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沈雪曼
沈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蘭
陳蕾陳鼎林周陳宥嫺(原名周陳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沈雪曼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沈正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9年5 月6 日以經89中字第42250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該公司股東陳中勱、陳碧霞、沈雪曼、沈正、許秀蘭、周陳宥嫺(原名周陳桃)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董事陳碧霞於100 年9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之原告2 人、陳碧蓮及陳文成、陳紹錡、陳勇次、陳碧雲、陳中勱分別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中陳文成、陳紹錡、陳勇次、陳碧雲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29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繼承人陳中勱之部分則經裁定駁回在案;原告2 人及陳碧蓮之部分亦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0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10月13日宜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陳碧霞之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0頁),故被繼承人陳碧霞之繼承人為陳中勱。又陳中勱嗣於103 年7 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中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置於另卷可按,其繼承人許秀蘭、陳蕾、陳鼎林並未拋棄繼承,則應以其全體繼承人許秀蘭、陳蕾、陳鼎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以陳蕾、陳鼎林、許秀蘭、周陳宥嫺(原名周陳桃)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並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被告公司於89年5 月6 日解散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經他人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案件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18 頁),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業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即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沈雪曼近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之開庭通知,竟將原告沈雪曼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沈雪曼閱卷後始得知原告2 人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沈雪曼及沈正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惟於83年9 月13日被告公司設立當時原告2 人均尚在研究所就學中,原告2 人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出資及設立,且未於被告公司設立之文件上簽名,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或盈餘分派。又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上面均無原告2 人之簽名,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2人之印章,足見原告2 人既未出資於被告公司,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另原告沈雪曼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沈雪曼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鼎林具狀表示:
被告公司於83年9 月13日設立時,伊年僅11歲正就讀國小,對被告公司之情事完全不知情,係伊於103 年9 月1 日收受鈞院函文始知悉此事,雖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中勱係伊父親,惟陳中勱業於103 年7 月21日逝世,伊無法向其確認本件之由來。伊對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對原告2 人分別主張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亦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秀蘭具狀表示:
被告公司於83年9 月13日設立時,均由伊配偶即陳中勱全權處理,伊僅知悉要設立被告公司,伊係於103 年9 月1 日收受鈞院函文始知悉此事,伊也不知悉被告公司設立當時之董事及股東為何人。又陳中勱業於103 年7 月21日逝世,伊無法向其確認本件之由來。另伊對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對原告2 人分別主張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亦不爭執等語。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蕾具狀表示:
被告公司於83年9 月13日設立時,伊年僅12歲並正就讀國小,對被告公司之情事完全不知情,伊係於103 年9 月1 日收受鈞院函文始知悉此事,雖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中勱係伊父親,惟陳中勱業於103 年7 月21日逝世,伊無法向其確認本件之由來。另伊對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伊對原告2 人分別主張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亦不爭執等語。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陳宥嫺到庭表示:
伊完全不知情,係收到開庭通知書始知悉伊為被告公司股東,伊並不認識原告2 人。又被告公司股東伊僅認識陳中勱、許秀蘭,惟伊係替被告公司工作,做土木營造,為被告公司之下包,伊沒有投資被告公司,亦未交付身分證予陳中勱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伊並未於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簽名,該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給付管理費案件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10月25日宜院嵩家司愛100 司繼309 字第41957 號函、陳碧霞之繼承系統表、陳中勱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秀蘭、陳蕾、陳鼎林僅陳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陳中勱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陳宥嫺亦僅陳稱其完全不知情,亦不認識原告,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等語,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否認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原告名義印文之形式真正,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原告名義印文之形式真正,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分別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