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連進士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連肇宏
簡淑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肇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被告簡淑紫應將如附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示「連進士」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護照正本及如附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示「連進士」印文之印章1 枚(下稱系爭印章)返還原告;嗣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左大腿骨折住院治療,三子即被告連肇宏、其妻即被告簡淑紫即藉機搬進原告家中,當時原告之存摺、現金、證件、權狀、印章,包括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均放在家中。而原告年事本來已高、大腿骨折後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加以於99年1 月中風,精神、身體狀況較差,詎被告竟趁此段與原告同住之機會,陸續將原告財產移轉到被告及其子名下,至原告於101 年元月復元些許時發現財產短少後,要求四子帶原告查詢始知此事,但被告得知後竟將原告送往養護中心,並又欲擅自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即向戶政機關聲明並未委託他人申領印鑑證明,隨後並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子提起竊盜等罪嫌之告訴,並陸續提起返還財產之民事訴訟,原告則由四子自養護中心接回照顧。查本件就系爭權狀部分,因被告將原告送走時未交予原告,亦未告知於何處,原告為恐遺失,即於101 年2 月22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但同年4 月2 日原告接獲該所承辦人電話告知,被告連肇宏已出面申明持有中等語,原告始知系爭權狀遭其占有,故即委託律師於101 年4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但被告拒不收受,嗣原告又委請律師於102 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刑案所委託之辯護人,然被告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另就系爭印章部分,既原告原先置於家中,被告於離開時未交付,亦未告知於何處,則顯然亦是在被告占有中,且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前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換印鑑時,承辦人告以前一日被告簡淑紫才拿系爭印章及委託書來申領印鑑證明,但原告並不知此事,由足證系爭印章亦係遭被告所占用無疑。爰依民法第76
7 條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實:
⒈查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01 年元月復元些許時發現財產
短少後,要求四子帶原告查詢始知此事,但被告得知後竟將原告送往養護中心」及「原告則由四子自養護中心接回照顧」,並不實在。蓋因被告於101 年間從未有「被告得知後竟將原告送往養護中心」之情事,反係原告四子連仁宏有將原告送往養護中心。
⒉又起訴狀所戴:「但被告拒不收受」也不實在。蓋被告連
肇宏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惟與妻即被告簡淑紫均住在簡淑紫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此為連仁宏所明知,乃其故不送達被告簡淑紫之戶籍地,反寄被告連肇宏之戶籍地,並故指被告拒不收受,實別有用意。
⒊再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前往新莊戶政事
務所辦理更換印鑑時…但原告並不知此事,惟由此足證該顆印章亦係遭被告所占用無疑」,更非實在。蓋原告就上開部分曾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先後於102 年
2 月25日、102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204號、
101 年度偵字第103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5202號」、「
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上開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則被告簡淑紫所辯,因告訴人(即原告)欲出售土地,而委請其代為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語,應為真實可信」等語,足見起訴狀上開記載顯非實在。
㈡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含其他民刑事訴訟)之真意,而係四子連仁宏為奪家產利用原告所提起之訴訟:
⒈本件係四子連仁宏為奪家產利用原告所提出之訴訟:
原告原與被告全家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2 樓,詎四子連仁宏為奪家產於101 年2 月18日突然將原告帶離上開住處,不知去向。直至被告全家及原告胞妹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至春暉啟能中心探訪兩名智能障礙之大伯(連偉宏)及小姑(連敏丰),始驚見原告也住在該中心。因原告見到被告等人情緒激動且淚流滿面,並苦苦哀求要回家,被告始將原告帶回原住處,未料此舉,竟使原已居心叵測之四子連仁宏得以借題發揮,一方面先以被告犯妨害自由等罪名報警處理,另方面乃故意隱匿真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5 月22日令被告不能干預,致原告在檢察事務官之面前又被四子連仁宏帶離上開住處。為證明被告就此並無違法且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特檢陳曾遞新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之轉錄自錄影光碟內之相片30張及其錄音譯文,以供審酌。
⒉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含其他民刑事訴訟)之真意:
①由該光碟錄音譯文第7 頁所載原告與警察間之對話:
「警察:連先生是你自己願意跟三兒子一起來的嗎?父親(指:連進士):(點頭)嗯。
警察:回來這嗎?父親:(點頭)嗯。
警察:是你跟他(手指三兒子)講要回來這裡嗎?父親:(點頭)嗯。」等語,可見原告是自己願意與被告由春暉啟能中心返回原住處。
②由該光碟錄音譯文第7 頁所載原告與連仁宏、連具丰、連尚嘉間之對話:
「四子(連仁宏):阿爸,你現在要跟我走嗎?
