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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林家添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

特區(C 單元)自辦 111 號1 樓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所有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共有545 、545-2、545-4 、545-5 、556 、556-1 、55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持分,於民國99年間,由被告所屬人員接洽,遊說原告同意參與該區段之市地重劃。被告於遊說原告時,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口頭承諾若地主配合如期拆除搬遷地上物並清運完成後,重劃會將以「重劃後原土地配回面積比率,至少應有重劃前參與土地面積之50% 」為條件,說服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該市地重劃。被告並於100 年2 月間提出「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其中第9 條即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 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費用平均負擔比率=40.09% +9.91%=50%」,換言之,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亦與其承諾原告之配回土地面積條件相同,即扣除原地主應提出公共設施用地面積40.09%,以及用以支應市地重劃抵費地面積9.91% 後,可配回原土地面積50% 。

(二)基於被告上開理由,原告始終相信被告將依承諾配回參與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之50% ,詎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以「江翠C 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公告重劃會決議分配之結果,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參與市地重劃前後之面積如下表:

┌──────┬──────┬────┬─────┐│重劃前地號 │重劃前面積(│重劃後地│重劃後面積││ │m ) │號 │(m ) │├──────┼──────┼────┼─────┤│幸福段545 │1145.77 │新都段55│894.57 │├──────┼──────┤地號 │ ││幸福段545-2 │657.31 │ │ │├──────┼──────┤ │ ││幸福段545-4 │22.15 │ │ │├──────┼──────┤ │ ││幸福段545-5 │1.28 │ │ │├──────┼──────┤ │ ││幸福段556 │8.74 │ │ │├──────┼──────┤ │ ││幸福段556-1 │1.39 │ │ │├──────┼──────┤ │ ││幸福段556-2 │0.20 │ │ │├──────┼──────┤ │ ││合計 │1836.81 │ │ │└──────┴──────┴────┴─────┘

(三)依重劃分配清冊分配前後面積計算,原告於重劃前提交重劃之土地面積為1836.81 平方公尺,重劃後被告決議配回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僅894.57平方公尺,僅占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之48.7% ,未達被告於重劃決議前承諾配回土地應有原提出重劃土地面積50% 之條件,其決議分配結果顯有違兩造間就重劃之約定。原告因不服上開分配結果,故協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子亮等共32人,於被告公告閱覽土地分配期間(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11日)內,於103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載明:「…黃子亮等32人所有權人土地原位於江翠北側C 單元內,依貴會江翠C 區自劃第0000000000號函,知悉重劃後土地分配明顯不足,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九條所示,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應為50% ,貴會補足相關所有權人配地差額…」。

(四)被告為因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配回面積不足之爭議,遂定於103 年8 月6 日召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土地分配成果異議協調會」,依當日協調會議紀錄:「六、結論:1.有關配回比率未達50% 疑義:重劃會表示,如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 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會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 面積,且抵費地移轉時所需稅金均由重劃會支付…」,雖同意將依承諾配回50% 面積之土地,然辯稱其就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從未應允承諾配回面積50% ,故不會補足對原告配回面積不足50% 之部分,此被告決議分配之結果實有違其對原告事前之承諾。

(五)本件被告縱僅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承諾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應有重劃前土地面積之50% ,亦屬有效之私約,一旦重劃結果違反上開約定,應足構成撤銷重劃會分配決議之事由。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被告102 年10月25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1021025692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分配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會員林先生提問:「有關重劃區之拆遷費用、工程費用及其他支出金額為何?扣除共同負擔後土地配回比例為50% ,可否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增配至60%?」,重劃會說明:「1.有關本區相關費用,均經新北市政府各主管機關審核後憑辦。另有關土地增配事宜,本會先前與新北市政府溝通,基於審查之嚴謹及公平性,主管機關並不允許有土地增配情形。」,可知,重劃土地配回比例為50% 乃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共識,足證兩造間確有配回土地面積50% 之約定。

