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游榮川以上原告與被告群毅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7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如被告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選任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無,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廢止前之董事游榮三為法定代理人,復未提出游榮三係經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之證據,是被告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不明及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迄期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