依土地代售合同書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以:

(一)被告蕭本、陳義雄於81年初,經原告女婿即被告劉福財邀請共同購買土地投資,被告蕭本、陳義雄遂同意入股,至85年間售出土地後即停止上開投資。期間係由劉福財私自處理,惟其並未告知被告蕭本與陳義雄。被告蕭本、陳義雄經被告劉福財邀約一同入股投資土地後,因雙方相識多年,且劉福財再三向其表示股東僅需出資金,其餘相關手續絕不會有問題,被告蕭本、陳義雄同意參與該項投資並於購入系爭土地後辦理借名登記至羅德隆名下。被告蕭本、陳義雄出資與其他股東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目的顯為投資,考量隨時有售出之可能,自不希冀任何人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豈料被告劉福財竟私自將系爭土地暨地上物交由原告使用收益,更私下協同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即羅德隆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移轉予原告,損害被告蕭本、陳義雄利益甚鉅,經渠等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再縱原告確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及農會會費等款項,亦僅是原告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暨地上物所生之費用,非因基於有利被告而繳付之款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85年5 月29日間代被告等墊付房屋稅、地價稅、埔里農會會費及農保費等費用云云,縱原告確有繳付上開款項,惟自原告所陳時點迄今已18年,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部分,起訴狀所陳系爭土地已於85年12月14日出售,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上開各項請求權既已逾時效,其效力自應及於從權利,原告所請求利息部份失所附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有於81年3 月20日簽定同意書1 份,約明以合夥方式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劉福財出面向吳身購得系爭土地後,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羅德隆名下。於83年3 月5日,原告、訴外人羅南光與羅德隆,於被告劉福財擔任見證人,簽定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1 份。於85年5 月29日,原告又與被告管在章、劉福財及羅德隆,簽定土地代售合同書1 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代售合同書影本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蕭本、陳義雄、劉福財就上開書證之真實性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土地代售合同書之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合同書所約定之款項及因管理系爭土地之代墊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請求依土地代售合同書請求200 萬元部分:

1、查上開土地代售合同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劉福財、管在章及訴外人羅德隆所簽立,有該土地代售合同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蕭本、陳義雄均具狀否認授權被告劉福財簽定該土地代售合同書,則被告蕭本、陳義雄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僅憑渠等與被告羅福財、管在章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即認渠等對於被告劉福財、管在章之法律行為應概括承受,是原告是否得依上開土地代售合同書對被告蕭本、陳義雄所為之請求,已非無疑。

2、又上開土地代售合同書第㈢條載明「如由地主或股東(以下簡稱甲方)自行售出時,甲方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乙方作為酬佣。」等語,顯係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惟就所附條件即「地主或股東自行售出」一節,被告蕭本之訴訟代理人蕭景元於審理中陳稱:土地我們沒有賣,只有做贈與的動作而已,現在土地是我跟我弟弟名下,贈與是在

100 年左右取得的,前面的動作不清楚,後來過戶給我母親蕭林蓮珠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蕭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因為我太太有自耕農才又過戶給我太太,系爭土地沒有買賣,怎麼會有錢可以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劉福財於審理中陳稱:合夥土地賣不出去,當時有貸款6,000 萬元,後來我們利息繳不出來,我們就放棄了,因為蕭本他們要支付利息,所以大家同意將土地過戶他們名下,土地到現在都沒有賣過,還在他們父子及夫妻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被告陳義雄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到現在都還沒有賣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2日起登記於蕭林蓮珠名下一節,嗣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蕭景元、蕭斌宏、張育聖等情,又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36至50頁)在卷可稽,亦與上開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景元之陳述相符。而原告僅泛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聲請才知道土地已經賣掉,我忘記什麼時候土地賣掉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林蓮珠之原因、買賣時間及價金多少諸情,均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確已出售,則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二)就被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60萬元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第401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起訴書自陳係81年3 月1 日簽定買賣契約起至至85年5 月29日止,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而產生代墊費用,又依其所提出之卷附代辦費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劃撥單、埔里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農保及健保繳費收費聯、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數紙(本院卷第16至19頁),上開單據之繳款期間亦均於81至84年間,則原告縱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應自原告代為給付各該款項時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且最遲起算日應不逾85年5 月29日,而本件原告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100 年5 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3 年4 月22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5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又利息債權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因效力所及,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土地代售合同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