父親:(沒回答)(不想回答,沒表情)(也沒有打
算起身的動作)四子(連仁宏):你知道你現在在告他們。你知道嗎
?長女(連具丰):他們有沒有逼你吃什麼?有沒有逼
簽名、簽什麼嗎?孫(連尚嘉):有嗎?父親:(搖頭)沒有。
孫(連尚嘉):叔叔說你有在告我們,有嗎?父親:沒有。」等語,足見原告根本沒有提起本件訴訟(含其他民刑事訴訟)之真意。
③由該光碟錄音譯文第9 頁所載原告與連仁宏間之對話:
「四子(連仁宏):我們現在帶你出去好不好?
父親:不好啦!」等語,益徵原告根本不想住在春暉啟能中心,也根本不想與四子連仁宏同住。
⒊由起訴狀編篡之種種不實,也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含其他民刑事訴訟)之真意,而係四子連仁宏為奪家產利用原告所提出之訴訟。
㈢被告連肇宏固曾於101 年3 月19日以行政異議狀向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當被告連肇宏於101 年5 月7 日將原告從春暉啟能中心帶回原住處時,即已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被告連肇宏根本未持有系爭權狀。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連肇宏、簡淑紫係原告之三子、三媳婦,及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載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㈡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是否為被告占有中?茲分別說明之:
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含其他民刑事訴訟)之真意,而係原告四子連仁宏為奪家產利用原告所提起云云,並提出轉錄自錄影光碟內之照片影本30張及其錄音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0 頁)。惟查,原告雖為民國00年
0 月0 日出生,目前已有84歲之高齡(見本院卷第43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然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後,原告就本院之訊問相關問題尚能為具體明確之回答,即訊問「你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時,回答:「農曆還是新曆我分不清楚,我只記得12月1 日,我忘記民國幾年出生的,我也不記得我的身份證號碼」,訊問:「有幾個兒女?」時,回答:「我有四個兒子,三個女兒」,訊問:「第三個兒子叫什麼名字?」時,回答:「連肇宏,第三媳婦簡淑紫」,訊問:「現在與何人一起住?」時,回答:「原告我現在與連銘宏一起住,他是我大兒子」,訊問:「是否有與三兒子連肇宏、媳婦簡淑紫一起住過?」時,回答:「有過,很久以前了,當時是與他們一起住在新莊」,訊問:「是否有土地?」時,回答:「有的土地在新莊」,訊問:「桃園縣新屋鄉是否有土地?」時,回答:「有的,有很多筆土地在桃園」,訊問:「桃園地區土地的所有權狀及印鑑是否有在你手上?」時,回答:「沒有。現在權狀、印鑑在簡淑紫那裡」,訊問:「為何要告第三兒子連肇宏、三媳婦簡淑紫?」時,回答:「因為他們把我在銀行的錢領走,土地權狀也都被他們拿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於原告本院於訊問過程中雖比較重聽,反應較為遲鈍,但本院發現其仍能清晰表達自己意思,可見原告確係基於其本人之意思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無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轉錄自錄影光碟內之照片影本30張及其錄音譯文,及原告四子連仁宏有奪家產之意,縱令屬實,均無法否定原告於10
3 年5 月8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時(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644號卷第3 至4 頁),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是否為被告占有中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2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權狀遺失補發,惟於同年4 月2 日接獲該所承辦人電話告知,被告連肇宏已出面申明持有中,其乃委託律師於同年4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嗣又委請律師於102 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2 件為證(見上開補字卷第
6 至12頁),且經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函復稱: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2日申請系爭權狀補給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期間:自101 年
2 月22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經被告連肇宏於101 年
3 月23日向該所書面聲明異議,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驗,證明並無遺失情事,是以,本案原本依法不應登記,惟本案承辦人於101 年3 月27日收到行政異議書後,書狀補給已公告期滿完成登記,故該所嗣後以101 年楊地06837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更正登記在案,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楊地登字第1030013181號函及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權狀係在被告連肇宏持有中,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連肇宏雖抗辯:伊固曾於101 年3 月19日以行政異議狀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當伊於101 