(六)系爭決議土地分配之結果,雖經103 年8 月6 日召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土地分配成果異議協調會」,依當日協調會議紀錄:「六、結論:1.有關配回比率未達50% 疑義:重劃會表示,如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 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會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 面積,且抵費地移轉時所需稅金均由重劃會支付…」,雖表示如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足,惟另表示僅被告曾另有書面承諾者始有補足之必要,對原告此類僅口頭約定配回50% 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不予補足,此等就同一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之比率區別對待,實無任何正當理由,而有違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此等決議應屬無效。

(七)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聲明為撤銷或確認重劃會決議無效,僅屬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有效之層次,並未涉及如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所示之「聲明請求法院代替重劃會重為具體分配」之情形,至於若重劃會於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後,應如何以處分其他抵費地之方式履行兩造協議,則屬裁判結束後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裁判無關,被告據此答辯顯屬無稽。

2、依證人紀麗美104 年1 月13日證詞及相關文件,被告確有與原告等地主間達成「配回土地至少為原參與土地重劃面積之50% 」之約定。又被告辯稱所謂50% 配回面積僅係全區平均,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顯無足採。況全區平均配回面積之比率有無50% 與被告重劃會有無與包含原告在內之特定地主間達成50% 配回比率之約定,係屬二事。

3、被告辯稱重劃會未曾授權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與地主間處理土地分配相關事宜,顯屬無稽。蓋依被告重劃會100 年5 月16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案由五:通過重劃相關業務委託案…決議:…⑷市地重劃之地籍整理、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委託立信資產管理(股)公司辦理…」,又依被告於土地重劃期間所出示關於土地重劃進度之公告,公告人處均一再將立信公司與重劃籌備會並列,並將代表人鄭詠霖列於下方,被告重劃會足使原告在內之地主相信,其已委託立信公司處理土地分配事宜,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產生拘束。

(八)為此爰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以江翠

C 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所公告將原告於重劃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共有之545 、545-2 、545-4 、545-5 、556 、556-1 、556-2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於103 年6 月6 日以江翠C 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所公告將原告於重劃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共有之545 、545-2 、545-4、545-5 、556 、556-1 、556-2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本重劃區計畫書所載配回比率50% ,係為本重劃區全區平均值,非表示每一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回來的土地比率都為50% ,此因土地分配比率會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致每筆土地負擔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原告於重劃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7 筆土地,因重劃而與重劃前其他土地共有人(大林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人),合併重分配而共有取得暫編○○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土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4 萬8,800 元,重劃後分配取得的土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3,101 元,足證原告確因重劃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分配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而致決議應予撤銷或無效等,自屬無據。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理由:「…準此,雖上訴人對分配方法有異議而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如司法裁判得變更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本件重劃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僅就部分參與分配土地,即系爭7 筆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如司法裁判得變更該部分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

(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為:1.公共設施用地負擔、2.費用負擔,重劃前土地扣除共同負擔之項目即為重劃後分回之土地。本重劃區核定之負擔為49.93 % ,土地分回50.07%,高於重劃計畫書之分回50% 之規定,係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竣在案。又重劃後每筆土地之分配計算,非僅考慮面積因素,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參酌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數據,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致每筆土地負擔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且分配成果經送請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後,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視確認,依法令辦理公告。茲提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彙總表,足證重劃區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價值占全區總價值比例為50.938 %。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共有545 、545-2 、545-4 、545-5、556 、556-1 、556-2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原告(前4筆應有部分均為1324/6218 、後4 筆應有部分均為663/6218)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原告並以系爭7 筆土地參與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C 單位)自辦市地重劃,經被告以103 年6 月6 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文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重劃後原告獲得新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684/855,208 ),持分面積894.57平方公尺。

(二)原告對於上開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於103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協調不成後,於協調次日起30日內之103 年9 月2 日提起本訴訟。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於103 年6 月6 日以「江翠C 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公告重劃會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分配之結果,違反被告承諾原告重劃後配回面積有50 %之約定,構成撤銷系爭重劃會決議之事由(先位聲明部分),又此一決議分配之結果有違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應屬無效(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僅請求就其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訴請撤銷及確認無效,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是否違反其所為承諾包括原告在內等地主間「配回土地面積應有50% 」之約定?⒊被告所為上開原告所有系爭7 筆土地之系爭分配決議,是否有違反兩造間之重劃計畫書第9 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 之約定及上開承諾,而應予撤銷?⒋被告所為上開原告所有系爭7 筆土地之系爭分配決議,是否有違反兩造間之重劃計畫書第9 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之約定及上開承諾,而有無效之原因?(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204 頁正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應得僅就其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訴請撤銷及確認無效:

