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游榮川被 告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游馬秋分游清元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卷第37頁),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之清算人,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為游榮三、游信興、游榮川、游清元、游馬秋分,其中游榮三自為原告,故應以其餘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81年8 月30日自公司退股,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之股東此一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雖曾為被告之股東,但前即於94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大會上表示:游榮川聲明早在81年8 月30日即已離開公司,並經股東游榮三當面同意,且於84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本人對公司對外一切行為與個人無關。」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在場其他股東簽名確定,且為股東游榮三在另案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3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所不否認,可見原告與被告早無實質上股東關係存在。按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應於變更後15日內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之股東名冊;詎迄今20餘年,被告除未辦理變更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之負責人亦動輒借未變更之股東名冊胡作非為,濫提供於被告諸多訴訟案件之中,其混淆視聽心態至明,損害原告權益至鉅,縱原告103 年6 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變更股東名冊,除去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但被告始終置若罔聞。
(二)被告公司係家族企業公司,由母親與四位兄弟共組,嗣於81年公司股東不和,原告遂於81年8 月30日經負責人游榮三與其他股東同意離開公司並退出股東。且原告在81年9月1 日有在公司跟股東游榮三、游信興說要離職退出股東,他們二個有同意,後來原告回到雜貨店遇到股東游馬秋分,原告也有跟她說,她也同意,後來原告又去找股東游清元,他有同意原告退股。原告退出股東後,即未參與公司事務,以開計程車為業。94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大會因股東游榮三拒不理會,股東游信興才臨時在永和雜貨店召開股東會議,而原告適時在雜貨店裡,故順便再次重申原告已非公司股東,故與會3 位股東同意並於臨時動議加註原告「已於81年8 月30日離開公司並經游榮三本人當面同意,且於84年已寄存證信函告知本人對公司對外一切行為與個人無關。」,可知原告早非被告之股東。
(三)股東游榮三既承認收到原告84年之存證信函,亦從未表示異議,即證其承認此事實。況且,原告又於103 年6 月23日再寄存證信函給股東游榮三為相同聲明,其亦不否認。股東游榮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遷讓房屋事件所提101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第2 項第三點記載「被上訴人私自僅向法定代理人游榮三請辭未透過股東會商議. . . 」,顯證股東游榮三早知原告已於20年前即離開公司退出股東之事實。
(四)原告早已不是公司股東之事實,迭經股東游清元於103 年11月20日到庭證實,股東游榮三亦有自承(原證3 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3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庭訊筆錄、原證8 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書第6 頁第2 點、原證9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 項第3 點),股東游馬秋分到庭並不否認。更何況94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大會後經股東游榮三提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 號偽造文書等),原告都從未出庭或以股東名義出庭作證。承上,除股東游信興外,顯然其他股東都不否認原告81年間即已非公司股東,從股東游信興所提答辯狀稱之公司法第11
1 條規定,亦可證原告81年間早以超過公司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已非公司股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確認原告自81年9 月1 日起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游信興辯稱:依94年12月10日群毅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大會議程紀錄所記載之提案及由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推派清算人,足證原告於該期日係以股東身分參與議程。雖原告於提案表決後,臨時動議提出聲明於81年
8 月30日已離開公司,並經游榮三當面同意,且於84年已寄存證信函告知本人對公司對外一切行為與個人無關,急欲以當日大會議程說明欄所指:「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於81年起迄今未依法召開股東大會,提示公司營運狀況及相關帳冊、報表等. . . 。」在時間點做切割之行為表示,縱原告於94年12月10日始聲明告知出席股東81年8 月30日起即未參與公司伊所負責公司財務事務,亦從未聲明拋棄或退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個人所持股份及股東身分;況會議當日原告以股東身分出席行使表決權,另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聲明,若原告非股東身分,其係以何種身分參加會議?議程中行使表決權、臨時動議提案,豈非矛盾?又臨時動議原告提出聲明時,股東游榮三並未參加,該項臨時動議出席股東均無人附議,故未成案,亦無進行股東表決之情甚明,姑不論原告是否在81年8 月30日告知股東游榮三或84年10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按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綜上,聲明:駁回原告請求。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榮三、游馬秋分辯稱:原告為何突至84年10月24日僅寄存證信函給股東游榮三,而不一起寄給其他股東,讓所有股東均知悉?94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大會,股東游榮三並未知悉,原告為何在公司的股東大會議程簽署並表決?原告豈不是股東?原告片面誆稱「游榮川聲明早在81年8 月30日即已離開公司,並經被告負責人當面同意云云」,然係當時原告經手公司財務帳目不清,未交接不告而別,所以股東游榮三並未與原告謀面,遑論有同意之舉。原告稱股東游榮三於鈞院96年5 月31日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3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否認云云,然股東游榮三僅表示「游榮川只有寄存證信函,表明在81年以後不再參與公司的事務,公司買房子他沒任何參與,也與他無關。」並未論及原告股東存否問題。據經濟部94年
4 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等,惟迄今未見原告之「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同意書」。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清元辯稱:94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大會,我個人有同意原告退股,其他在場的人都有同意,股東游榮三應該不會同意,他當天也沒有到場開會。我的想法就是在場的股東都沒有反對就是表示同意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原告是否於81年9 月1 日起即因退股而與被告間不存在股東關係?查:
(一)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可知有限公司不得減資,亦即無退股之制度,從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即不會因退股而喪失其股東資格。是以,原告所主張其於81年8 月30日及9月1 日已向股東游榮三、游信興、游馬秋分、游清元表示要退股,並經渠等同意云云,縱認屬實,亦為法所不許,自難認已發生退股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自81年9 月1 日起即非公司股東,要無可採。
(二)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規定:「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退股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自應適用前開規定,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大會以臨時動議重申「次81年8 月30日已離開公司,並經游榮三本人當面同意,且於84年已寄存證信函告知本人對公司對外一切行為與個人無關。」,並經在場其他股東簽名確認云云,雖亦提出94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大會議程影本為證,惟觀以上開議程之記載,出席者僅有原告與「游清元、游馬秋分、游信興」,股東游榮三並未出席,且就原告所提臨時動議,並未有經出席股東進行表決同意之記載,此經股東游清元到庭陳稱:我個人有同意原告退股,其他在場的人都有同意,股東游榮三應該不會同意,他當天也沒有到場開會。我的想法就是在場的股東都沒有反對就是表示同意等語,及股東游信興陳稱:臨時動議原告提出聲明時,股東游榮三並未參加,該項臨時動議出席股東均無人附議,故未成案,亦無進行股東表決等語屬實,自難僅以出席股東未為任何表示及於該股東大會議程之「出席者簽名」欄簽名,即謂股東游信興、游馬秋分已同意原告之退股。則縱認股東游榮三嗣於另案之訴訟事件自承原告曾向其請辭股東等語,係屬同意原告之退股,然原告仍未取得其他股東游信興、游馬秋分之同意至明。是以原告雖曾於94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大會重申退股之意思,亦難認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發生退股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自81年9 月1 日起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