年5 月7 日將原告從春暉啟能中心帶回原住處時,即已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根本未持有系爭權狀云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抗辯:伊並未持有系爭權狀,原告與伊夫妻原本住在一起,連仁宏將原告強行帶走後,系爭權狀仍放在原告房間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權狀倘仍在原告房間內而為原告占有中,原告何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況被告連肇宏所稱其曾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房屋為原告之女連肇丰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而該房屋曾經連肇丰向被告連肇宏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並經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480 號),被告連肇宏同意於102 年8 月20日前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嗣於102 年8 月18日點交上開房屋時,該房屋凌亂不堪,原告曾居住房間抽屜僅有遭註銷之存摺及雜物,此有前揭判決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及上開房屋點交當日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12 至116 頁),上開點交當日之屋內情形及現場照片之真正復為被告連肇宏所不否認,顯見被告連肇宏上開抗辯並非事實,不可採信,是原告以被告連肇宏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前段規定,請求其將系爭權狀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淑紫返還系爭權狀部分,因本件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權狀現為被告連肇宏無權占有中,尚無法進而認定被告簡淑紫亦有共同占有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1日前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
務所辦理更換印鑑時,承辦人告以前一日被告簡淑紫才拿系爭印章及委託書來申領印鑑證明一節,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9日新北莊戶字第1013311654號函影本為證(見上開補字卷第5 頁),被告簡淑紫雖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曾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則被告簡淑紫所辯,因告訴人(即原告)欲出售土地,而委請其代為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足見原告上述主張不實云云,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1 年2 月20日委請被告簡淑紫代其申印鑑證明而已,尚難證明被告簡淑紫於申領印鑑證明後有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被告簡淑紫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已於事後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現仍為被告簡淑紫無權占有中,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前段規定,請求其將系爭印章返還,應屬可採。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肇宏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因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肇宏共同占有系爭印章之行為,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肇宏返還系爭權狀及被告簡淑紫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簡淑紫返還系爭權狀及被告連肇宏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附表:
┌──┬──────┬──────┬───┬────┬────┐│編號│權 狀 字 號 │土 地 標 示 │地 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82年桃楊字第│桃園縣新屋鄉│68-2 │全部 │連進士 ││ │002013號 │後庄段 │ │ │ │├──┼──────┼──────┼───┼────┼────┤│ 2 │82年桃楊字第│桃園縣新屋鄉│68-3 │全部 │連進士 ││ │005147號 │後庄段 │ │ │ │├──┼──────┼──────┼───┼────┼────┤│ 3 │82年桃楊字第│桃園縣新屋鄉│155-2 │全部 │連進士 ││ │020938號 │後庄段 │ │ │ │├──┼──────┼──────┼───┼────┼────┤│ 4 │82年桃楊字第│桃園縣新屋鄉│155-5 │全部 │連進士 ││ │022439號 │後庄段 │ │ │ │├──┼──────┼──────┼───┼────┼────┤│ 5 │82年桃楊字第│桃園縣新屋鄉│155-26│16分之8 │連進士 ││ │025643號 │後庄段 │ │ │ │├──┼──────┼──────┼───┼────┼────┤│ 6 │82年桃楊字第│桃園縣新屋鄉│609-1 │全部 │連進士 ││ │003492號 │後庄段 │ │ │ │├──┼──────┼──────┼───┼────┼────┤│ 7 │82年桃楊字第│桃園縣新屋鄉│610-1 │全部 │連進士 ││ │003493號 │後庄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