1、按「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 條、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參與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位)自辦市地重劃,並對被告系爭分配決議提出異議後,經協調不成,而於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位C 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第21條所定之協調次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有郵局存證信函文、被告重劃會103 年8 月13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10308131035 號函、土地分配成果異議協調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52至62頁、第245 至249頁)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及聲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尚無不合。

2、至被告雖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理由,認原告僅就其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於重劃後之分配決議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將導致重劃分配確認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而發生連續變動之後果,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爭執,有違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云云,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理由:「. . . 。另關於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亦應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且特定土地所有人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 . . 」,係認法院對土地分配無具體調整之權限,尚非指異議人所提之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應以該決議所涉及之所有重劃土地為範圍,被告就此顯有誤解。況參諸上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並未限制異議人就所異議之分配決議所涉及之所有土地均應併予起訴,又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撤銷決議及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而非請求本院就特定土地之位置或面積為具體之調整或變動之裁判,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及確認無效部分因裁判結果,導致其他非起訴部分連帶受影響,亦得由被告重劃會就起訴部分與受影響部分再為協商調整,未受影響部分則得以維持,核與私法自治原則無違,亦係自辦市地重劃條例第34條第2 項為防止理事會恣意而賦予居於弱勢之異議人得尋求司法救濟之本意,自難以原告僅就分配決議中之部分土地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可能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逕認其所為之請求不合法。

(二)原告就被告有承諾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間「配回土地面積應有50% 」之舉證尚有不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包括其在內之地主間有「配回土地面積應有50%」之承諾,則其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上開承諾存在,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影本、黃子亮等32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重劃會10

3 年8 月6 日土地分配成果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43至56頁)在卷可參,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妻紀麗美到庭作證。惟查:

⑴原告雖引用上開重劃紀錄書第9 條作為被告承諾配回土地

面積應有50%之依據,惟觀諸該條文係載明「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費用平均負擔比率=40.09 %+9.91 %=50%」,是上開條文並未明文土地所有權人配回面積應為原有土地「面積」50%,而係以負擔之比率概計,復參酌上開重劃計畫書第7 條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即上開40.09 %)之計算方式,係以公設用地負擔總面積扣除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抵充面積,除以重劃區總面積扣除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抵充面積所得之比率;第8 條預估費用負擔比率(即上開9.91%)之計算方式,亦係以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費用利息總額加總後,除以重劃後平均地價乘以重劃區總面積(先扣除重劃前已徵收取得之之公設用地、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上開兩者加總後即為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是上開重劃紀錄書第9 條所指50%負擔比率,顯係以重劃土地全區面積之總平均負擔比例,與相關費用占重劃後地價之比例之合為計算,而非指單筆或特定土地面積之負擔比率。至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亦係以上開重劃紀錄書第9 條作為主張土地分配不足之依據,且係黃子亮等32人片面寄予原告,亦難採為證明被告有上開承諾之證據。

⑵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6 日異議協調會議紀錄記載,雖載

有「⒈有關配合比率未達50%疑義:重劃會表示,如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會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面積,且抵費地移轉時所需稅金均由重劃會支付。」等語,惟並未載明所指「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誰,又原告並未於該次協調會議「權利相關人」欄簽名出席,則原告是否即為上開「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非無可疑。況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1條約明「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為本會代表人,應依市地重劃有關規定、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執行本重劃區之一切業務。」、第14條第1 、2 項約明「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 .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親自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告重劃會出席之一方為劉忠源、廖雯琦,並非原告重劃會之理事長,而上開「重劃會會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面積」之決議,亦未提請理事會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該決議內容已經成立並生效。準此,上開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曾有「配回土地面積應有50% 」承諾之證據。

⑶至證人紀麗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重劃會的人打電話到

我家,我會問重劃分配回來是多少,有一位立信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的何忠銘跟我說是50%,我去問地主是否分回來50%,他們有說是。何忠銘沒有說50%如何計算,他只說分回土地50%。我不懂配回率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8

