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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被 告 鄭戴麗香

黃林玲玲蔣根煌宋明宗蔡淑君陳明義蔡明堂胡淑蓉黃桂蘭林國春邱烽堯陳錦錠陳鴻源連斐潘金介壽林富子黃永昌王明麗陳儀君許正鴻劉哲彰廖正良白珮如楊春妹忠仁達祿斯王建章呂子昌陳文治鐘宏仁何淑峰陳柯名賴秋媚李余典陳啟能李坤城李倩萍林水山張宏陸王淑慧江永昌林秀惠張瑞山許昭興歐金獅高敏慧彭成龍林銘仁吳琪銘陳永福周雅玲沈發惠夷將拔路兒菜葉偉蔡建棠鄭世雄王美月林讚枝宋雨蓁陳家梅黃俊哲何博文羅文崇廖本煙鄭宇恩邱婷蔚廖筱清林裔綺寶杜巴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確認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無效,及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撤銷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有解釋。次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憲法第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故任何人均應遵守憲法、法律之規定,反面解釋不得主張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之法律關係,聚眾不遵守憲法、法律之規定,即主張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之法律關係,為破壞民主國體之不合法國民、及不得擔任公職。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守懲戒:違法,自明。又依憲法第1 條規定原告、被告共同義務,為遵守憲法、法律,共同利益為得擔任公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原告、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故被告民進黨員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亦得主張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無效。被告國民黨員於登記新北市議員前已確定與被告法官毀憲法第1 條、12條、80條、53條、57條,原告自得聲明本院判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無效,並聲明(依原告民事聲明狀之項次):㈡賜判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無效;㈢賜判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撤銷國民黨員登記。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無效,及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應予撤銷,核屬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尚非私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自非普通法院所得管轄之民事案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在臺北市、其餘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