6 頁反面至187 頁正面)。惟證人紀麗美與原告為夫妻,且其所稱「配回土地50%」既屬聽聞而來,其真實性尚有可疑,亦難作為被告曾有上開承諾之證據。

3、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曾承諾原告「配回土地面積應有50% 」,應認其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

(三)被告所為上開原告所有系爭7 筆土地之系爭分配決議,並無違反重劃計畫書第9 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 之約定:

1、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亦有明文。蓋因市地重劃各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配回土地之計算,因各原有土地及配回土地之位置、形狀或是否面臨道路之情形有別,導致各筆土地之價格有所差異,相關負擔者亦有不同,是配回比率自有差別,並非單以面積作為唯一考量因素,故由主管機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其計算公式,以計算所有土地及各筆土地之配回比率,以求公允。

2、查:本件原告與大林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原共有之重劃區全區土地,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定之公式計算結果,其實配面積為4164.99 平方公尺,其分配率為48.74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表1 份(本院卷第94至106 頁),而以負擔比率觀之,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負擔比率、費用負擔比率為49.93 %,亦無超過上開重劃計畫書第9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 之約定。再就原告所配回之○○段00地號土地之持分觀之,其配回土地之面積為894.57平方公尺,以其原有系爭7 筆土地持分面積1,836.81平方公尺計算,其配回率為48.70 %(計算式:

894.57÷1836.81 =48.70 ,下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雖未達50%,亦較上開全區總面積之分配率48.74 %稍低,然以價值計算,重劃前原有系爭7 筆土地持分之價額為8,957 萬1,794 元(計算式:【1145.77 ×48,800】+ 【657.31×48,700】+【22.15 ×48,800】+【1.28×48,700】+【8.74×48,800】+【1.39×48,700】+【0.20×48,800】=89,571,794),然以同上土地分配表清冊所示重劃後之評定地價10萬3,101 元計算,其配回土地價格為9,223 萬1,062 元(計算式:103,101 ×894.57=92,23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配回土地之地價較原有系爭7 筆土地價值為高,亦難謂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情。

3、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系爭分配決議,有違反上開重劃計畫書第9 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 之約定,其先位聲明主張撤銷上開分配決議,應無理由。

(四)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部分,按所謂法律行為無效,係指其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而言。查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上開103 年8 月6 日異議協調會議紀錄載有「六、結論:⒈有關配合比率未達50%疑義:重劃會表示,如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會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面積,且抵費地移轉時所需稅金均由重劃會支付。」,係就同一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比率差別對待,且無正當理由,有違重劃法上之平等對待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惟以上開異議協調會議紀錄,並非原告重劃會理事長所為,亦未提請理事會同意,難認該決議內容已經成立並生效,已如前述,已難認該決議係屬本件重劃案之分配決議內容。又原告僅泛稱有同一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配回比率差別待遇之情,然其具體情形為何,並無舉證以其實說。況以本件市地重劃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配回土地面積及價值,均係基於同一公式所得計算之結果,尚難僅憑原告所稱其配回土地面積比率未達50% ,即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以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分配決議分配之結果,違反被告承諾原告重劃後配回面積有50 %之約定,構成撤銷系爭重劃會決議之事由,聲明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備位以系爭分配決議之結果有違平等對待原則,聲明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件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五、 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重劃前宗地單價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Rw×F×1-S×2] (1-C)符號說明:

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

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 (a')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a' =────────────────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

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

┌───┬──┬──┬──┬──┬──┬──┬──┬──┬──┐│W (公│ │ │ │ │ │ │ │ │ ││尺) │1 │2 │3 │4 │5 │6 │7 │8 │9 │├───┼──┼──┼──┼──┼──┼──┼──┼──┼──┤│Rw │ │ │ │ │ │ │ │ │ ││(%)│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W (公│ │ │ │ │ │ │ │ │ ││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Rw │ │ │ │ │ │ │ │ │ ││(%)│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 │└───┴──┴──┴──┴──┴──┴──┴──┴──┴──┘

F 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

S 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1 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2 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

C 表示費用負擔係數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5-06-18